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牟民初字第2913-1号
原告扬州市恒邦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高邮市郭集镇工业集中区,组织机构代码55377788-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生于1980年9月20日,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生于1990年12月12日,汉族。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原告扬州市恒邦灯饰有限公司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扬州市恒邦灯饰有限公司已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将被告***停放在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豫P35G92号轻型普通货车予以保全,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被告***停放在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豫P35G92号轻型普通货车就地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聪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