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佳迪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新疆佳迪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新疆亮惠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0103民初2780号
原告:新疆佳迪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扬子江路**。
法定代表人:刘佳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胤应,新疆瀛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亮惠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高新区天津南路**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留创园**
法定代表人:许芮溪,职务不详。
原告新疆佳迪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迪安公司)与被告新疆亮惠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胤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亮惠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迪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5339.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2258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9年9月2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以25339.5元为基数,每年按24%计算);4、本案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设备购销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货。《合同》对原告向被告供货产品的名称、型号、单价、数量、总金额、结算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还对包装、质量、发票、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照《合同》供货并履行全部合同义务后,被告却迟迟不支付货款,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均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亮惠公司未到庭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亮惠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设备购销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采购设备,约定了产品的名称、型号、单价,总金额,发生争议向供方所在法院起诉,传真件与复印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因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了传真件和复印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销售出货单,证明2015年11月5日至2016年1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货的情况,总金额25399.5元,该款项至今没有支付给原告。因该证据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原告也未能证明销售出货单上的签收人为被告亮惠公司的员工,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待证事实均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交通银行凭证,证明被告于2015年11月3日向原告支付45193.5元,双方有业务关系,且剩余款项未支付。该份证据仅能证实原被告间发生过一次交易往来,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及待证事实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律师函,证明2018年11月26日,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受原告委托向被告催款情况。但未能证实对方已签收,本院无法核实其催告意思是否到达被告,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待证事实均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原告佳迪安公司与被告亮惠公司签订了《设备购销合同》,约定:供方(佳迪安公司)向需方(亮惠公司)供应大华高清单灯红外防水枪机(DH-IPC-HFW2125B)、大华高清红外防水半球(DH-IPC-HDW2125C)、大华NVR(DH-NVR1104hs)、硬盘(4T)。结款日期及结算方式为货到结款。
另查,2015年11月3日,被告亮惠公司同银行给原告佳迪安公司转账45193.5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设备购销合同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佳迪安公司与被告亮惠公司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性意思表示,与法不悖,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设备购销合同设备购销合同第七条约定:货到付款。据此,原告在本案中应举证证明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亮惠公司交付了货物,才能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货款,但原告在本案中不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并经被告方亮惠公司确认,故原告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现其向被告主张货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若干问题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疆佳迪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9.94元,公告费780元,由原告新疆佳迪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振亮
人民 陪 审员   邵 萍
人民 陪 审员   史新萍
二 〇 二 〇 年 九 月 三 十 日
书  记  员   边金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