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黑1181民初1338号
原告:**,1977年3月20日出生,男,住江苏省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卫华,江苏金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忠义,1952年10月29日出生,男,住黑龙江省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超,黑龙江恒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美雯,黑龙江恒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华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黑龙江省北安市福特小区5号楼000111室。
法定代表人:李喜贵,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守义,职务,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与被告贺忠义、黑龙江省华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第一、二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2,262,060.00元;2、要求第一、二被告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工程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工程款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原告从第一、二被告处承包了中央储备粮北安直属库的3#、4#仓道路、粮仓周围散水、铁路站台挡土墙(2012年第二被告施工合同范围内),从大门口主路至万吨仓北侧道路、排水沟(2014年第二被告施工合同范围内)等工程的施工并于当年十月底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后原告多次向第一、二被告索要工程款,2016年11月10日,第一被告给原告签认了工程量确认单,确认了各项工程的工程量和价款(第8项排水沟及铁路站台挡土墙造价以审计为准),但是,被告至今没有支付工程款,现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有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北安项目部经理XXX聘用的会计李雪当庭证言、被告贺忠义之子贺亮当庭证言及被告贺忠义的答辩和原告**给XXX出具的领取本案工程款的凭证等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条,已能证实本案的工程由被告贺忠义转包给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北安项目部经理XXX,XXX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诉称本案的工程是从被告贺忠义处直接承包的,但本案没有原告**从被告贺忠义处领取本案工程款的证据,而本案有原告**从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北安项目部经理刘晓锋处领取本案工程款的证据,原告**为证明本案的工程是从被告贺忠义处直接承包的这一事实,申请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北安项目部经理刘晓锋为其出庭作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之规定,因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北安项目部经理刘晓锋与本案被告贺忠义有利害关系,所以,刘晓锋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我国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全案,原告**施工的本案工程是从XXX处转包过来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故原告**应依照法律规定,根据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北安项目部经理XXX在本案工程承包所处的法律地位,来确定本案正确的被告,进而准确行使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的起诉,属被告不明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佳林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高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