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黑11民辖终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省华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北安市福特小区5#楼000111室。
法定代表人:李喜贵,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7年8月29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恩伟,辽宁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黑龙江省华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升建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2020)黑1181民初27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华升建安公司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请求撤销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2020)黑1181民初2779号民事裁定,驳回***的管辖权异议申请,由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从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当事人地位名称及条款内容看,均反映了买卖合同的基本特征,一审裁定将其认定为加工承揽合同没有依据;根据合同第三条“运输方式及费用由卖方负责”和合同签订地点为北安的约定来看,反映出了交付标的物是由原沈阳寒风制冷设备厂将其运抵北安交付,即实际履行地为北安,本案由北安市人民法院管辖是合法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本案华升建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为“被告返还货款”,即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华升建安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华升建安公司所在地法院即北安市人民法院仍然具有管辖权;另外,根据本案约定的付款方式“20%定金,每发一批货前,付清一批货款”,本案合同为即时结清的合同,合同标的物交易地在北安,即合同履行地在北安,北安市人民法院依然具有管辖权。一审裁定未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无法判断案涉合同的性质;未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具有缺陷性错误。
***答辩称,合同文本是由华升建安公司拟定的,合同的主体地位、名称是由华升建安公司确定的。区分合同种类的依据为合同的约定内容及合同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不取决于合同中标注的当事人地位、名称,约定的“运输方式及费用由卖方负责”等条款并非买卖合同的基本特征。按照合同约定,***必须按照华升建安公司签字确认的图纸及要求进行生产加工,生产出的产品必然是有着特定尺寸的特定物,***按华升建安公司要求定制的冷库板、冷库门、风幕机为特定物,无法用于他处,完全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案涉合同虽标注签订地为北安,但实际签订地为沈阳市苏家屯区,且合同签订地与本案管辖权亦无关联性。本案华升建安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是“确认原告与被告独资经营的企业原沈阳寒风制冷设备厂签订的20190505-1号合同无效”,因此本案争议的并非是给付货币,而是涉案合同的效力。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华升建安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本案的合同性质是买卖合同还是承揽合同,需在实体审理中进一步予以确认,但不影响本案管辖权的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该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该条第一款规定的“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是指合同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有书面的、明确的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已于2015年2月4日失效,该意见第19条的规定“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不再适用。本案中,涉案合同中并未对合同履行地作出明确约定,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是合同效力及交付冷库材料设备的行为,属于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即原沈阳寒风制冷设备厂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裁定本案移送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综上,华升建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云峰
审判员 王晓芳
审判员 曹 伟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宋瑶瑶
书记员赵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