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咏峰泰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乌鲁木齐咏峰泰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沙民一初字第1990号
原告:乌鲁木齐咏峰泰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乌鲁木齐永峰泰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新疆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新疆志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女,1969年7月7日出生,汉族,新疆新化化肥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乌鲁木齐市。
委托代理人:***,乌鲁木齐亚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高九华,乌鲁木齐亚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乌鲁木齐咏峰泰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咏峰泰祥公司)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咏峰泰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九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咏峰泰祥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丈夫侯军于2012年10月28日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挂靠期限为2012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15日。被告丈夫侯军将自己车辆新A01V75号车挂靠在我公司从事车辆租赁业务。合同约定:被告车辆挂靠在我公司名下营运,以公里数或包天数定价,原告与被告丈夫之间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商事合同关系,故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丈夫侯军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2014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丈夫侯军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丈夫侯军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丈夫侯军从事的是原告公司安排的工作,仲裁裁决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丈夫侯军原系原告咏峰泰祥公司驾驶员,2011年2月23日原告咏峰泰祥公司与侯军签订了劳动协议,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2012年2月1日原告咏峰泰祥公司与侯军签订了劳动协议,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2012年10月11日侯军家庭购买一辆捷豹牌汽车,车牌号为新A·01V75,汽车登记所有人为侯军妻子被告**。2012年10月28日原告咏峰泰祥公司与被告丈夫侯军签订车辆挂靠合同书,协议书约定,侯军以捷豹牌汽车挂靠在原告咏峰泰祥公司名下从事车辆租赁业务,此车以运营公里数定价,以新疆电力设计院确认后的派车单公里数或包天数为准。在挂靠经营期限内,原告咏峰泰祥公司收取侯军挂靠经营管理费为侯军营运总费用的17%以及每月350元的行政管理费用。原告咏峰泰祥公司承担其在挂靠经营期间结帐的税务费用。该协议书载明:“本挂靠合同不是劳务合同,也不是劳动合同,侯军及侯军所聘请、雇佣人员不属于原告咏峰泰祥公司员工,与原告咏峰泰祥公司不存在劳动用工关系或雇佣关系。”挂靠期限为2012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15日。
2012年11月9日新疆电力设计院给原告咏峰泰祥公司支付侯军汽车租赁费11353元,2012年12月7日原告咏峰泰祥公司支付侯军8789元;2012年12月9日新疆电力设计院支付原告咏峰泰祥公司侯军汽车租赁费1128.47元,2012年12月20日新疆电力设计院支付原告咏峰泰祥公司侯军汽车租赁费4404.12元,2012年12月31日原告咏峰泰祥公司支付侯军11562元;2013年1月28日新疆电力设计院支付原告咏峰泰祥公司侯军汽车租赁费29223.60元,2013年2月6日原告咏峰泰祥公司支付侯军26397元;2013年3月4日新疆电力设计院支付原告咏峰泰祥公司侯军汽车租赁费4421元,2013年3月26日原告咏峰泰祥公司支付侯军2112元;2013年6月5日新疆电力设计院支付咏峰泰祥公司侯军汽车租赁费110323.23元,2013年7月2日原告咏峰泰祥公司支付侯军84238元;2013年7月1日新疆电力设计院支付咏峰泰祥公司侯军汽车租赁费21410.06元,2013年8月2日原告咏峰泰祥公司支付侯军16657元;2013年8月7日新疆电力设计院支付原告咏峰泰祥公司侯军汽车租赁费15922.06元,2013年9月10日新疆电力设计院支付原告咏峰泰祥公司侯军汽车租赁费9247元,2013年10月11日新疆电力设计院支付原告咏峰泰祥公司侯军汽车租赁费25515.77元,2013年11月5日新疆电力设计院支付原告咏峰泰祥公司侯军汽车租赁费15778元,2013年11月7日原告咏峰泰祥公司支付侯军12479元;2013年12月12日原告咏峰泰祥公司支付侯军9951元,2014年1月13日原告咏峰泰祥公司支付侯军52945元。以上原告咏峰泰祥公司支付给侯军的款项均通过银行付款的方式支付入侯军651900953156000012209帐户,被告**不认可该账户为侯军账户,因原告咏峰泰祥公司申请调查取证,2014年11月18日本院向银行发出协助调查通知书,当日交通银行乌鲁木齐市幸福路支行回复,经我行查询,651900953156000012209帐户户名为侯军。
新疆电力设计院支付2014年4月租赁原告咏峰泰祥公司侯军汽车租赁费20772元,原告咏峰泰祥公司应支付侯军15338.1元未支付。新疆电力设计院支付2014年5月租赁原告咏峰泰祥公司侯军汽车租赁费17273.48元,原告咏峰泰祥公司应支付侯军13568.9元,但未实际支付。2014年5月21日被告丈夫侯军因心脏猝死死亡。
另查明,原告咏峰泰祥公司给被告丈夫侯军缴纳了2011年8月至2013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2014年1月31日原告咏峰泰祥公司与侯军签署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仲裁期间被告对车辆挂靠协议和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上“侯军”签字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申请笔迹鉴定,2014年7月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卓鼎司法鉴定所作出新卓文鉴字(2014)第071号笔迹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车辆挂靠合同书及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上的“侯军”签名为侯军本人所写。被告**支付了笔迹鉴定费2000元。
再查明,被告**于2014年5月29日向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14年5月21日被告丈夫侯军与原告咏峰泰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8日作出(2014)沙劳仲裁字第24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2014年5月21日被告丈夫侯军与原告咏峰泰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咏峰泰祥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的认定,除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证实外,还有劳动合同、车辆挂靠合同、社保缴费账单、车辆行驶证、营业执照、租赁费用核算表、死亡证明书、结婚证、笔迹鉴定书、鉴定费票据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2012年10月11日侯军家庭购买汽车后,2012年10月28日原告咏峰泰祥公司与被告丈夫侯军签订车辆挂靠合同书,该挂靠协议载明:“本挂靠合同不是劳务合同,也不是劳动合同,侯军及侯军所聘请、雇佣人员不属于原告咏峰泰祥公司员工,与原告咏峰泰祥公司不存在劳动用工关系或雇佣关系。”被告**对挂靠协议上“侯军”签名真实性不予认可,但经鉴定机构鉴定,挂靠协议上的“侯军”签名确为被告**丈夫侯军亲笔书写,故本院对挂靠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挂靠协议签订后,原告咏峰泰祥公司与侯军均按协议履行各自权利义务,新疆电力设计院将侯军租车费支付给原告咏峰泰祥公司后,原告咏峰泰祥公司陆续按挂靠协议约定将汽车租赁款支付给侯军,**对咏峰泰祥公司给其丈夫打款帐户不予认可,经查,咏峰泰祥公司将款项打入的帐户确为侯军所有,且20142014年1月31日原告咏峰泰祥公司与侯军签署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可证明原告咏峰泰祥公司与侯军的劳动关系解除,故本院认为,2014年5月21日原告咏峰泰祥公司与侯军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2014年5月21日原告乌鲁木齐咏峰泰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丈夫侯军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余款5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杨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