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牟民初字第2913号
原告扬州市恒邦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高邮市郭集镇工业集中区,组织机构代码55377788-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生于1980年9月20日,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生于1990年12月12日,汉族。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本院在审理原告扬州市恒邦灯饰有限公司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扬州市恒邦灯饰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扬州市恒邦灯饰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扬州市恒邦灯饰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38元,减半收取169元,由原告扬州市恒邦灯饰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聪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