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新民申字第9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女,汉族,1969年7月7日出生,新疆新化化肥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
委托代理人:***,乌鲁木齐亚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高九华,乌鲁木齐亚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咏峰泰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安国,新疆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新疆源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乌鲁木齐咏峰泰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咏峰泰祥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卓鼎司法鉴定所不是自治区司法厅公告的司法鉴定机构,且其所做的司法鉴定书及收费不符合规定,该司法鉴定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现提交其自行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中心所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这一新的证据,该证据足以证明“车辆挂靠合同”和“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上“候军”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申请对该签名的真实有效性重新委托司法鉴定。同时,侯军从事的是咏峰泰祥公司安排的工作,工资由咏峰泰祥公司发放,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予以再审。
咏峰泰祥公司提交意见称:侯军于2011年2月23日到我公司工作,其在工作期间发现自己单干收益比单位高,遂自行购买车辆准备单干,但因用车单位新疆电力设计院只能与正规租赁公司合作,故侯军与我公司协商挂靠我公司,双方于2012年10月28日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侯军及侯军所聘请、雇佣人员不属于咏峰泰祥公司员工,与咏峰泰祥公司不存在劳动用工关系或雇佣关系。自此,双方的劳动关系事实解除。实际履行中,我公司也是按挂靠合同的约定扣除相应管理费用及税费外的运营款全部支付给侯军。至于我公司在2014年之前为侯军缴纳社保是应侯军的要求,只是以我公司名义缴纳,费用均是从侯军的运营款中扣除。2014年1月,侯军为多拿现金,要求停止缴纳社保,我公司为规范管理与侯军签署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从形式上也解除了劳动关系。综上,维系双方关系的主要是与租车单位的结算,双方不具有劳动隶属关系,不能认定为劳动关系。原审采信的司法鉴定书是双方在劳动仲裁阶段,由**申请仲裁委委托鉴定部门所做,该司法鉴定书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现**以其自行委托做的司法鉴定书为新证据申请再次鉴定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一)关于**申请重新委托对“侯军”的签名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的问题。
本案仲裁期间,**对车辆挂靠协议和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上“侯军”签名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申请笔迹鉴定,经仲裁委委托,新疆卓鼎司法鉴定所作出笔迹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该签名为侯军本人所写。该笔迹检验鉴定书业经双方庭审质证,新疆卓鼎司法鉴定所亦有司法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司法鉴定许可证,该许可证鉴定业务范围包括文书司法鉴定。故**申请再审称新疆卓鼎司法鉴定所不是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公告的司法鉴定机构,该司法鉴定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在本案申请再审期间自行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侯军”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并以此鉴定意见作为本案新的证据提交,并申请委托对“侯军”签名的真实性重新进行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勘验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故**在再审审查期间申请重新委托鉴定于法无据,**的该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咏峰泰祥公司与侯军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
咏峰泰祥公司与侯军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明确约定“本挂靠合同不是劳务合同、也不是劳动合同,侯军及侯军所聘请、雇佣人员不属于咏峰泰祥公司员工,与咏峰泰祥公司不存在劳动用工关系或雇佣关系”,依据该挂靠合同,双方之间仅是车辆的挂靠关系,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一他字第16号答复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答复》明确: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不宜认定其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的规定,咏峰泰祥公司与侯军之间自2012年10月28日签订并履行该挂靠合同后即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之间此前的劳动关系已事实解除。且,双方之间又于2014年1月31日签署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咏峰泰祥公司与侯军之间在此后的2014年5月21日时已不存在劳动关系。故**申请再审称侯军与咏峰泰祥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陈力
代理审判员杨军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