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苏1084执132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高邮市宝鑫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八桥镇车樊路58号。
法定代表人:瞿宝林,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高邮市金晟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郭集镇工业集中区。
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扬州市恒邦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郭集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高邮市宝鑫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高邮市金晟照明有限公司、***、***、扬州市恒邦灯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在执行人员的主持下,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扬州市恒邦灯饰有限公司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扬州市恒邦灯饰有限公司自愿于2016年11月15日偿还申请执行人高邮市宝鑫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人民币20万元(已履行);二、对于剩余本金及利息被执行人***、扬州市恒邦灯饰有限公司自愿从2016年11月30日前偿还本金5万元,另被执行人***、扬州市恒邦灯饰有限公司从2016年12月份起每月15日前偿还本金8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剩余本金为基数按照月息1.2%的标准从2016年11月16日起算),直至还清本息为止;三、被执行人***、扬州市恒邦灯饰有限公司若有一期违约,则申请执行人高邮市宝鑫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可就剩余全部债权金额申请恢复执行,并以月息1.8%的标准从违约之日起计算利息,同时被执行人***、扬州市恒邦灯饰有限公司自愿承担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四、被执行人***、扬州市恒邦灯饰有限公司偿还本案债务的款项汇至申请执行人高邮市宝鑫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账户,账户名:高邮市宝鑫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开户行:建设银行高邮湖西支行,账号:32×××88;五、执行费11520元由被执行人***、扬州市恒邦灯饰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30日前交至高邮市人民法院。上述事实,有执行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已达成和解协议,目前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今后被执行人若到期未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纪维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