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冀0804民初109号
原告:北京坚筑华意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55号3层01-00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骥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隆县农业农村局,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兴隆镇西关。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瀛上***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345号。
法定代表人:强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兴隆县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兴隆镇迎宾路原职中综合楼6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月,河北瀛上***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外建华诚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30号院3号楼2层B-0066房间。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设计师。
原告北京坚筑华意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坚筑华意)与被告兴隆县农业农村局(以下简称兴隆县农业局)、第三人北京**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市政)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30日作出(2021)冀0822民初78号民事判决。原告北京坚筑华意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20日作出(2021)冀08民终2415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21)冀0822民初78号民事判决,并发回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重审。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重审过程中,原告申请异地审理,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5日作出(2021)冀08民辖28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审理。本院于2022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原告申请依法追加兴隆县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隆建投)、中外建华诚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外建华诚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22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设计费3104244.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1日,原告(承包人)与兴隆县农村工作委员会(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将兴隆县“美丽乡村”设计工程承包给原告,由原告承担上庄桥景观雕塑创作、卧龙石上庄地标景观雕塑创作、***景观雕塑及观景设施等13***乡村建设工程的设计、创作工作,总价款63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自己的全部工作,被告验收合格。但是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设计费,截止2020年11月底被告通过各种方式只给付了3245756.00元,其余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付。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对双方都有约束力。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自己的全部工作,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全部设计费。但被告没有及时给付设计费,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018年兴隆县农村工作委员会与被告兴隆县农业农村局合并。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辩称,原告虽然与兴隆县农工委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但其系代表中央美院与兴隆县农工委签订合同,其无权提起诉讼。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未提交图纸和施工方案,原告在原审中提交的图纸不符合规范且未经审查批准,应为无效图纸。故合同未实际履行完毕,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合同价款。原告所依据的《建设施工设计合同》因未参与招投标不发生法律效力,并且原告无相关设计资质,无法履行合同义务,《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本案所涉及项目的施工设计均由第三人北京**市政等6家联合体单位以招投标的方式集体中标承包,并按照招投标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施工设计内容,且招标单位已经将设计费用全部支付给中标单位,原告无权重复要求设计费。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北京**市政述称,本案原、被告与我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我方对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不知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无权起诉我方。我方作为第三人已经按照和其他第三人之间的合同约定将相应的设计费支付给了其他单位。
第三人兴隆建投述称,本案涉及的《兴隆县燕山峡谷片区省级美丽乡村建设项目(EPC)工程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EPC合同)的发包方为我方,承包人为以北京**市政为牵头人的联合体单位。我方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与被告也不存在合同关系。美丽乡村项目已经全部验收完工,我方已经将项目应付工程款(含设计费)全部支付给北京**市政。我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关系。
第三人中外建华诚公司述称,我方与北京**市政等五家公司组成联合体,与兴隆建投签订了EPC合同,北京**市政是联合体牵头单位,我方只负责其中一部分村庄的设计工作。原告当时是以中央美院的名义负责另一部分村庄的设计。在执行EPC合同时,**和中央美院套用了我们公司的名义加盖我公司的章出图。每到支付设计费时,我方、原告都会各自单独与北京**市政核对产值,然后由北京**市政将总设计费汇入我方账户,我方将原告的费用扣除管理费、财务费后再支付给原告。我方与原告没有债务纠纷,原告与被告的纠纷与我方无关,二者之间涉及的项目是否纳入到EPC合同我方也不知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1、原告为证明与被告之间的合同真实有效并已经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为证明原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均提交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兴隆县美丽乡村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兴乡建办【2017】9号文件,各位第三人均表示对上述证据不知情,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合同及被告要求原告向第三人交付设计图纸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为证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参加招投标义务,第三人兴隆建投、北京易城市政为证明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均提交了EPC合同,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EPC合同签订的情况及内容,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了13个项目的设计图纸、工作成果汇总,拟证明其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兴隆县农工委提交图纸,且图纸不符合相关规定也未经审批,不能作为设计图纸使用,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北京**市政对上述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兴隆建投、中外建华诚公司对此表示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是否为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交付的图纸,不能证明原告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3、原告提交了与被告、北京**市政、中外建华诚公司、审图单位、施工单位往来邮件及微信记录,拟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独立完成设计图纸,并按照被告的指示将图纸提交北京**市政、中外建华诚公司及审图单位,由中外建华诚公司**。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都是电子版图纸,不符合约定,未经过审核是无效图纸。北京**市政认为上述证据与其无关,对原告与其人员邮件往来、微信记录真实性不予认可。兴隆建投对上述证据表示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中外建华诚公司认为原告与其他人的微信、邮件往来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对涉及与其公司人员的微信往来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微信内容只能显示图纸到其公司**,并没有把图纸交给其公司,对图纸的用途、是否审批及施工不知情。本院认为,原告与中外建华诚公司人员的微信记录,中外建华诚公司认可其真实性,能够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联系该公司给图纸**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北京**市政的微信记录、邮件,能够与中外建华诚公司的当庭陈述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原告向北京**市政交付图纸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其他邮件、微信往来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确认。
4、原告提交了与中外建华诚公司财务人员的转账记录,拟证明该公司代被告支付了部分设计费用,美丽乡村建设施工项目实际使用了原告设计成果。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中外建华诚公司与被告没有合同关系,并不能代表被告给付设计费,原告交付的电子版图纸与北京**市政核对后,与北京**市政和中外建华诚公司进行了移交,原告无权再针对其电子版图纸向任何单位主张设计费。北京易城市政、兴隆建投认为与其无关,不发表意见。中外建华诚公司认可该证据真实性,能证明其公司的转账都是转给**个人,对原告的公司不知情。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中外建华诚公司向原告支付设计费,本院予以确认。
5、被告提交了工作协调单,拟证明原告与兴隆县农工委签订合同系代中央美院签订,原告无权提起诉讼。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存疑,认为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认为被告提交的会议纪要能佐证中央美院和原告是联合体,原告主体适格有权利提起诉讼,且合同是原、被告签订的,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三人均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被告提交了借款申请、兴隆县人民政府会议纪要、建设银行回单、收款收据,拟证明被告向兴隆县财政申请借款用于垫付原告款项,被告向原告付款的性质为借款,并非合同价款。原告认为借款申请只是被告向财政借款的内部文件,被告借款600万元与付款254万元不符,不能证明是同一笔款项,被告对会议纪要及借款申请理解错误,根据这两份证据应该是被告归还借款,银行回单和收款收据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设计费。第三人均表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知情,不发表意见。本院认为,借款申请、兴隆县人民政府会议纪要是被告申请资金借款,不能证明被告证明目的,不予确认。银行回单和收款收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245万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了兴隆县美丽乡村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兴乡建办【2017】11号文件、兴隆县农工委工作联系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发函要求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未履行。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只能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向指定人交付成果,不能证明没履行合同义务。第三人均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意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向相关单位交付图纸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6、第三人北京**市政提交了EPC合同所涉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结算审核汇总表、设计费支付凭证,拟证明EPC合同中设计费用为6298872.65元,扣除必要的管理费用、税金后已向中外建华诚公司等联合体单位支付完毕。原告对结算审核定案单、结算审核汇总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价款与第三人之间的结算的设计费用是基本一致的。对设计费支付凭证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北京**市政向案外人支付设计费没有依据,而且也不影响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合同价款。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兴隆建投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对证据中所显示的内部付款表示不清楚。第三人中外建华诚公司对结算审核定案单、结算审核汇总表表示不知情与其无关,不发表意见。对支付给其公司的设计费支付凭证予以认可,对向案外人支付的款项不知情,不发表意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EPC合同的结算支付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7、第三人兴隆建投提交了该公司美丽乡村建设项目资金拨付台账、农业发展银行进账单,拟证明EPC合同所涉及的设计费已全额支付给北京**市政。原告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即使证据真实,也不影响原告向被告主张合同价款。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北京**市政认可上述证据,但认为还有质保金未支付。第三人中外建华诚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与其没有直接关系,不发表意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EPC合同的结算支付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8、第三人中外建华诚公司提交了**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微信记录、**与北京**市政人员***信记录、付款凭证,拟证明对原告在EPC项目中的工作量不知情,是原告与北京**市政核对后由北京**市政支付给中外建华诚公司,中外建华诚公司扣除管理费、财务费后已向原告支付。原告对**与**微信记录、付款凭证予以认可,认为能反证原告参与了涉案项目的设计工作,第三人代被告支付了部分设计费用。原告对**与***信记录不发表意见。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认为能够证明原告向第三人北京**市政提交的是电子版图纸,并非是纸质图纸,原告收到的设计费是120万元并非70万元,中外建华诚公司扣掉的管理费、财务费也应计入原告收到的设计费中。第三人北京**市政认为**与**微信记录、付款凭证与其无关,不发表意见。**与***信记录真实性无法确认,内容也只是证明是其公司与中外建华诚公司进行账目的确认,和原告没有关系。第三人兴隆建投表示对证据不知情,不发表意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中外建华诚公司、北京**市政之间进行核对、付款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1日原告与兴隆县委农村工作委员会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兴隆县委农村工作委员会将兴隆县“美丽乡村”设计项目发包给原告进行设计。设计内容为:1、上庄桥景观雕塑创作与监制,2、卧龙石上庄地标景观雕塑创作与监制,3、***景观雕塑及观景设施创作与监制,4、兴隆县***乡高板河中心公园设计,5、兴隆县***乡沟子门沿街民居改造设计,6、兴隆县***乡上庄村部周边民居改造设计,7、兴隆县***乡上庄赵大地民居改造设计,8、兴隆县***乡西沟民居改造设计,9、兴隆县***乡***民居改造设计,10、兴隆县***乡村综合体建筑设计,11、兴隆县***上庄新建民居建筑设计,12、兴隆县***乡现代集市及综合体建筑设计,13、兴隆县***乡天桥峪村新建民居及综合体设计。合同价款635万元,包括:定金40%,计254万元,在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方案设计20%,计127万元;施工设计图35%,计222.25万元;施工配合5%,计31.75万元;合同履行后,定金抵作设计费。该合同6.2.6条约定,设计人参加本项目的招投标。该合同签订后,兴隆县委农村工作委员会于2016年7月26日向原告支付设计费254万元,但未就合同所涉项目进行招标。
2017年3月13日,第三人兴隆建投作为发包人通过招投标与中标单位,即联合体牵头单位北京**市政、第三人中外建华诚公司等5家联合体成员单位,签订了《兴隆县燕山峡谷片区省级美丽乡村建设项目(EPC)工程总承包合同》。工程承包范围为:兴隆县7个乡镇30个村美丽乡村建设中的民居改造、道路硬化、村庄绿化、安全饮水、乡村文化建设、特色富民产业等方面建设改造项目的勘察、设计、采购、施工直至竣工验收合格及整体移交、工程保修期内的缺陷修复和保修等全部工作。该合同中的承包范围涵盖了原、被告合同中部分设计项目。该合同中标的6家联合体单位中没有原告单位。该合同履行后,兴隆建投与北京**市政进行了结算与支付,其中设计费用6298872.65元。北京**市政与联合体中的设计单位进行了结算与支付,其中向中外建华诚公司支付设计费5132433.30元。
在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履行过程中,2017年4月28日,兴隆县美丽乡村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以兴乡建办【2017】9号文件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发出通知,该通知要求原告“将所有设计图纸(包括结构图、施工图、预算等)于5月4日前交到**公司和美丽办进行财政评审。待财政评审后,再研究确定项目设计费用给付问题”。2017年7月5日兴隆县委农村工作委员会向原告发出工作联系函,要求原告“在7月7日前将所承担的所有图纸(**,不得缺项),按照规定份数,交县农工委、县国投公司、**公司,参加财政评审,否则视为放弃,农工委将不负责协调支付没有交全图纸项目的设计费用,并追偿贻误工程进度所造成的损失”。原告按通知要求,将相关设计图纸及设计方案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发送给北京**公司公用邮箱内。
EPC合同的中标联合体施工设计中,包括了原告11项设计,该设计使用加盖了第三人中外建华诚公司图章。原告法定代表人**与第三人北京**市政进行核算后,北京**市政将11项设计项目的设计费1206283.69元支付给中外建华诚公司,中外建华诚公司扣除管理费和财务费用后向原告法定代表人**支付787074.90元。
另查明,兴隆县政府成立了兴隆县美丽乡村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兴隆县委农村工作委员会。2019年1月兴隆县委农村工作委员会与兴隆县农牧局合并成立了兴隆县农业农村局。原告至今未取得建筑设计的相关资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上述法律、行政法规中,关于设计单位资质等级的规定应属于效力性强制规定。同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原、被告之间合同约定的建设工程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的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全部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必须进行招投标。本案中,原告未取得设计资质即与被告签订合同,案涉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在原告没有取得设计资质、建设工程未进行招投标的情况下,原、被告双方仍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并且履行,双方均存在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由于设计成果具有特定性和不可流通性,且本案中原告的11项设计已被使用,无返还必要,因此应当进行折价补偿。原告对设计成果价值负有举证责任,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拒绝对案涉设计成果价值申请鉴定,致使设计成果价值无法确认,无法计算折价补偿款项数额,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坚筑华意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633.9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邹 婧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