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9年7月7日出生,汉族,新疆新化化肥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
委托代理人:***,乌鲁木齐亚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高九华,乌鲁木齐亚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乌鲁木齐咏峰泰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法定代表人:**,乌鲁木齐永峰泰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新疆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新疆志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咏峰泰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咏峰泰祥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4)沙民一初字第19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咏峰泰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丈夫侯军原系咏峰泰祥公司驾驶员,2011年2月23日咏峰泰祥公司与侯军签订了劳动协议,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2012年2月1日咏峰泰祥公司与侯军签订了劳动协议,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2012年10月11日侯军家庭购买一辆捷豹牌汽车,车牌号为新A·01V75,汽车登记所有人为侯军妻子**。2012年10月28日咏峰泰祥公司与侯军签订车辆挂靠合同书,该合同约定,侯军以捷豹牌汽车挂靠在咏峰泰祥公司名下从事车辆租赁业务,此车以运营公里数定价,以新疆电力设计院确认后的派车单公里数或包天数为准。在挂靠经营期限内,咏峰泰祥公司收取侯军挂靠经营管理费为侯军营运总费用的17%以及每月350元的行政管理费用。咏峰泰祥公司承担其在挂靠经营期间结账的税务费用。该合同载明:“本挂靠合同不是劳务合同,也不是劳动合同,侯军及侯军所聘请、雇佣人员不属于咏峰泰祥公司员工,与咏峰泰祥公司不存在劳动用工关系或雇佣关系。”挂靠期限为2012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15日。
2012年11月9日新疆电力设计院给咏峰泰祥公司支付侯军汽车租赁费11353元,2012年12月7日咏峰泰祥公司支付侯军汽车租赁费8798元;2012年12月9日新疆电力设计院支付咏峰泰祥公司侯军汽车租赁费1128.47元,2012年12月20日新疆电力设计院支付咏峰泰祥公司侯军汽车租赁费4404.12元,2012年12月31日咏峰泰祥公司支付侯军汽车租赁费11562元;2013年1月28日新疆电力设计院支付咏峰泰祥公司侯军汽车租赁费29223.60元,2013年2月6日咏峰泰祥公司支付侯军汽车租赁费26397元;2013年3月4日新疆电力设计院支付咏峰泰祥公司侯军汽车租赁费4421元,2013年3月26日咏峰泰祥公司支付侯军汽车租赁费3212元;2013年6月5日新疆电力设计院支付咏峰泰祥公司侯军汽车租赁费110323.23元,2013年7月2日咏峰泰祥公司支付侯军汽车租赁费84238元;2013年7月1日新疆电力设计院支付咏峰泰祥公司侯军汽车租赁费21410.06元,2013年8月2日咏峰泰祥公司支付侯军汽车租赁费16657元;2013年8月7日新疆电力设计院支付咏峰泰祥公司侯军汽车租赁费15922.06元,2013年9月10日新疆电力设计院支付咏峰泰祥公司侯军汽车租赁费9247元,2013年10月11日新疆电力设计院支付咏峰泰祥公司侯军汽车租赁费25515.77元,2013年11月5日新疆电力设计院支付咏峰泰祥公司侯军汽车租赁费15778元;2013年11月7日咏峰泰祥公司支付侯军汽车租赁费12479元,2013年12月12日咏峰泰祥公司支付侯军汽车租赁费9951元,2014年1月13日咏峰泰祥公司支付侯军汽车租赁费52945元。以上咏峰泰祥公司支付给侯军的款项均通过银行付款的方式支付入侯军651900953156000012209账户,**不认可该账户为侯军账户,因咏峰泰祥公司申请调查取证,2014年11月18日原审法院向银行发出协助调查通知书,当日交通银行乌鲁木齐市幸福路支行回复,经我行查询,651900953156000012209账户户名为侯军。
新疆电力设计院支付2014年4月租赁咏峰泰祥公司侯军汽车租赁费20772元,咏峰泰祥公司应支付侯军汽车租赁费15338.1元未支付。新疆电力设计院支付2014年5月租赁咏峰泰祥公司侯军汽车租赁费17273.48元,咏峰泰祥公司应支付侯军汽车租赁费13568.9元,但未实际支付。2014年5月21日丈夫侯军因心脏猝死死亡。
另查明,咏峰泰祥公司给侯军缴纳了2011年8月至2013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2014年1月31日咏峰泰祥公司与侯军签署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仲裁期间对车辆挂靠协议和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上“侯军”签字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申请笔迹鉴定,2014年7月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卓鼎司法鉴定所作出新卓文鉴字(2014)第071号笔迹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车辆挂靠合同书及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上的“侯军”签名为侯军本人所写。**支付了笔迹鉴定费2000元。
再查明,**于2014年5月29日向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14年5月21日**丈夫侯军与咏峰泰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8日作出(2014)沙劳仲裁字第24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2014年5月21日**丈夫侯军与咏峰泰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咏峰泰祥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10月11日侯军家庭购买汽车后,2012年10月28日咏峰泰祥公司与**丈夫侯军签订车辆挂靠合同书,该挂靠协议载明:“本挂靠合同不是劳务合同,也不是劳动合同,侯军及侯军所聘请、雇佣人员不属于咏峰泰祥公司员工,与咏峰泰祥公司不存在劳动用工关系或雇佣关系。”**对挂靠协议上“侯军”签名真实性不予认可,但经鉴定机构鉴定,挂靠协议上的“侯军”签名确为**丈夫侯军亲笔书写,故原审法院对挂靠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挂靠协议签订后,咏峰泰祥公司与侯军均按协议履行各自权利义务,新疆电力设计院将侯军租车费支付给咏峰泰祥公司后,咏峰泰祥公司陆续按挂靠协议约定将汽车租赁款支付给侯军,**对咏峰泰祥公司给其丈夫打款账户不予认可,经查,咏峰泰祥公司将款项打入的账户确为侯军所有,且2014年1月31日咏峰泰祥公司与侯军签署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可证明咏峰泰祥公司与侯军的劳动关系解除,故原审法院认为,2014年5月21日咏峰泰祥公司与侯军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判决:2014年5月21日咏峰泰祥公司与**丈夫侯军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丈夫侯军从事的是咏峰泰祥公司安排的工作,工资由咏峰泰祥公司发放,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我方请求。
被上诉人咏峰泰祥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与**丈夫侯军于2012年10月28日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侯军将自己车辆新A01V75号车挂靠在我公司从事车辆租赁业务,双方之间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商事合同关系。且双方于2014年1月31日签署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上诉请求。
在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侯军工作情况,但其对侯军在哪个车队工作并不清楚,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2011年3月3日,咏峰泰祥公司与新疆电力设计院签订车辆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为3年,自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
新A·01V75车辆登记所有人为侯军妻子**,**于2014年5月21日后将该车出售。
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
上述事实的认定,除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证实外,还有劳动合同、车辆挂靠合同、社保缴费账单、车辆行驶证、营业执照、租赁费用核算表、死亡证明书、结婚证、笔迹鉴定书、鉴定费票据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丈夫侯军与咏峰泰祥公司在2014年5月21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上诉人**对咏峰泰祥公司与侯军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和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上“侯军”签字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因与鉴定结论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该鉴定结论在庭审中双方已质证,原审法院确认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咏峰泰祥公司给其丈夫侯军打汽车租赁款账户不予认可,原审法院经调查确属侯军账户,原审法院调查程序合法,**称原审法院调查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又称咏峰泰祥公司与侯军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书、咏峰泰祥公司与新疆电力设计院签订的车辆租赁协议时间对不上,车辆挂靠合同书应属事后伪造。咏峰泰祥公司与侯军签订车辆挂靠合同书系在侯军家庭购买汽车之后,而在此期间咏峰泰祥公司与新疆电力设计院签订的车辆租赁协议仍在有效期内,且直至2014年三方仍进行租赁费结算,挂靠合同、租赁协议仍在实际履行,**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确认车辆挂靠协议、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侯军汽车租赁款账户的真实性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侯军与咏峰泰祥公司于2014年1月31日签署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证明双方自此解除了劳动关系。至于侯军与咏峰泰祥公司在2014年1月31日之后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分析如下:
一、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考虑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法上的隶属关系。“隶属性”是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其包括人身上、经济上、组织上的隶属性。本案中,**丈夫侯军与咏峰泰祥公司系车辆挂靠关系,侯军的家庭自有车辆新A01V75号由其自行控制,主要为新疆电力设计院提供租赁服务,具体工作任务和工作时间不由咏峰泰祥公司安排,双方缺乏人身及组织隶属性;侯军的劳动报酬来源于其车辆租赁款,自负盈亏,双方缺乏经济隶属性,双方仅存在挂靠费的债务、债权关系,不存在劳动法上的隶属性,双方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二、上诉人**上诉称,即使侯军与咏峰泰祥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双方亦应成立事实劳动关系,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3日作出的(2006)行他字第1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工伤问题的答复》。本院认为,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开始施行。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的(2013)民一他字第16号答复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答复》明确: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不宜认定其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一他字第16号批复,侯军与挂靠单位咏峰泰祥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三、从其他相关法律规定看,机动车挂靠经营已经成为交通运输业普遍存在的现象。其主要特征是,挂靠人为满足车辆运输管理上的需要,将自己出资购买的机动车挂靠于某个有运输经营权的企业,以该企业的名义对外运输经营,实践中,被挂靠人对该机动车运营无参与权,机动车运营所得收益归挂靠人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关于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亦否定了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观点,因为如果这两者之间系劳动关系,在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应由挂靠单位作为用人单位对外承担责任,而不是由挂靠单位与挂靠人即车辆实际所有人承担连带责任。结合本案,侯军与咏峰泰祥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双方在2014年1月31日后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5月21日咏峰泰祥公司与侯军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琼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公维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