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0104民撤1号
原告:辽宁华强环保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
法定代表人:姜亦新,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天平,辽宁润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兴驰热力供暖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翰林路**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周迪秋,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哲,男,197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被告:沈阳天富力供暖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方青北路**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薛芃蕙,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婉莹,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宁华强环保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公司)与被告辽宁兴驰热力供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驰公司)、沈阳天富力供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富力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天平,被告天富力公司法定代表人薛芃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婉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驰公司委托张士哲到庭参加诉讼,但未提供委托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2019)辽0104民初12468号民事调解书;2.律师费10万元由被告承担;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华强公司与被告兴驰公司于2016年6月7日签订《辽宁兴驰热力供暖有限公司50T/H、30T/H锅炉除尘系统及130T/h脱硫系统工程合同》,并履行完毕,被告兴驰公司至今不能偿还工程款560万元及利息,诉至大东区人民法院,已作出(2017)辽0104民初81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被告兴驰公司偿还拖欠工程款560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被告兴驰公司未履行判决内容,原告华强公司申请执行。因被告兴驰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大东法院于2019年8月6日终本执行,直至2019年10月原告华强公司调查发现被告天富力公司拖欠被告兴驰公司转让款370万元,因此对被告天富力公司提出了协助执行裁定。在被告天富力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中得知,被告天富力公司诉被告兴驰公司至大东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9日经大东区人民法院调解并制作调解书(2019)辽0104民初12468号,确认被告兴驰公司与被告天富力公司转让协议全部履行完毕,双方不存在370万元的欠款。根据被告天富力公司提交的调解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得知,第一,被告兴驰公司与被告天富力公司在2018年1月18日签订的《大东区前进热源厂产权整体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中约定被告天富力公司向被告兴驰公司支付转让款5500万元,减去抵消的3000万元煤款,被告天富力公司还应支付转让款2500万元。根据17张收2500-1498.5=1001.5万元,再减去沈阳市浑南区法院(2018)辽0112民初12128号调解书的调解内容300万元,被告天富力公司还应支付转让款701.5万元,而被告兴驰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迪秋与被告天富力公司法定代表人薛芃蕙在2019年7月26日签订的还应支付周迪秋370万元协议中仅仅是双方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并没有双方公司盖章,也没有公司股东会决议,无故抵消公司的债权债务,属于恶意串通,侵害公司及第三人合法债权,且周迪秋的签名有造假嫌疑,该协议无效。第二,被告天富力公司与沈阳众辉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沈阳天富力供暖有限公司脱硝改造工程合同书》及《沈阳天富力供暖有限公司脱硫除尘系统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合同共计工程款为2,196,861元,除两份合同及24张模糊不清的发票外,被告兴驰公司与被告天富力公司无交易流水、无工程决算、无验收报告、无采购的设备、无设备采购发票,无法证明已经施工并施工完毕。并根据被告兴驰公司与被告天富力公司于2018年1月18日签订的《大东区前进热源厂产权整体转让协议书》中约定,“六、热源厂转让后。从签订协议之日起由乙方承担维修、保养、更新供暖设施、设备。”因此,在2018年8月签订的工程合同书中费用应由被告天富力公司自行承担。第三,根据《沈阳市环境保护局大东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沈某大东罚字[2018]第49号、50号、51号三份处罚决定书中可以得知,该工程是2018年8月新建工程,与转让协议无关,工程施工费用不应由被告兴驰公司承担。第四,关于2018年11月29日《沈阳市环境保护局大东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沈某大东罚字[2018]第49号、50号、51号三份市环保局行政处罚决定中,转让标的物地址为大东区,处罚地址在沈河区,与转让协议无关,罚款不应由被告兴驰公司承担。第五,在转让协议中约定:“三、1、正式交接。如上述事项达不到乙方及市环保局要求。”而处罚决定书第49号的处罚依据是至今未依法报批,不是工程不达标,与转让协议无关。处罚决定书第50号的处罚依据是根据第49号来的,与转让协议内容无关。第51号处罚决定内容为排放噪音,与转让协议无关。被告兴驰公司不应承担三份处罚决定的罚金。第六,沈阳市环境保护局大东分局在2018年11月29日对被告天富力公司做出的三份处罚决定,而被告兴驰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迪秋与被告天富力公司法定代表人薛芃蕙签订的还应支付周迪秋370万元协议是在2019年7月26日,即使该协议生效,也应该除去三份处罚决定书的罚金,薛芃蕙还应支付周迪秋370万元。
综上所述,被告兴驰公司并无违反转让协议内容的行为,被告天富力公司虚构工程合同,且处罚决定与被告兴驰公司无关,以上述理由为借口,消除债权债务,属于被告兴驰公司与被告天富力公司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据此提出撤销之诉,请求法院维护法律秩序。
被告天富力公司辩称,原告华强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且(2019)辽0104民初12468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是正确的,兴驰公司与答辩人之间的转让协议已全部履行完毕。理由如下:
一、本案原告华强公司不是答辩人与辽宁兴驰热力供暖有限公司之间合同纠纷案的第三人,因此无权就该案的生效调解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且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生效执行异议之诉的终审裁定,确认原告无权执行答辩人财产,原告又以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形式再次对同样内容进行起诉属于重复起诉。
(一)《民事诉讼法》对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的身份作出明确规定,只有案件中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者虽没有独立请求权,但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第三人。首先,原告不是该案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2019)辽0104民初12468号案件的诉讼标的是答辩人与兴驰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原告不是该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既不享有法律权利,也不承担任何法律义务,因此原告不具有对该案提出独立请求的资格。其次,该案的判决结果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不是该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2019)辽0104民初12468号调解书确认的内容为答辩人与兴驰公司之间的转让协议履行完毕,上述内容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对本案另一被告享有的债权与该案无关,原告不是该案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无权对该案的生效调解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二)此外,本案原告曾就兴驰公司拖欠的560万元工程款及利息要求答辩人协助执行,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3日作出(2020)执复112号终审裁定,认定该协助执行书无论是从内容上看还是形式上看均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该执行行为是错误的,并确认本案原告无权就其对兴驰公司享有的债权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其与兴驰公司之间的纠纷与答辩人无关。该终审裁定已生效,从该裁定可以看出,本案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合同纠纷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实为执行异议,原告在本案中的诉求实际上是能否根据二被告之间的《转让协议》执行答辩人的财产,原告的该请求已经在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书中作出明确裁判,确认原告无权执行答辩人财产。原告再次就此问题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应予驳回。
二、从事实上看,(2019)辽0104民初12468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是正确的,答辩人与兴驰公司之间的转让协议已全部履行完毕,另一被告对答辩人不享有到期债权。原告在起诉状中的主张不能成立。
(一)按照答辩人与兴驰公司的约定,答辩人有权在兴驰公司转让的热源厂脱硫、除尘未达标、检验不合格的情况下在转让款中扣除800万元作为自己改进的费用。由于前进热源厂脱硫排放及除尘排放不达标,至今未办理环保手续,答辩人已经三次被沈阳市环保局处罚,因此答辩人有权要求扣除370万元转让款并确认合同履行完毕。2018年1月18日,答辩人与兴驰公司签署《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兴驰公司将其所有的前进热源厂及配套设施转让给答辩人,转让总价为5500万元(含兴驰公司欠付答辩人3000万元煤炭款、一套门市房抵顶240万元、三套住宅抵顶60万元)。《转让协议》第三条约定,兴驰公司负责在正式交接前将脱硫设备配备完整,并保证脱硫、除尘排放达到沈阳市环保局验收标准并经验收合格。如上述事项未达到答辩人或沈阳市环保局的要求,答辩人有权在转让款中扣除800万元,作为自己改进的费用)。双方签署《转让协议》后,答辩人按照协议约定将门市房、三套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给兴驰公司,并陆续支付热源厂的转让款。至2019年7月,双方对账后发现未支付转让款为370万元。
由于前进热源厂的脱硫排放不符合环保标准,答辩人三次被沈阳市环保局行政处罚。按照《转让协议》的约定,剩余未支付转让款答辩人有权扣除。剩余转让款扣除后,兴驰公司对答辩人不享有到期债权,双方《转让协议》全部履行完毕。
(二)就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到的答辩人与沈阳众辉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改造工程的问题,按照转让协议第三条的规定,答辩人委托众辉公司施工产生的费用应当由兴驰公司承担,答辩人有权在转让款将改造款项予以扣除。按照答辩人与兴驰之间转让协议的约定,热源厂及配套设施的脱硫设备以及脱硫、除尘工作由兴驰公司负责,在脱硫、除尘及脱硫设备未达标的情况下答辩人有权自行维修并在转让款中予以扣除。答辩人在脱硫及相关环保检验不合格的情况下委托众辉公司施工的正是热源厂的环保改造项目,因此答辩人与众辉公司之间产生的施工费用,答辩人有权在转让款中予以扣除。此外,转让协议第六条中约定的是热源厂转让交接完成后的日常维修、保养、设备更新费用的承担问题,答辩人委托众辉公司施工的并非热源厂的日常维修保养项目,而是热源厂本身环保检测不合格,该笔费用应当按照协议第三条的约定,由兴驰公司承担,答辩人有权在转让款中予以扣除。
(三)原告在起诉状中声称沈阳市环保局对答辩人作出处罚与兴驰公司无关是错误的。
1.在答辩人与兴驰公司签署转让协议后,答辩人发现该热源厂及相关设施的脱硫、除尘排放不达标,在与兴驰公司沟通无果的情况下,为了不影响供暖,只得另行委托众辉公司对热源厂进行环保改造,环保改造施工从2018年8月开始至2018年9月底结束。实际上,沈阳市环保局在对答辩人作出的沈环大东罚字(2018)第49、50号文件中提到的2018年8月新建工程就是前进热源厂的环保改造施工。因此答辩人收到环保处罚的原因就是兴驰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保障前进热源厂的脱硫除尘排放达标。2.沈某大东罚字(2018)第51号文件对答辩人作出处罚是因为脱硫设施运转噪音超标,该设施是兴驰公司转让给答辩人的,因此答辩人被沈阳市环保局三次行政处罚都是因为兴驰公司违反转让协议第三条的约定,向答辩人转让的厂房脱硫除尘排放及脱硫设施不符合环保部门的要求导致的,答辩人有权因此按照转让协议的约定,在热源厂转让款中扣除800万元,更有权要求兴驰公司承担罚金。3.就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出处罚书地点与前进热源厂地点不一致的问题,沈阳市环保局作出行政处罚中记载的地点系答辩人的注册地址和办公地点,因此地址不一致问题也不能证明行政处罚书与前进热源厂的转让无关,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
(四)就原告在起诉状中声称行政处罚在先、370万元协议书在后的问题,在答辩人被沈阳市环保局处罚后,答辩人联系兴驰公司,兴驰公司明确向我方表示环保问题可以通过施工改造解决,因此考虑到双方长期合作的关系,我方并未马上按照《转让协议》第三条1.的约定,要求扣除800万元转让款,而是依然按照《转让协议》的约定向兴驰公司陆续支付剩余转让款。2019年7月,由于剩余未支付转让款已不足800万元,且兴驰热力公司一直没有解决前进热源厂的环保问题,因此答辩人与兴驰公司对账后,与其法定代表人周迪秋签署了协议书,确认剩余未支付转让款为370万元。
由于剩余款项不足800万元,答辩人向兴驰公司提出,按照《转让协议》的约定,剩余未支付转让款370万元无需支付。兴驰公司拒绝后,我方为了了结转让事宜,避免就此问题与兴驰热力公司发生纠纷,向大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中,经调解,兴驰公司同意《转让协议》已履行完毕,剩余370万元转让款答辩人无需支付。因此,本案中,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兴驰公司对答辩人已不享有任何到期债权,原告也无权要求撤销答辩人与兴驰公司之间的民事调解书。
三、退一步讲,假设原告的主张均能成立,按照原告的观点,答辩人与兴驰公司之间的《转让协议》如果尚未履行完毕,原告依然无权要求答辩人向其支付560万元工程款。
因兴驰公司对案外人沈阳泓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具有到期债务,沈阳市新民市人民法院向答辩人下发了《协助执行通知书》申,执行兴驰公司对答辩人的“到期债权1400万元”。答辩人提起执行异议后,经沈阳市新民市人民法院和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两次审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1日作出(2020)辽01执复号生效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驳回了答辩人异议申请,并将答辩人的银行账户全部冻结。虽然答辩人对该执行裁定书不予认可,但在该执行裁定书已经生效并启动执行的情况下,假设兴驰公司对答辩人享有到期债权,原告也无权据此要求答辩人向原告偿还。
综上所述,原告不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且答辩人与兴驰公司之间的《转让协议》已全部履行完毕,兴驰公司对答辩人不享有到期债权,原告更无权根据《转让协议》要求答辩人向其偿还兴驰公司对其具有的债务。
被告兴驰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提供(2017)辽0104民初81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兴驰公司与被告天富力公司于2018年1月18日签订《大东区前进热源厂产权整体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甲方(兴驰公司)同意将所有的位于大东区前进热源厂及配套设施换热站整体转让给乙方(天富力公司)转让价款5500万元,转让费用及还款日期约定签订合同之日起至2018年3月30日前。甲方将前进热源厂及房产、换热站、锅炉铺机、一次外网、二次外网和供暖有关所有设施产权转让给乙方,煤场、灰渣场、场地及锅炉房建筑占地的使用权全部归乙方所有。甲方有义务协助乙方办理上述产权转让所需全部手续,如因甲方原因造成上述资产不能有效办理产权转让手续的由甲方负赔偿责任及违约责任。正式交接前脱流设备甲方负责全部给乙方配备完整,把脱流塔塔内部的设备及设施更新修好,脱流、除尘标准一定达到沈阳市环保局的要求并经检验合格。如上述事项达不到乙方及市环保局要求,则乙方有权在甲方剩余款项中扣除800万元自己改进并作为支出。乙方应在本协议签订后三日内将转让款400万元支付给甲方,乙方将苏家屯站前一套二层门市房240平方米以240万元价格抵给甲方,过户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将苏家屯区新兴屯三套住宅每套82平,共60万元价格抵给甲方,一切费用由甲方负责承担。乙方应在2018年11月30日之前收取采暖费款中给甲方1000万元。甲方同意,乙方以甲方尚欠乙方的煤款3000万元抵消转让款中的相应款项。剩余的800万元乙方将在2019年11月末全部付清所有剩余款。
另查明,原告华强公司与被告兴驰公司于2016年6月7日签订《辽宁兴驰热力供暖有限公司50T/H、30T/H锅炉除尘系统及130T/h脱硫系统工程合同》,工程完工后,被告兴驰公司未全部给付工程款,原告华强公司诉至本院,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作出(2017)辽0104民初81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原告华强公司申请执行。本院对被告天富力公司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民事裁定书,被告天富力公司申请复议,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3日作出(2020)辽01执复112号执行裁定书,撤销本院作出的(2020)辽0104执异8号执行裁定、(2019)辽0104执字第980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
再查明,2019年7月31日,被告天富力公司在本院起诉被告兴驰公司,要求确认其与兴驰公司间签订的《大东区前进热源厂产权整体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已履行完毕及无需支付剩余转让款370万元。2019年11月19日本院作出(2019)辽0104民初12468号民事调解书,一、确认原、被告之间的转让协议书已履行完毕;二、原告无需支付剩余转让款370万元,本调解书生效后原告购买的大东区前进热源厂的环评手续、环保设备改造、维修由原告自行办理;三、2018年1月18日双方签订转让协议书之前大东区前进热源厂的环评手续、环保设备改造、维修、环评罚款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依据该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第三人仅局限于有独立请求权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2019)辽0104民初12468号案件的诉讼标的是被告天富力公司、兴驰公司之间的转让合同关系,本案原告不是(2019)辽0104民初12468号案件的有独立请求权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故原告无权对该案的调解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辽宁华强环保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6,40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郑友杰
审判员 袁 玲
审判员 张 婷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思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