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03民初14761号
原告:新疆佳迪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扬子江路36号。
法定代表人:刘佳艳,系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胤应,上海市锦天城(乌鲁木齐)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展,上海市锦天城(乌鲁木齐)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郑铁中原遥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货栈街130号。
法定代表人:周仁超,系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原告新疆佳迪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迪安公司)与被告河南郑铁中原遥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遥感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迪安公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原遥感科技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迪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91,36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违约金184,645.15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送达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自2018年12月14日至2019年10月21日期间,原告与被告陆续签订了9份《设备购销合同》,9份《设备购销合同》均对原告向被告供货产品的名称、数量、金额、包装方式、交货方式、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照9份《设备购销合同》供货并履行全部合同义务后,被告却迟迟一直未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拒不支付,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原遥感科技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佳迪安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1、2018年12月14日、2019年3月1日、2019年3月8日、2019年3月21日、2019年4月17日、2019年6月18日、2019年6月18日、2019年6月26日、2019年10月21日共9份《设备购销合同》合同,拟证明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所持复印件视同合同原件,总金额为691,360元,约定的结款日期均已届满,原告有权主张被告支付货款;被告拒不付款构成违约,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高于一年期LPR四倍,原告按照一年期LPR的四倍系就低主张。
2、《对账单》1份,证明经对账结算,原、被告共同确认在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6月26日期间签订的8份《设备购销合同》项下,原告已如约供应设备货物,被告仍未付货款,被告欠付款项合计685,660元。
3、微信聊天记录4夜,拟证明:案涉《对账单》在2019年7月已发送给被告且经被告盖章确认,被告当时仅将电子版拍照发给了原告,至2020年12月,经原告催告,被告将《对账单》原件邮寄给了原告;2020年10月至12月期间,原告一直通过微信催促被告付款,被告认可欠付原告货款一事并表示正在筹款。
4、《销售出库单》2页,拟证明:2019年10月21日至22日,原告向被告发货50个电源、50台交换机,货物价值5,700元;由于2019年10月21日《设备购销合同》订立于《对账单》形成之后,该合同货款未计入《对账单》,但原告已经履行完毕该合同项下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支付货款并承担逾期违约责任。
5、《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2份,拟证明:2021年8月18日,原告申请对被告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申请费4,900.03元;2021年3月1日,原告申请对被告采取诉中财产保全措施,申请费4,900.03元;合计9,800.06元,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原遥感科技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对原告出具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至2019年期间,原告佳迪安公司与被告中原遥感科技公司陆续签订8份《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产品名称、型号、数量、单价、总金额,交货方式,违约责任等,2019年7月25日,原告佳迪安公司(供方)与被告中原遥感科技公司(需方)经结算后出具对账单,双方共同确认在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6月26日期间签订的8份《设备购销合同》项下,原告佳迪安公司已如约供应设备货物,被告中原遥感科技公司仍未付货款,被告中原遥感科技公司欠付款项合计685,660元。原、被告双方在该对账单上盖章予以确认。
2019年10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设备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型号为华为52G的千兆口小交换机30个,金额4,800元,12V2A电源50个,金额900元,总金额5,700元。同日,佳迪安公司出具销售出库单,显示上述产品已出库。
原告佳迪安公司在庭审过程中陈述被告中原遥感科技公司未支付2019年7月25日对账单上的款项685,660元以及后续2019年10月21日《设备购销合同》的货款5,7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结合上述规定以及本案庭审过程中查明的事实,本案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因此,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中原告佳迪安公司与被告中原遥感科技公司的《设备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合同有效成立后,当事人必须全面、诚实地履行合同中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佳迪安公司已经向被告中原遥感科技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且经双方对账确认了欠款金额,被告中原遥感科技公司理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故对于原告佳迪安公司要求被告中原遥感科技公司支付对账单已确认的685,66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21年10月21日双方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的货款5,700元,因原告仅提供出库单,并未向本院提交物流单据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中原遥感科技公司已经收到该批货物,故本院对该笔货款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佳迪安公司要求被告中原遥感科技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84,645.15元的诉讼请求,虽然双方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若需方收到货物后没有按合同的结算条款付款,每延迟一天按合同金额的5%作为罚息,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原告诉求本金为691,360元,利息为184,645.15元,原告诉求按照LPR的4倍计算利息是最高人民法院为规范民间借贷案件统一的法律适用标准,不宜在本案中适用。故对该诉求予以调整。按照平均年息6%予以计算违约金,调整为70,343.28元,具体计算公示见下表:
金额
利率
天数
期间
违约金
95500
6%
717
2019年8月20日-2021年8月6日
11255.92
154000
6%
846
2019年4月13日至2021年8月6日
21416.55
59400
6%
590
2019年12月25日至2021年8月6日
5760.99
23560
6%
577
2020年1月7日至2021年8月6日
2234.65
32000
6%
553
2020年1月31日至2021年8月6日
2908.93
91000
6%
493
2020年3月31日至2021年8月6日
7374.74
39000
6%
647
2019年10月29日至2021年8月6日
4147.89
191200
6%
485
2020年4月8日至2021年8月6日
15243.62
合计
70343.28
被告中原遥感科技公司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在法庭上享有的陈述、举证、质证、辩论及申请回避等诉讼权利,同时其应承担放弃前述权利所可能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郑铁中原遥感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疆佳迪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685,660元;
二、被告河南郑铁中原遥感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疆佳迪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70,343.28元;
以上被告河南郑铁中原遥感科技有限公司应付原告新疆佳迪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争议标的876,005.15元,给付标的756,003.28元,占请求标的的86.3%,案件受理费12,658.05元,保全费9,800.06元,以上合计22,458.1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河南郑铁中原遥感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6.3%即19,381.35元,原告新疆佳迪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7%即3,076.76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河南郑铁中原遥感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阮文婷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卓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