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华强环保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辽宁华强环保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1民终101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上深沟村861-3号(201)E03-230-59。
法定代表人:李飞,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册,系辽宁越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龙骧,系辽宁越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华强环保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121号3001-3009室。
法定代表人:姜亦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彼,系辽宁观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川文,系辽宁观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华强环保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2民初2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关宇宁(主审)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宋刚、审判员赵卫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并不具备解除合同条件,一审法院引用合同中免责条款支持被上诉人解除合同并退还全部服务费10万元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严重损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两次特意描述了《合作合同》第四条第4项约定,并在本院认为部分以政策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为由判决支持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而本案双方当事人自签订《合作合同》时至今政策并没有发生过变更,因此也不存在合同约定的因政策变更原因造成本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况。一审法院依据该条判决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所引用的因政策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而作出判决,也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况。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作合同》不同于其他合作合同,是需要寻找合适的时机和条件,正因此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并没有约定履行期限,双方已经预见到了一定时间内可能不会有合适的项目申报,并且在合同第一条中除了上诉人帮助申报发改委项目以外,也同时约定乙方就上述咨询服务项目提供技术创新咨询服务及创新管理咨询服务等业务范围。而且也在合同中第四条第2款中约定如乙方未成功帮甲方申请到该扶持资金,甲方要求解除合同的,则乙方退还甲方人民币七万元整。也就是说签订合同时的政策当事人双方都非常清楚,被上诉人在签订《合作合同》时已经认可将来有可能上诉人不会帮助申报成功扶持资金的情况发生,也认可如果有一天不需要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同意只要求上诉人返还七万元,其余三万元留给上诉人作为相应费用支出补偿。众所周知,项目未成功并不代表上诉人未付出辛勤劳动,更何况本案合同约定并不仅仅是申报发改委扶持项目,还包括咨询、研究、分析等服务。况且当事人双方合同中也约定未完成项目申报解除合同条件,即乙方退还甲方七万元人民币。一审法院错误的适用合同中免责条款,在没有发生政策变更的情况下,引用此约定判决支持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并判决上诉人全额返还给被上诉人10万元人民币,侵犯了合同自治原则,也侵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三、一审法院判决中也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就如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所陈述,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合同履行期限,随时可以要求履行,被上诉人也随时有权解除合同,但关于解除合同后如何退款是有明确约定的,本案中双方《合作合同》约定即便是乙方未成功帮甲方申请到扶持资金,则乙方仅需要退还甲方人民币七万元整。而一审法院直接判决上诉人退回全部款项10万元给被上诉人,违反了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四、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提供任何劳动是错误的,也是违背生活常理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作合同》内容不仅仅是成功帮助甲方完成发改委补助项目的申报,还包括其他咨询服务,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能帮助被上诉人完成发改委补助项目申报而认定上诉人没有任何劳务付出是错误的,一审期间,上诉人已经举证了向被上诉人提供咨询服务的证据,而一审法院没有客观给予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并且一审法院不应以被上诉人称上诉人未提供任何服务而认定上诉人就未作出任何劳动,试想一下,如果真如被上诉人所说,上诉人在2016年收到10万元钱以后没有作出任何咨询服务及劳动付出,被上诉人不可能允许这种状态持续两年之久才主张要求解除合同。而对于急需要扶持资金的被上诉人来说,更不可能把这10万元无缘无故的放在上诉人处两年之久,事实上在这两年内,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过相关咨询服务,只是没有遇到合适的扶持资金项目。而如今被上诉人找理由要求全额退款,也是违反合同关于退款约定的,依据合同第四条第2项约定,即便因为上诉人未能帮助被上诉人申报发改委项目,也只能要求上诉人退回七万元人民币。这也是当初双方签订合同时共同认可的。一审法院直接判决上诉人返还给被上诉人10万元人民币违背了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也违背了法律规定。综上,鉴于本案合同特殊性即需要等待有合适的政策才能申报成功,而且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对当时的政策都非常清楚了解,在这种情况下双方约定了合同第四条第2项申报不成功退款七万元人民币,从合同性质来看,双方都明知合同有可能成功也有可能不成功,是一种概率性合同,属于射幸合同。而并不是一审法院认为的是政策发生变更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因此本案应适用合同第四条第2项解除退款七万,而不应适用合同第四条第4项约定因发生政策变更解除双方均不承担违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依据《合作合同》第四条第2项约定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七万元人民币。
被上诉人辽宁华强环保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一、案件事实情况简介。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双方于2016年8月27日签订案涉《合作合同》,委托上诉人提供发改委及科技类无偿补助项目技术创新咨询服务及创新管理咨询服务,此后一年半期间被上诉人多次要求上诉人履行合同义务,但上诉人一直以未找到合适项目而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因此被上诉人于2018年2月5日和2018年2月27日向上诉人明确要求解除本合同,并返还咨询服务费,后因上诉人拒付上述款项诉至法院。二、本案因政策原因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审法院认定解除案涉合同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合作合同》第四条第4款本身就是对合同因不可抗力解除、情势变更解除及解除后责任分担的约定,是合同双方对《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五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情势变更原则)的具体约定,可以作为解除合同的依据。2.本合同的履行依赖相关部门出台相关补助项目,若相关部门不出台相关补助项目,本协议就不具有履行的可能性,因此《合作合同》第四条第4款中“政策变更原因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针对本案的正确理解为“政策未发生合同双方预期的变更即未出台符合被上诉人申请条件的补助项目而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本案情形符合该条款之规定,可以据此解除合同。3.除此之外,本案还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法定解除权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对情势变更的规定,因此无论适用约定解除权还是法定解除权,均应当解除合同并返还咨询服务费。三、上诉人主张本案适用《合作合同》第四条第2款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合作合同》第四条第2款之规定为“乙方必须按时编制好咨询报告,如乙方违约,自行承担在履约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如乙方未成功帮甲方申请到该扶持资金,则退还甲方人民币柒万元整”,根据该条款的约定,该条款适用的前提为乙方已经按时编制完成报告并进行申请,但最终申请未成功的情形,而本案中连补助项目都未出台,更无从申报及编制报告,因此上诉人未付出该条款约定之劳动,无法适用该条款,上诉人的该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四、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提供服务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在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3中,录音2(录音笔录)第48’2″-55’中,上诉人工作人员熊凡承认,委托后,上诉人仅向被上诉人索要了一份营业执照、一个项目书,无其他工作。虽上诉人在本案中声称提供了服务,但未能够举证任何其在此期间按照合同约定为被上诉人提供了咨询服务的有效证据,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认定该事实正确。五、上诉人作为申请相关补助的长期从业公司,未尽到告知被上诉人该项目可能存在长时间无相关政策出台的重要提示义务,并且在被上诉人催告后仍不履行主要义务,甚至在被上诉人明确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委托费用的情况下仍不返还上述款项,具有严重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
辽宁华强环保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服务费100000元及利息2000元(暂计至起诉之日);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公告费等全部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请的利息为从2018年4月1日计算2019年2月26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3999.5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2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合作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为甲方建设技术创新及创新管理体系相关事宜提供咨询服务。咨询服务内容为发改委及科技类等无偿补助项目。技术咨询服务的范围为:l、协助甲方汇总申报资料的收集;2、完成咨询成果网络上报及纸质咨询成果提交。咨询方式为乙方采取向甲方调取资料后,研究、分析、提炼,完善方案及相关资料等方式,完成咨询工作。咨询服务费为100000元,甲乙双方签署本合同后,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服务咨询费。违约责任约定:……4、囚地震、火灾、水灾、战争等法定不可抗力原因和法律法规、政策变更原因造成本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双方均不承担违约责任;但咨询服务成果已合格的除外,甲方应履行的合同义务不能免除。该合同未约定履行期限。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9月14日向被告支付咨询费100000元,被告直至2018年2月27日亦未能找到适合原告申请的发改委及科技类等无偿补助项目,被告因此未向原告提供合同约定的相关咨询服务。另查,原告曾于2018年2月5日和2018年2月27日两次派员赴被告单位,要求解除上述《合作合同》并退还咨询服务费,但双方未达成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从双方签订上述《合作合同》的2016年8月29日起直至2018年2月27日,因被告未能找到适合原告申请的发改委及科技类等无偿补助项目,且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其在此期间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提供咨询服务,该种情况系属有关政策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虽然合同没有约定履行期限,但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随时履行,而在当时,因系政策原因导致合同履行不能,在经历一年半左右的等待后,考虑到国家政策的不可预测性,原告亦无需给被告留有必要的准备时间,其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解除合同。故对于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曾于2018年2月5日和2018年2月27日两次向被告明确表示要求解除合同,故一审法院认定以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告知的2018年2月27日作为合同解除的时间,也即上述《合作合同》于2018年2月27日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咨询服务费10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合同约定因政策原因导致合同目的无法继续履行时,双方均不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不应赔偿合同解除前原告的利息损失。而对于合同解除后的利息损失,因被告负有返还服务费的义务,故其对于该部分利息损失应予赔偿,即从原告主张的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2月26日,以1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向原告辽宁华强环保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咨询费10000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向原告辽宁华强环保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利息损失,以1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8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2月26日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1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电脑文件夹截屏2张,信息表11张,证明:上诉人于2016年开始为被上诉人单位建立档案,并开始按照《合作合同》约定协助被上诉人汇总申报资料的收集工作,包括收集、整理、填写等,履行了合同第一条第3项下约定的技术咨询服务义务。第二组、邮件截屏4张,证明:不仅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咨询服务,被上诉人也根据上诉人的要求提供了一些资料,双方之间关于业务往来是有互动的,这也证明上诉人是付出相关劳动,提供了合同约定的咨询服务,履行了合同义务。第三组、沈阳市科学技术局文件,其他客户的申报成功的材料。证明:被上诉人是可以按照我们提供的文件申报沈阳市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小巨人企业培育库的条件,而且也能达到《合作合同》约定第一条第1项约定的成功申报。
被上诉人针对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第一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据为电子文件,未提供该数据的存储载体,未进行公证,无法确定该文件的真实性与真实建立日期。对于其中的内容,无法确定是否为庭后补充。对于关联性,该文件记载的内容系与高新技术企业申报相关信息,我司与上诉人在另案中就高新技术企业合同纠纷一审已经判决,因此该份证据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并且本案涉及发改委相关项目,但上诉人在一审中称未有相应符合上诉人申请条件的项目发布,因此也不涉及进行汇总有针对性的申报材料,也能够证明现提交的这份证据与本案无关。第二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据为电子文件,未提供该数据的存储载体,未进行公证,无法确定该文件的真实性与真实建立日期,并且该邮件中提及的内容及附件为高新资料和高新材料所需模板、高新申报等内容,更加证明该份证据系与高新申报相关,与本案无关。对于2018年4月13日发送的文件,由于我方已在2018年2月5日、2月27日两次明确要求解除合同,因此该合同已经解除。双方不具有合作义务。该邮件在此后发送,我方无需履责。第三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也涉及高新企业相关材料,与本案无关。对于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合作合同》第四条违约责任及免责条款第二项约定:“乙方必须按时编制好咨询报告,如乙方违约,自行承担在履行中发生的费用;如乙方未成功帮甲方申请到该扶持资金,则退还甲方人民币柒万元整。”合同签订后,上诉人****科技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辽宁华强环保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调取了相关资料,并协助被上诉人完成了申报资料的收集,现被上诉人未成功帮上诉人申请到扶持资金。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辽宁华强环保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作合同》约定上诉人接受被上诉人的委托,为被上诉人建设技术创新及创新管理体系相关事宜提供咨询服务,故双方依约形成委托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本案中,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作出明确的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故本院确认该《合作合同》解除。
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已履行了向被上诉人调取相关资料,协助收集申报资料等相关的技术咨询服务义务,但被上诉人未成功帮助上诉人申请到扶持资金。依据《合作合同》第四条第二项:“……如乙方未成功帮甲方申请到该扶持资金,则退还甲方人民币柒万元整。”之约定,上诉人应退还被上诉人咨询服务费70,000元。对于被上诉人提出的要求上诉人赔偿利息损失的主张,因《合作合同》中并未作出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2民初25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2民初25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上诉人辽宁华强环保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咨询服务费70,000元;
如****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指定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确认上诉人****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辽宁华强环保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合同》于2018年2月5日予以解除;
四、驳回辽宁华强环保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190元,由上诉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上诉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90元,由被上诉人辽宁华强环保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关宇宁
审 判 员 宋 刚
审 判 员 赵 卫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贺 菲
书 记 员 钟雨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