宽城华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宽城华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冀0827民初3117号
原告:***,男,197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建筑业务工人员,住江苏省淮安市涟水县。
被告:宽城华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宽城镇中街村民族街3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7564893887D。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江苏省如皋市白蒲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宽城华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劳务费223566.84元;2、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劳务费223566.84元人民币为基数,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利率计算;3、判令二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3日,被告宽城华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宽城满族自治县富丽湾小区20#21#楼建设工程,其中的部分劳务工程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对上述部分劳务工程进行施工,时至2015年底共完成产值1918178.84元,其中付款、汇款、菜票、帮工、维修费等共计1694612元,至今还欠款223566.84元未支付。原告按约定履行义务后被告至今未支付相应款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二被告应承担支付义务,故诉至贵院。
被告宽城华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辩称,2014年6月23日双方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确定如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可向承德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双方对争议的处理方式作了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属于我国《仲裁法》第2条规定的平等主体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属于仲裁的受案范围,认定双方当事人选定的合同争议方式为仲裁,承德市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有管辖权,同时我国《仲裁法》第26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6月23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协议书,双方就承包工作内容、工程名称及概括、承包价款、违约责任及协议争议的解决等相关问题进行了约定,其中第十条对协议争议的解决作出约定,内容为:“协议争议的解决:双方在履行协议中发生争议,首先协商,协商不成可向承德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与***对争议的解决达成了由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协议,本院没有管辖权,原告应按协议约定向承德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院对被告***的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654元,本院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郝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