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084民初2112号
原告高邮市宝鑫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鑫小贷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八桥镇车樊路58号。
法定代表人瞿宝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峰,江苏金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富冬,江苏金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邮市金晟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晟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郭集镇工业集中区。
被告***。
被告胡顺文。
被告扬州市恒邦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邦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郭集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胡顺文,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胡顺文与被告恒邦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柏学山。
原告宝鑫小贷公司与被告金晟公司、***、胡顺文、恒邦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鑫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峰、被告胡顺文、被告恒邦公司与胡顺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柏学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7日,原告宝鑫小贷公司与被告金晟公司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金晟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从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4月27日,月利率为12‰,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利率加付50%的利息,被告***、胡顺文、恒邦公司为以上借款提供保证担保。2014年10月27日,被告金晟公司收到原告提供的贷款100万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江苏农贷借款借据一份。被告金晟公司收款后,仅归还了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169095.68元,剩余本金90万元及利息一直未付,被告***、胡顺文、恒邦公司亦未履行其相应的担保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金晟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90万元、利息和罚息44280元(已算至2016年3月27日,逾期顺延计算,扣除已给付的利息169095.68元)及律师服务费14160元,被告***、胡顺文、恒邦公司对上述债务履行担保责任,并由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胡顺文辩称:借款人在借款时曾与其口头约定,只需要其提供担保6个月,现在已经超过了6个月,其不应当再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恒邦公司辩称:被告将公司印章及胡顺文个人印章交给原告盖在合同上,结果原告有意识的将章盖到借款合同中第8页,当时并没有其他任何的内容。
被告金晟公司未答辩和举证。
被告***未答辩和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原告宝鑫小贷公司与被告金晟公司、***、胡顺文、恒邦公司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金晟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从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4月27日,月利率为12‰,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利率加付50%的利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被告***、胡顺文、恒邦公司为以上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10月27日,被告金晟公司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100万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江苏农贷借款借据一份。被告金晟公司收款后,于2015年9月30日归还了借款本金10万元,共计归还利息169095.68元,剩余本金90万元及相应利息一直未付,被告***、胡顺文、恒邦公司亦未履行其相应的担保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金晟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90万元、利息和罚息44280元(已算至2016年3月27日,逾期顺延计算,扣除已给付的利息169095.68元)及律师服务费14160元,被告***、胡顺文、恒邦公司对上述债务履行担保责任,并由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借款(保证)合同》、江苏农贷借款借据、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江苏农贷还款凭证等予以证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胡顺文、恒邦公司认可借款(保证)合同中胡顺文个人签字捺印及恒邦公司加盖印章的真实性,但提出借款合同的内容没有仔细看,且合同中部分条款有损担保人利益。原告对两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认可,指出合同中签字捺印、加盖印章的行文均是被告自行完成的,且在本案中也不存在损害担保人利益的情形。
被告胡顺文、恒邦公司对其抗辩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
由于被告金晟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晟公司、***、胡顺文、恒邦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内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有效。被告金晟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以及被告***、胡顺文、恒邦公司为被告金晟公司的上述借款1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应予确认。被告金晟公司在向原告借款后却不按约给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胡顺文、恒邦公司亦未按约履行相应担保责任,致使本案纠纷产生,对此四被告应承担本案纠纷的过错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金晟公司归还借款本息及律师费,以及要求被告***、胡顺文、恒邦公司对被告金晟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顺文与被告恒邦恒邦公司在提出的辩称主张,两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胡顺文与被告恒邦恒邦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由于被告金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因此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邮市金晟照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邮市宝鑫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90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7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2015年4月27日止;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8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止;以本金9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扣除已给付的利息169095.68元),同时给付律师费14160元。
二、被告***、胡顺文、扬州市恒邦灯饰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款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高邮市金晟照明有限公司追偿。
案件受理费6692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11692元,由被告高邮市金晟照明有限公司、***、胡顺文、扬州市恒邦灯饰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四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华 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雅森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