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华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黑龙江省华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黑1181民初2779号
原告:黑龙江省华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黑龙江省北安市福特小区**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18258384719XJ。
法定代表人:李喜贵,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年晓东,职务:副经理。
被告:***,女,1987年8月29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住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v>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恩伟,男,辽宁省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黑龙江省华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升建筑公司)与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立案。
华升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独资经营的企业原沈阳寒风制冷设备厂(以下简称寒风厂)签订的20190505-1号合同无效;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付全部货款2986062.00元;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25000.00元;4.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5日被告恶意隐瞒其所独资经营的寒风厂未取得冷库用隔热夹芯板产品生产许可证,且无产品质量合格证,也未告知原告铝排价格包含安装费的事实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了数(金)额3116853.00元的销售冷库用隔热夹芯板、冷库门、铝排合同,合同约定“运输方式及费用由卖方负责”运至北安,“铝排以实际米数计算,冷库板、冷库门、风幕机以实际生产图纸为准,图纸以双方签字盖章为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经营的寒风厂采用汽运的方式在沈阳发货,运抵北安后交货。2020年7月21日原告在寒风厂尚存326943.86元往来款的情况下,寒风厂向原告发来《催款通知》,以“还差铝排款560000.00元”为由停止供货,并将案外人张雨在寒风厂的欠款119187.00元列入原告欠款中,对此,原告于2020年7月28日向寒风厂回复《协商函》,阐明相关情报(况)并请求寒风厂核对后双方进行友好协商,但寒风厂接到《协商函》后不与原告对话,称其只与案外人张雨解决问题。在原告及张雨与寒风厂业务员通电话时,张雨与寒风厂暴露出铝排价格含有安装费的虚假因数。经原告查询寒风厂信息得知该厂系被告个人独资企业,并于2017年5月19日被沈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未取得冷库用隔热夹芯板产品生产许可证”为由予以行政处罚,该寒风厂已于2019年12月18日注销,但至今仍以法人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寒风厂系被告经营的独资企业,其法人消灭之后,法人遗留的义务,应当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被告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三无产品的重要事实,提供虚假情况等欺诈手段,恶意损害原告利益,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被告应返还原告已交付的货款2986062.00元,并赔偿原告支付的安装费350000.00元及拆卸工程费175000.00元,被告的货物原告拆卸后由被告自行处置。
***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的产品,需要被告按照原告指定的规格、型号进行加工制作,故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加工承揽合同。被告所定制的产品系由申请人在场内加工生产,即在辽宁省沈阳市××区××号生产,因此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位××××区,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由被告住,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辽宁省××××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根据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地为合同履行地。据此,退一步讲,即使申请人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属于买卖合同,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也为辽宁省××××区。综上,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原告与寒风厂于2019年5月5日签订的《合同书》第十二条约定“铝排以实际米数计算,冷库板、冷库门、风幕机以实际生产图纸为准,图纸以双方签字盖章为准”,原告起诉状中的陈述也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故本案系寒风厂按照原告的要求完成对相关产品的定作,双方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因寒风厂现已注销,原告以原寒风厂法定代表人***为本案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被告住所地为辽宁省××××区,原告与寒风厂之间的承揽合同履行地亦为辽宁省××××区由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亮
审判员 冯 涛
审判员 刘秀丽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赵埠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