楚雄兴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楚雄兴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楚雄市预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楚雄中高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23民初68号
原告:楚雄兴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楚雄市福塔区东钰苑2单元501、5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1091316034B。
法定代表人:胡跃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宗林,云南聂宗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楚雄市预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楚雄市鹿城镇雄宝路丽景花园二期42幢B2-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1683672980Y。
法定代表人:汪翠,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攀恒、王嘉莉,国浩律师(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楚雄中高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楚雄市鹿城镇鹿城东路金福园小区9幢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1052231919J。
法定代表人:王仕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惠,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楚雄兴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盛公司)与被告楚雄市预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预盛公司)、楚雄中高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高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后,兴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宗林,预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攀恒、王嘉莉,中高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惠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工程款11464870.00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从2018年4月13日起至2018年9月13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75%计算的利息为226908.88元,2018年9月14日以后的利息请求判令继续计算支付至欠付工程价款付清之日止。);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2013年7月25日,被告预盛公司和云南楚雄锦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该公司开发的“鹿鸣清城”商品住宅(一期)小区土建、安装工程发包给云南楚雄锦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云南楚雄锦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施工至主体工程完工后,因被告预盛公司资金链断裂拖欠工程款等多方原因导致工程停工,引发农民工索要工资以及购房业主维权等多起群体性上访事件。2.停工到2016年12月,为保障鹿鸣清城一期工程施工的顺利完成,安善处理鹿鸣清城一期项目施工后续问题,解决工程欠款保障支付事宜,经楚雄市人民政府及市住建局多次协调,被告预盛公司、中高公司自愿用由中高公司具体负责的BT项目资金用于支付工程欠款和后期工程尾款,由楚雄市人民政府和市住建局负责监管。3,在征得被告预盛公司同意的前提下,云南楚雄锦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将该建设项目三区段,主体工程以外各分部分项工程分包给原告垫资建设,完工验收后由原告直接向被告预盛公司结算和收取工程款。2016年10月20日,被告预盛公司、中高公司和包括原告在内的五个区段的施工单位签订《楚雄市鹿鸣清城一期房建工程交工协议书》,约定了由被告预盛公司直接对包括原告在内的五个区段的施工单位进行工程款结算,以及被告预盛公司、中高公司自愿用楚雄市人民政府及楚雄市住建局BT项目工程款对包括原告在内的五个区段的施工单位工程欠款额保障支付等各方的权利和义务。4.原告在《楚雄市鹿鸣清城一期房建工程交工协议书》签订以后,对承建的鹿鸣清城一期房建工程项目三区段工程进行垫资施工,于2018年4月12日进行竣工验收,该工程被评定为合格工程。原告于2018年4月13日将该工程交付给被告预盛公司,被告预盛公司现已将该工程交付给购房业主管理使用。经被告中高公司、云南楚雄锦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全程参与见证和认可,原告和被告预盛公司于2018年5月31日结算确认,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1464870.00元未付。综上所述,被告预盛公司欠原告工程款11464870.00元属实,根据《楚雄市鹿鸣清城一期房建工程交工协议书》约定,被告预盛公司、中高公司应共同承担向原告付清工程款的责任,并从工程交付之日起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预盛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并未通过预(初)验收。
首先,原告提交的证据《建设工程预验收会议纪要》上并没有相关单位的盖章,也没有参验人员进行签字确认,因此不能认定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已经认可了会议纪要的内容;其次,从纪要的内容来看,只是各参验人员分别发表自己的看法,并未形成明确、统一的结论。另外,从《建设工程预验收会议纪要》第7条“质安科武勇、张玲丽、布学松:通过实体查看及资料核查,存在如下问题:该项目房屋主体完成,小区配套还未完善(水、电路、绿化、规划、消防、弱点、燃气等),要求在完成竣工验收及备案结束后才可交付使用。”的内容可以看出,涉案工程尚未完工,根本不具备验收条件;再次,参验人员并未提供相应的授权文件,因此无法认定参验人员就具有参加初验的资格;最后,从《建设工程预验收会议纪要》第6条“其他各参建单位的相关资料在终验前要尽快报来审查并开具《初步合格证明》…”可以得知,如果通过初步验收,则应取得《初步合格证明》,否则即表明尚未通过初步验收。虽然,《会议记录表》有相关参验人员的签字,但是没有证据表明签字的即是当事人本人。假定所有签字均是本人签字,但该签字行为仅能表明各当事人当天有参加初步验收的行为,但不能据此表明参验人员就有权代表单位进行验收,也不能表明初步验收的结果为合格。2.涉案工程尚未进行审核。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楚雄市鹿鸣清城项目一期房建工程交工协议书》第2.3项“在项目竣工验收后15天内,甲、乙、丙三方共同签认已完工程数量,并将结算交由有资质的造价公司及监管方进行审核。”之内容可以看出涉案工程在结算后还需要交由有资质的造价公司及监管方进行审核,并非以双方的结算结果作为最终的结算依据。3.鉴于被告已经支付了第一笔工程款,同时由于涉案工程尚未通过初步验收,也没有进行审核,因此涉案工程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根据《楚雄市鹿鸣清城项目一期房建工程交工协议书》第2.1条“复工后支付第一笔工程款,初验后支付第二笔款,竣工验收后支付第三笔工程款,拨款数额达到已完成工程量的85%,剩余工程款在结算审计后2年内付清预留5%质保金,款项到位以双方协商结合政府拨款时间为准…”内容可以看出,第二、三以及尾款的支付是以项目完成初验、竣工验收以及审计为前提条件。如前所述,由于涉案工程目前尚未通过初步验收,也没有进行审计,故涉案工程第二笔以后的工程款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就第一笔款项而言,鉴于被告在《楚雄市鹿鸣清城项目一期房建工程交工协议书》签订后已经累计向原告支付190余万元,即预盛公司已经依约支付了第一笔工程款。4.鉴于预盛公司已经依约支付了第一笔工程款,第二笔之后的工程款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因此预盛公司并未违约。根据《楚雄市鹿鸣清城项目一期房建工程交工协议书》第2条“此协议签订后,乙方需在协议签订后10天内复工,在2016年12月25日前初验,在2017年1月15日前竣工验收…复工后支付第一笔工程款,初验后支付第二笔款,竣工验收后支付第三笔工程款…款项到位以双方协商结合政府拨款时间为准…”以及第4.2条“在未到工程款拨款约定节点时,乙方需垫资施工,直至监管方拨款给甲、丙两方后再支付给乙方,中途不得停工…”的约定可以看出,在预盛公司支付了约190万元后,即已经依约支付了第一笔工程款。在此之后,原告即应该垫资施工,并应在2016年12月25日前初验,在2017年1月15日前完成竣工验收,然而截止目前涉案工程尚未完成初步验收,故原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5.假设原告有权要求支付工程款,那么该款项也应当由楚雄中高技资有限公司进行支付。根据《楚雄市鹿鸣清城项目一期房建工程交工协议书》第1条“甲方及丙方自愿用由中高公司具体负责的BT项目资金用于支付工程欠款和后期工程尾款…”的约定可以看出,各方对付款主体及款项来源已经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即由中高公司用其具体负责的BT项目资金来支付。综上,由于被告预盛公司在《楚雄市鹿鸣清城项目一期房建工程交工协议书》签订后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90多万元,完成了协议中约定的付款义务,但是原告却未能在2016年12月25日前初验,因此,预盛公司并未违约;同时由于涉案工程并未完成初验和审计,所以第二笔以后的工程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原告无权要求支付工程款;假设原告有权要求支付工程款,由于双方对于付款主体以及资金来源均有明确的约定,那么该款项也应当由楚雄中高技资有限公司进行支付,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高公司辩称,涉案项目停工许久,在原被告三方协商下签订了交工协议,中高公司一直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即在收到工程款后按照协议约定的比例拨付给相应的施工方,现在因为鹿鸣清城工程项目一直未交工验收,政府停止了对BT项目的拨款,所以中高公司无法按照约定继续履行。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预盛公司、中高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欲证明二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欲证明预盛公司将其开发的鹿鸣清城商品住宅一期小区土建、安装工程发包给云南楚雄锦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建;3.鹿鸣清城一期三区段工程分包协议书、鹿鸣清城项目一期房建工程交工协议书、委托书及身份证,欲证明在征得预盛公司同意后,云南楚雄锦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将该建设项目三区段,主体工程以外各部分分项工程分包给原告垫资建设,完工验收后由原告直接向被告预盛公司结算和收取工程款,预盛公司、中高公司自愿用楚雄市人民政府及楚雄市住建局BT项目工程款对原告的工程款保障支付;4.建设工程预验收会议纪要、鹿鸣清城一期三区段防盗门钥匙归还情况表,欲证明鹿鸣清城一期三区段工程于2018年4月12日进行竣工验收,该工程被评定为合格工程,原告于2018年4月13日将工程交付给被告预盛公司;5.预盛公司鹿鸣清城三标段建设工程总结算书及补充材料,欲证明被告预盛公司欠原告工程款11464870元未支付的事实。
被告预盛公司针对原告的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1.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预盛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了云南楚雄锦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并非本案原告。2.对《鹿呜清城一期三区段工程分包协议书》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的内容可以得知涉案工程应当由云南楚雄锦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并非原告承建,由于被告并非该协议的当事人,所以该协议并不对被告产生法律效力。3.对《楚雄市鹿鸣清城项目一期房建工程交工协议书》的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首先由于原告并不具有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顶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协议系违法的无效协议;其次,假定该协议有效,鉴于原告并非该协议的当事人,所以无权享有该协议中的相关权益,再次,根据该协议的约定“此协议签订后,乙方需在协议签订后10天内复工,在2016年12月25日前初验…复工后支付第一笔工程款,初验后支付第二笔工程款…”以及被告实际上向原告支付约190万元工程款,涉案工程尚未通过初验的事实可以看出,被告已经依约支付了第一笔工程款,并且第二笔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因此被告并不违约;最后,根据该协议的内容“初验后支付第二笔工程款,竣工验收后支付第三笔剩余工程款…剩余工程款在结算审计后两年内付清预留5%质保金…并将结算交由有资质的造价公司及监管方审核认可…”以及涉案工程尚未完成初验的事实可以得知,涉案工程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对《委托书》的三性不予确认,因为被告并未收到该委托书,并且该委托书授权处理的是原告和云南锦华建工集团之间的合同事宜,和本案无关。5.对《建设工程预验收会议纪要》的三性不予认可。因为该会议纪要既没有相关单位盖章也没有相关人员签字确认;另外,从内容来看,该纪要仅仅是各方参会人员发表的个人意见(其中质安科武勇等人的意见恰恰表明该工程尚未竣工,根本不具备初步验收的条件),其所在单位并没再进行确认,并且各方也没有形成明确的验收结论。6.对《会议记录表》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在工程尚未竣工的情况下,根本不具备初步验收的条件,所以该表是虚假的;其次,签订人员并未提供相应的授权委托书,因此其无权代表其所在单位参加初步验收;最后,即使该表是真实的,那也仅仅代表表上所载人员实施了初步验收的行为,但是并不能据此推出参会人员有权代表其单位参加验收,或者初步验收合格等结论。7.对鹿鸣清城一期三区段防盗门钥匙归还情况表不予认可。8.对《建设工程总结算确认书》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因为涉案工程尚未完工,根本不具有办理结算的前提条件,同时现有证据也无法看出确认书中的数据如何形成,不符合建设工程结算的惯例,因此该确认书是虚假的、不真实的。9.对《工程结算书》及其相应的汇总表的关联性不予认可。10.对《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予确认,因为被告并未在该协议上加盖公章,并非协议的当事人。结合《会议记录表》的形成时间,认为该协议是虚假的,因为双方不可能在前一天还协商外墙装饰的处理,后一天就进行初验。11.对《收条》、《收据》以及对应的扣税表格《材料领取说明》的三性认可。12.对《关于鹿呜清城一期三标段胡建交入社局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说明》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予确认,因为被告并非该说明的出具人。
被告中高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预盛公司围绕其答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中高公司围绕其答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证据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了预盛公司将其开发的鹿鸣清城商品住宅一期小区土建、安装工程发包给云南楚雄锦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鹿呜清城一期三区段工程分包协议书》证实了云南楚雄锦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将该建设项目三区段,主体工程以外各部分分项工程分包给原告垫资建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楚雄市鹿鸣清城项目一期房建工程交工协议书》系被告预盛公司、鹿鸣清城一期一区段、二区段、三区段、四区段、五区段施工单位、中高公司协商签订,目的是为了解决工程欠款保障支付事宜,即预盛公司、中高公司自愿用楚雄市人民政府及楚雄市住建局BT项目工程款对原告的工程款保障支付,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委托书》证实了马坤是原告的项目工程实际负责人,其在交工协议书、工程结算书、收条上均有本人签字,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建设工程预验收会议纪要》证实了鹿鸣清城一期三区段工程于2018年4月12日进行施工质量验收及评定工作,监理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建设单位均同意项目工程为合格工程,本院予以采信,预盛公司认为涉案工程不具备初步验收的抗辩不成立,城建档案馆所述开具初步验收合格证明系终验及备案要求,对项目工程是否系合格并无实质影响;证据8鹿鸣清城一期三区段防盗门钥匙归还情况表证实了原告于2018年4月13日将工程交付给被告预盛公司,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预盛公司鹿鸣清城三标段建设工程总结算书系原告与被告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的结算,有预盛公司的印章及原法定代表人沙建聪的签字,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预盛公司关于公司法定代表人、股权变更的抗辩理由不能对抗本案原告。
根据庭审、当事人陈述及举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7月25日,被告预盛公司和云南楚雄锦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预盛公司开发的“鹿鸣清城”商品住宅(一期)小区土建、安装工程发包给云南楚雄锦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云南楚雄锦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施工至主体工程完工后,因被告预盛公司资金链断裂拖欠工程款等多方原因导致工程停工。2016年10月20日,被告预盛公司、中高公司和包括原告在内的五个区段的施工单位签订《楚雄市鹿鸣清城一期房建工程交工协议书》,约定用中高公司具体负责的BT项目资金支付鹿鸣清城一期工程欠款和后期施工工程尾款,协议还对工程款支付方式、工程进度、违约责任及各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6年10月22日,云南楚雄锦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鹿鸣清城一期三区段工程分包协议书》,协议约定云南楚雄锦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将该建设项目三区段,主体工程以外各分部分项工程分包给原告垫资建设,垫付资金、未支付工程款直接与建设单位结算。原告在《楚雄市鹿鸣清城一期房建工程交工协议书》签订以后,由马坤作为工程项目负责人,代理公司负责工程质量、安全、进度、竣工验收、代收工程款等事宜,鹿鸣清城一期房建工程项目三区段工程于2018年4月12日进行竣工验收,该工程被评定为合格工程。原告于2018年4月13日将该工程交付给被告预盛公司,经核实该工程现已交付购房业主管理使用。2018年5月31日,原告和被告预盛公司进行项目工程总结算,确认被告预盛公司欠原告工程款11464870元未付。
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与被告预盛公司的结算是否有效?2.中高公司是否需承担付款责任?3.诉争工程款的利息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预盛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其开发的“鹿鸣清城”商品住宅(一期)小区土建、安装工程发包给云南楚雄锦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后楚雄锦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鹿鸣清城一期三区段工程分包协议书》,将建设项目三区段,主体工程以外各分部分项工程分包给原告垫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与被告预盛公司就项目工程款签署结算确认书,并不反法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结算确认书应视为原告与被告预盛公司就施工工程价款结算问题所达成的合意,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有权请求被告预盛公司依据结算确认书支付工程价款。针对被告预盛公司认为结算无效的三个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首先被告对印章的真实性存疑,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其次,法律并不禁止工程竣工验收必须在工程款项结算之前,应当遵照当事人的合意;再者,第三方对工程项目结算的审核、监督属于行政法律关系,并不当然导致项目工程款结算无效。关于被告中高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楚雄市鹿鸣清城一期房建工程交工协议书》中有关于中高公司用其具体负责的BT项目资金支付鹿鸣清城一期工程欠款和后期施工工程尾款的约定,但是此项约定属于附条件生效合约,并不因合同的成立而当然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中高公司的付款责任仅在BT项目资金拨付到位的条件下成就,现证据证明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因此,中高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付款责任,待付款条件成就后,原告要求中高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可另行处理。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计算问题,本院认为,应当严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处理,即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并交付使用,因此,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工程交付之日(2018年4月13日)起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楚雄市预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楚雄兴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464870.00元,并支付自2018年4月13日起至上述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楚雄兴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951元,由被告楚雄市预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交纳,款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 明
审判员 蒋文娟
审判员 夏绍兴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贻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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