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黑1181民初2605号
原告:黑龙江省华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北安市。
法定代表人:李喜贵,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生,黑龙江鼎圆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4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黑龙江省北安市。
原告黑龙江省华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黑龙江省华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170,000元,并支付自2018年7月26日起至2021年6月25日止的借款利息2,278,500元,本息合计4,448,5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5日,**为偿还到期借款,请求黑龙江省华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贵喜予以帮助。黑龙江省华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小额贷款公司借款400万元后转借给了**。**先后偿还了黑龙江省华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5月13日前的全部借款利息,共计183万元。但借款本金217万元及2018年6月1日之后的借款利息一直未予偿付,故起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李东升、北安市日昇典当行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8日签订的《抵押协议》。该协议约定:李东升将其财产抵押给北安市日昇典当行有限公司,作为李东升为**抵押贷款及**欠李东升款项的反担保抵押。且该协议的当事人并无黑龙江省华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华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本院在立案后经审查发现,黑龙江省华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依法应当驳回黑龙江省华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黑龙江省华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亚利
人民陪审员 杨海鹰
人民陪审员 李剑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宝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