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辽0104执异41号
异议人:沈阳天禹供暖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黄河北大街206-571号。
法定代表人:任兴杰,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庆杨,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海龙,男,汉族,1982年1月12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住址:沈阳市大东区。
申请执行人:辽宁华强环保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121号3001-3009室。
法定代表人:姜亦新,职务:经理。
被执行人:辽宁兴驰热力供暖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翰林路17号。
法定代表人:周迪秋,职务: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辽宁华强环保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公司)与被执行人辽宁兴驰热力供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沈阳天禹供暖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禹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天禹公司称:一、我公司已起诉兴驰公司违约,该公司应当向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兴驰公司对我公司并无任何到期债权,贵院发出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是错误的。我公司提供的《产权整体买卖协议书》中约定余款400万元应于2019年12月31日付清,且兴驰公司应当向我公司履行所有标的物及相关资料的交接义务,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消失违约,逃避合同义务,根据合同规定,我公司有权拒付剩余款项,并要求该公司承担违约金。二、我公司并非被执行人,也不是到期债权的债务人,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协助执行义务,本案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怠于行驶到期债权,可以提起代位权诉讼,贵院查封我公司650万元属于违法行为,应解除查封。请求1、撤销贵院于2019年11月12日作出的(2019)执字第980号民事裁定书、(2019)辽0104执98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并依法解除对异议人所谓的“转让款”的查封措施;2、驳回华强公司对我公司的执行申请。
本院经审查查明,原告(反诉被告)华强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兴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作出了(2017)辽0104民初81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为:一、被告(反诉原告)兴驰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华强公司工程款560万元及利息(其中85万元的利息自2016年8月21日起、195万元的利息自2016年12月1日起、56万元的利息自2017年4月1日起、168万元的利息自2017年8月11日起,56万元的利息自2018年4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原告(反诉被告)华强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依照大工【2018】WL鉴字第JD007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大工鉴字【2018】第660号、661号函的修复方案(除日常使用及维护保养方面)对被告(反诉原告)兴驰公司位于沈阳市××××/h锅炉烟气脱硫系统工程进行维修;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书生效后,因被告未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原告华强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9)辽0104执980号。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给异议人天禹公司送达(2019)辽0104执980号民事裁定书、(2019)辽0104执98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查封兴驰公司在你单位的转让款650万元。
另查,2018年2月1日,异议人天禹公司与被执行人兴驰公司签订《产权整体买卖协议书》,协议约定:兴驰公司将沈阳市沈河区翰林路17号及房产、换热站、锅炉辅机、一次外网、二次外网等和供暖有关的所有设备设施产权转让给异议人天禹公司,煤场、灰渣场、场地及锅炉房建筑占地的使用权全部归异议人天禹公司所有;本协议项下所有标的转让总价款为1600万元,异议人天禹公司分四次付清:第一笔为定金,因被执行人兴驰公司欠异议人煤款500万元,该欠款转为异议人交付的定金;第二笔异议人于2018年5月1日前,给付被执行人兴驰公司200万元;第三笔异议人于2018年12月31日前给付被执行人兴驰公司500万元;第四笔异议人于2019年12月31日前付清余款400万元。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对他人采取的执行措施,旨在通过冻结使他人停止向债务人支付款项,从而为债权人实现权利提供保障。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执行机构向异议人送达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被执行人兴驰公司在异议人天禹公司的转让款650万元,其效果仅是要求异议人不得向被执行人兴驰公司作出清偿行为,并不涉及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实体认定,亦未损害异议人的实际利益,因此即使异议人对转让款数额存有争议,也不影响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因此,异议人请求撤销(2019)辽0104执980号民事裁定书、(2019)辽0104执98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并解除查封措施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沈阳天禹供暖服务有限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复议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戚力凯
审判员 顾志军
审判员 郭 郁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尤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