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1民终141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华强环保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
法定代理人:姜亦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彼,系辽宁观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辽宁华强环保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辽0103民初2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辽0103民初2894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与其签订的承诺书中约定的工资及各项费用壹拾贰万元及因其违约承担同期银行利息;2、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我第一项诉讼请求中没给判的8万元,双方在承诺书中约定,在待工程结算款收到后再付给我,现在该条件已经具备,我在二审中准备提供新证据。我原审诉讼请求第二项不主张了,上诉请求及理由以此为准。
华强公司辩称,我方与***达成承诺,实际是委托从发包人处要来钢材差价款,但是他没有完成工作,所以我们不同意给付***8万元,工程档案和结算材料都没交,结算款也没收到,我方收到的工程款仅限2014年收到的220万。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双方商定的工资款及各项费用12万元;2、判令被告依据劳动法规定支付25%赔偿金(4万元x25%=1万元)总计13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为沈阳化工建设工程总公司员工,沈阳化工建设工程总公司于2017年6月承包了辽宁(营口)沿海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建设的西部热源厂锅炉工艺安装工程,沈阳化工建设工程总公司任命原告***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全权从事该项目的管理、施工、竣工、结算及代表本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由于沈阳化工建设工程总公司资金困难无力缴纳履约保证金,而将该工程又转包给了被告辽宁华强环保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由辽宁华强环保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进行实际施工。***作为项目经理在现场进行施工管理,2014年5月4日,***作为甲方,辽宁华强环保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署了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根据双方协商一致就营口沿海产业基地热源厂锅炉工艺安装工程结算一事达成共识,并承诺如下:一、甲方承诺将该项工程档案及结算资料交与建设单位并协调乙方办理结算及有关事宜;二、乙方承诺该工程档案及结算材料交与建设单位时,先行付与甲方人民币伍万元,其余捌万元(共计壹拾叁万元)待该工程结算款,收到后再付与甲方。注:此项费用含工程施工期间甲方先行垫付,各项费用及工资,差旅费等,乙方不再向甲方支付其它费用。”承诺书签署后,原告***陆续将工程档案和结算资料等交给被告辽宁华强环保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最后一次交付的时间为2016年7月。辽宁华强环保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1万元,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起诉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从原、被告双方签署的承诺书可以认定,被告辽宁华强环保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形成的为劳务合同关系,即被告雇佣原告在施工现场进行施工管理并负责与建设单位进行结算等事宜。因此,被告辽宁华强环保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按承诺书的内容兑现自己的承诺。现原告已将工程档案及结算资料交与建设单位,而被告只给付原告1万元,剩余4万元应予给付。关于被告辩称该项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因原告最后一次递交工程档案及结算材料是2016年7月,未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的这一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剩余8万元因承诺书中明确约定“待该工程结算款收到后再付与甲方”而原告***未能提供被告收到本案的剩余工程款的证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华强环保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4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及被告辽宁华强环保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抗辩;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给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辽宁华强环保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800元,原告***承担2100元。
二审中,***提供了招商银行转款凭证、支付工程款凭证单及发票,证明将工程款尾款转给了华强公司,华强公司质证,三性均有异议,证据不是原件无法证明真实发生,且其中转款人和收款人均无华强公司,无法证明将该款项转给华强公司。
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对原审诉讼请求中的赔偿金不再主张,因此本案的诉讼焦点为承诺书中约定的8万元是否具备支付条件。***与华强公司在2015年5月4日签订的承诺书第2条约定收到工程结算款后付与***酬劳8万元,华强公司认为已经收到220万元,但是钢材差价款没有收到,工程结算没有完毕,另外工程档案和结算材料也没交。
关于工程档案和结算材料的交接问题,根据承诺书第2条,档案和结算材料交与建设单位,是先期5万元的支付条件,一审法院已经判令华强公司给付,华强公司没有上诉,视为认可5元的支付条件已经成立,因此华强公司拒绝支付剩余8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剩余8万元的给付条件,承诺书约定要在工程结算款给付华强公司后才具备,***提供了质保金申请书用于证明化建公司与发包方结算完毕,结算金额2101134.17元,***提供了化建公司向华强公司付款的凭证,用于证明2008年至2017年期间,化建公司分10次累计向华强公司支付2161825.8元,且相关凭证包含了发票、记账凭证、付款收据等材料,付款收据上也有华强公司工作人员徐联德的签字,华强公司也确认了徐联德是其工作人员,因此***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已经完成向华强公司结算款的义务,故华强应当按照承诺书约定给付***剩余的8万元酬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辽0103民初289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二、变更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辽0103民初289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辽宁华强环保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劳务费120000元。
三、驳回各方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负担220元,辽宁华强环保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6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负担220元,被上诉人辽宁华强环保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6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相 蒙
审判员 王惠丽
审判员 陈 铮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鑫桐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