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嘉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嘉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沪0115民初38213号
原告:上海嘉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臻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嘉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启公司)与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8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启公司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91,781.4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工程款91,781.4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9,75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为发包人,被告为承包人。2017年10月15日,原、被告就位于***的德意学堂教学楼装饰工程(以下简称系争工程)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施工系争工程,工期为2017年10月15日至2017年12月15日,同时约定被告逾期竣工按照5%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通过微信转账、代付材料、人工款等方式向被告支付了10万元,经双方对账,被告予以确认。施工期间,被告多次以人工不到位拖延工程。2017年12月,被告以无法安排人工为由单方解除合同,原告不得不另找第三人进行施工。合同解除后,被告向原告退还了8,000元,但剩余的款项拒不支付。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签署协议后已经完成了部分工作量,只是由于原告的原因导致全方面的开工无法实施。直到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两个月后,原告才将相应的全面开工手续办好,由于临近春节,许多工人不愿出门工作,被告不得已解除合同。在等待施工的过程中,被告将系争工程中的隔墙部分墙体拆除、完成水电管线的铺设工作。原告支付的工程款10万元已经完全用于工程,不应返还。合同延期,包括解除合同的责任不在被告,是原告的原因导致合同无法正常履行。原告违约金的计算没有依据。被告方系与案外人崔某签订的《合同》,合同(相对)主体是崔某。
原告对被告举证的手写对账单有异议,该手写对账单系被告所写,被告未举证证明经原告签字或确认,故本院对该手写对账单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原告与被告对原告举证的《合同》、微信聊天记录、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崔某垫付款记录、电子发票、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装修施工许可证(临时)、证人崔某的证言,被告举证的发货单、收据、工程联系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进行举证、质证,并由本院对双方的陈述记录在案,本院对上述证据及双方的陈述分析认证后确认以下事实:
崔某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于2017年10月15日签订《合同》,约定:乙方分包系争工程;工期自2017年10月15日开工至2017年12月15日竣工;施工面积2,650平方米,合同价款795,000元;因甲方未按约定完成工作,影响工期,工期作相应的顺延;因乙方责任,不能按期开工或中途无故停工,可能影响工期的,乙方仍应保证在约定工期内完工,工期不顺延;因设计变更或非乙方原因造成的停电、停水、停气及不可抗力影响,导致停工8小时以上(一周内累计计算),工期相应顺延;本合同生效后,甲方分四次支付工程款:第一次,合同签订之日三日内付款40%即318,000元;第二次,改造工程隐蔽工程验收之日起三日内付款40%即318,000元;第三次,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日内付款17%即135,150元;第四次,余款3%待一年保修期满后付清;由于乙方原因,逾期竣工,每逾期一天,乙方按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因一方原因,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时,应通知对方,办理合同终止协议,并由责任方赔偿对方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签订《合同》后,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收到甲方支付的工程款318,000元。被告自2017年10月13日至2017年11月13日期间采购了部分材料。2017年10月27日,原告作为施工单位在关于系争工程的《工程联系单》上盖章确认室外围挡及电梯轿厢成品保护,二、三层教室隔墙基层,二、三层放线和一层弱电间及一至三层卫生间墙体拆除等四项项目已经完工,并确认影响本项目工程进度的因素有至出具《工程联系单》时未拿到主要施工图纸、由园区负责的消防和空调仍未能进行施工及设计图纸需经消防主管部门审核通过等。崔某陆续向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被告于2017年11月4日通过微信聊天方式确认收到崔某工程款10万元。2017年12月19日,崔某微信联系被告,要求被告组织施工人员于2017年12月21日,最迟于2017年12月22日上午必须进场,大部分工人按周六会议规定25日到位,并通知被告下次见面时带上身份证重签合同、准备以原告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合同,增加合同严肃性及法律效力。被告于2017年12月19日微信回复崔某称现在工人有点紧张,年底了好多工人不肯出远门。之后,原告另找他人对系争工程进行了施工。原告自认在找其他人施工之前未就被告已经施工项目与被告进行对账确认,亦未进行拍照留存。庭审中,原告自估被告已完工项目的造价为2-3万元,被告认为有9万多元、不认可原告的估价。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是否为本案适格诉讼主体问题。《合同》系被告与案外人崔某所签,且原告未有效举证证明其曾委托授权崔某代为签订《合同》,故本院难以认定原告系《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履行《合同》过程中,也是崔某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而不是原告;出具时间为2017年10月27日的《工程联系单》上虽有原告作为施工单位盖章,但该《工程联系单》无被告签字盖章,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因此,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关于《合同》效力问题。根据法律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应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被告系自然人,并不具有从事建筑活动的主体资格,被告所签的《合同》当属无效。关于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处理问题。原告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且原告未有效举证证明曾向被告支付工程款,也未有效举证证明被告已施工项目的工程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款、工程款利息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嘉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35元,减半收取计1,467.50元,由原告上海嘉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项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6gt;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不利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