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辽01执复112号
申请复议人(第三人):沈阳天富力供暖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方青北路25号。
法定代表人:薛芃蕙,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辽宁华强环保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121号3001-3009室。
法定代表人:姜亦新,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辽宁兴驰热力供暖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翰林路17号。
法定代表人:周迪秋,该公司经理。
申请复议人沈阳天富力供暖有限公司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4执异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沈阳天富力供暖有限公司称,(2019)辽0104字第98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有误,被执行人对异议人并不享有到期债权,被执行人在异议人处也无转让款,因此人民法院不应当就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之间的纠纷对异议人的财产进行查封。2018年1月18日,被执行人与异议人签订《大东区前进热源厂产权整体转让协议书》,约定将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大东区××号的热源厂及配套设施换热站整体转让给异议人,转让价款为5500万元整,双方于2018年1月18日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5500万元的支付方式为:用被执行人欠付异议人的煤款抵消3000万元;异议人以一套240平方米的门市房作价240万元、三套82平方米的住宅作价60万元,抵顶给被执行人;2018年1月21日前,异议人支付490万元;2018年11月30日前支付1000万元,其余800万元于2019年11月末全部付清。签订补充协议后,异议人按协议约定,于2018年1月25日支付了400万元,6月11日支付了10万元,8月8日支付了10万元,8月15日支付了536万元,9月9日支付了5万元,10月9日支付了20万元,加上一套门市房和三套住房抵顶的300万元以及抵消的3000万元,截止2019年1月,异议人已经向被执行人总计支付了4336万元另外,案外人***将周迪秋、被执行人以及异议人诉至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要求周迪秋支付欠款600万元,并表示,周迪秋和被执行人已经将对异议人的600万元债权转让给了***,因此,***要求异议人承担责任。经过调解,异议人同意与被执行人、周迪秋共同向***支付500万元。异议人于2018年10月18日至2018年10月25日总计向***支付了200万元。2018年11月20日,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8)辽0112民初12128号民事调解书,约定剩余300万元,异议人于2019年1月30日前给付。以上,异议人已经总计支付了4836万元,合同金额尚余664万元未予以支付。另根据《大东区前进热源厂产权整体转让协议书》的约定:被执行人在正式将案涉设备交给异议人前,要达到沈阳市环保局的要求并经检验合格,否则,异议人有权扣除800万元人民币进行自己改进并作为支出。此外,双方的《补充协议》也明确表示,补充协议与转让协议条款发生冲突时,已转让协议条款为准。至今为止,被执行人一直未办理环保合格证,导致异议人于2018年11月29日被沈阳市环保局大东分局以未经环保审批、环保措施未经验收,以及噪声污染的理由,总计罚款415905.84元。目前异议人已经自行对案涉热源厂进行环保改造,并按照合同约定,扣除余下664万元用于环保改造。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19)辽0104字第98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执行法院经审查查明,原告(反诉被告)辽宁华强环保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辽宁兴驰热力供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法院于2019年1月10日依法作出(2017)辽0104民初81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辽宁兴驰热力供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辽宁华强环保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560万元及利息(其中85万元的利息自2016年8月21日起、195万元的利息自2016年12月1日起、56万元的利息自2017年4月1日起、168万元的利息自2017年8月11日起、56万元的利息自2018年4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原告(反诉被告)辽宁华强环保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依照大工【2018】WL鉴字第JD007法鉴定意见书及大工鉴字【2018】第660号、661号函的修复预案(除日常使用及维护保养方面)对被告(反诉原告)辽宁兴驰热力供暖有限公司位于沈阳市××××/h锅炉气脱硫系统工程进行维修。该判决生效后,因辽宁兴驰热力供暖有限公司未履行该判决确定的义务,辽宁华强环保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法院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9)辽0104执980号。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于2019年11月12日向异议人沈阳天富力供暖有限公司发出(2019)辽0104执字第980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辽宁兴驰热力供暖有限公司在异议人的转让款650万元。
另查明,2018年1月18日,被执行人(甲方)与异议人(乙方)签订《大东区前进热源厂产权整体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各一份,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将所有的位于大东区××号的热源厂及配套设施换热站整体转让给乙方所有,转让总价款为5500万元整。签订合同之日起至2018年3月30日前,前进热源厂(不含其它锅炉房)全部供暖工作和所有的费用开支,即整体转让款大约为6700万元左右。补充协议约定:转让价款为5500万元。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到2018年3月30日前,前进热源厂的全部供暖(不含其它锅炉房)工作和所有的费用开支(包括但不限于煤炭、人员开支)均由乙方承担;乙方应在本协议签订后三日内将转让款400万元支付给甲方;乙方将苏家屯站前一套二层门市房240平方米以240万元价格抵给甲方,过户费用(一切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将苏家屯区新兴屯三套住宅每套82平方米,共60万元价格抵给甲方,一切费用由甲方负责承担;乙方应在2018年11月30日前收取采暖费款中给甲方1000万元整;甲方同意,乙方以甲方尚欠乙方的煤款(叁仟万元人民币)抵消转让款中的相应款项;剩余的800万元乙方将在2019年11月末全部付清所有剩余款。
执行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本院执行机构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向异议人发出(2019)辽0104执字第980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仅是作出冻结到期债权的控制性措施,系为给付条件成就后本院的具体处分性措施提供可能,并未影响异议人的实际利益,该执行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作出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异议人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沈阳天富力供暖有限公司的异议。
沈阳天富力供暖有限公司申请复议称,被执行人辽宁兴驰热力供暖有限公司对申请复议人不享有到期债权。该项事实已经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4民初12468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因此执行法院(2010)辽0104执异8号执行裁定书及(2019)辽0104字第98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存在事实错误,应予以撤销。一、被执行人对申请复议人不享有到期债权;2018年1月18日,被执行人与异议人签订《大东区前进热源厂产权整体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兴驰热力以5500万元的价格将其所有的位于大东区××号的热源厂及配套设施换热站整体转让给申请复议人。协议签订后,申请复议人按照协议约定的方式积极履行付款义务,截至2019年1月,申请复议人就转让协议累计履行了4836元支付义务,尚余664万元未予以支付。另外,兴驰热力在将前进热源厂交付给申请复议人前未办理环保合格证导致申请复议人于2018年11月29日被沈阳市环保局大东分局以未经环保审批为由,总计罚款415905.84元。申请复议人在热源厂环保审批不合格的情况下只得自行对案涉热源厂进行改造。申请复议人认为,按照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在案涉热源厂未经沈阳市环保局检验合格的情况下,申请复议人有权在转让款中扣除800万元用于自己改造,因此申请复议人有权不支付剩余664万元转让款,就剩余664万元是否应当支付问题,申请复议人与被执行人发生争议,申请复议人于2019年8月5日就此事诉至法院。经法庭审理及调解,大东区法院于2019年11月19日作出(2019)辽0104民初1246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申请复议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转让协议全部履行完毕。即被执行人对申请复议人不享有到期债权,且该事由已经生效调解书确认。二、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4执异议8号执行裁定书存在认定事实错误,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4字第98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损害了申请复议人的实体权利。被执行人与申请复议人的转让协议已经全部履行完毕,被执行人对申请复议人不享有债权,因此不应就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纠纷对申请复议人的财产进行冻结。执行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损害了申请复议人对财产的支配权利。综上,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4执异8号执行裁定书存在事实认定错误,(2019)辽0104字第98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损害了申请复议人的实体权利。请求撤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4执异8号执行裁定书及(2019)辽0104字第98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本院对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9日作出(2019)辽0104民初12468号民事调解书。原告为沈阳天富力供暖有限公司,被告为辽宁兴驰热力供暖有限公司。内容为:一、确认原、被告之间的转让协议书已履行完毕;二、原告无需支付剩余转让款3700000元,本调解书生效后原告购买的大东区前进热源厂的环评手续、环保设备改造、维修由原告自行办理;三、2018年1月18日双方签订转让协议书之前大东区前进热源厂的环评手续,环保设备改造、维修、环评罚款由被告承担;四、原、被告无其他债务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执行法院作出(2019)辽0104执字第980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执行行为是否正确,应否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执行法院作出的(2019)辽0104执字第980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均为“查封辽宁兴驰热力供暖有限公司在你单位的转让款650万元”,该内容即非冻结到期债权,亦未通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从形式及内容上均不符合民诉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故该执行行为不正确,应予撤销。执行法院认定上述执行行为仅是作出冻结到期债权的控制性措施,系为给付条件成就后执行法院的具体处分性措施提供可能,并未影响申请复议人的实体权利不当。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4执异8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9年11月12日作出的(2019)辽0104执字第980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关 兵
审判员 乔维修
审判员 王雪征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唐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