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银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王志与山西银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刘付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晋0321民初1677号

原告:**,男,1986年6月20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山,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12月27日生,汉族,现住阳泉市城区。

被告:山西古州石材销售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奋强;职务:经理。

被告:山西银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建昌;职务: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山西银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提出被告***承包的是山西古州石材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申请依法追加山西古州石材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山与被告***、被告山西古州石材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银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复查费、所欠工资、精神损失费等共计人民币54633.41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待原告伤残评定后另行起诉。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雇佣的工人,2020年6月30日,经工友介绍到山西银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干活,干活的地点是:山西省阳泉市平定县冠山逸城项目工地,日工资400元,具体工作是专业石材安装。2020年7月12日原告和另一名工人在1层干活时,被角磨机将右手致伤(详见病历和诊断证明),伤后包工头***将原告送平定县人民医院治疗,因伤势严重转阳泉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现伤情仍未痊愈。因被告***不具有法定的建筑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为此追加山西古州石材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并负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受伤后关于赔偿事宜多次和被告协商,但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公判、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我与原告互不认识,原告是经他人介绍来干活的,不是我叫来的;2、原告不是我雇佣的,是原告自带工具、自己承揽了外墙石材安装。工程量以安装石材的平方米计算,经过验收给其拨付价款,并不是按日工资计算。所有在施工过程中的时间安排、具体操作、施工安全等都由其自己负责,因此,由于原告在承揽的工作中不按规范操作,导致自己受伤,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应当由其自己负责,我不承担任何责任;3、出于人道主义,在原告受伤入院后,我已经分四次垫付了医疗费9000元,要求原告依法返还。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山西古州石材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雇佣关系,这个工程是我公司承包给被告***的,所以原告的损失和我公司没有关系,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山西银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作答辩。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结合双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20年6月10日被告山西古州石材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与山西金地房地产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山西古州石材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山西金地房地产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帝景华府一期1#、2#商业外墙石材干挂工程。同日,被告山西古州石材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2020年7月12日,原告**自带角磨机(未带防护套)受雇于被告***在与另一工友安装石材时,被角磨机将右手致伤。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关系如何确定;二、原告因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何确定;三、原告受伤的经过及责任如何确定。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即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如何确定,原告提供证据:1、平定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20)平劳仲不字第6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2、赵某某、赵某某1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是在山西银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冠山逸城项目工地工作中干活受伤的事实;3、照片打印件4张,证明建筑工程系山西银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原告是在该工地安装石材时被角磨机致伤。根据建筑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建筑工程需要投标、招标等环节,法院可到城建部门查询招投标文件以确定谁是真正承包人。建筑工程不是承揽合同,被告***所陈述的没有任何道理依据。综上所述,原告和被告***是雇佣关系,原告经人介绍给***干活,每天工资为400元,干活6天后受伤。因被告***承包了被告山西古州石材公司的工程,所以追加了该公司为被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筑工程发生事故,承包人、分包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工程地悬挂着山西银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冠山逸城项目的横幅,故我方把该公司列为了被告。原告受伤后被告***声称他是承包了被告山西古州石材公司的活,古州石材公司承包了山西银座建筑公司的活,故我方将以上二公司列为被告,并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的质证意见:我跟原告互不认识,他是经人介绍过来我这边干活的,我给他发工资,当时约定50元/平方米,按工作量发工资。我是从被告古州石材公司处承包的该工程,跟被告山西银座建筑公司没有关系。我对赵某某、赵某某1的证人证言有异议,他们说日工资400元不是事实,我们是按工作量结算工资,不是按照日工资结算。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山西古州石材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的质证意见:我公司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该工程是我公司承包给被告***的,我公司也和被告山西银座建筑公司没有关系。对赵某某、赵某某1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应该出庭作证,只有证言不能证明其真实性。至于工资结算都是以承包制结算,多劳多得,安全责任自负,所以谁干活出现事故谁承担责任。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提供证据:1、该公司和山西金地房地产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外墙石材干挂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该公司和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以上均证明案涉工程是该公司向山西金地房地产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后转包给了被告***。

原告表示对被告山西古州石材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以上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依法确认。

被告***对被告山西古州石材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以上证据无异议。

结合原、被告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外墙石材干挂工程系被告山西古州石材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向山西金地房地产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后又将该工程转包于被告***。被告***雇佣原告**施工,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原告以该工程地悬挂着山西银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冠山逸城项目的横幅为由将山西银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列为被告并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针对第二个焦点即原告因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何确定,原告提供证据:1、住院费票据1支,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的数额9556.91元;2、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的具体情况;3、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住院情况和治疗过程;4、住院明细,证明原告用药情况;5、租车的收款收据1支,证明原告到平定县仲裁、起诉花去的费用共计1500元;关于复查费没有证据。根据以上证据,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9556.91元,其中被告***垫付了7000元;2、护理费:依照公安部关于受伤人员误工损失评定准则10.2.10和山西省2019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48893元/365天×70天=7376.5元;3、误工费:400元×70天=28000元,依据是公安部误工评定标准;4、交通费1500元,原告到仲裁机构、平定法院、立案开庭共五次,每次300元,共计1500元;5、复查费500元,依据病历、诊断证明书,病历中明确需定期复查;6、精神损失费3000元;7、所欠工资2400元,原告给被告干活6天,每天400元。以上共计52333.41元。因被告***系雇主,雇员工作中受伤的损失应当由雇主承担;因被告***不具有装饰安装资质,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古州石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护理费有异议,原告的伤情不需要护理。原告不存在误工费,因为不是按照日工资结算。对交通费有异议,原告没必要每次都包车,且对租车收据有异议,上面也没有盖章。对复查费我不清楚。精神损失费我不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另外,我除了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00元外,还给原告微信转账了2000元。提供证据:原告干活的时间及工作量记录1张,证实原告共干活五天半,干了22平方米的活,所以欠原告的工资应该是1100元。

被告山西古州石材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工作时间及工作量记录中证实的工作时间属实,对工作量有异议,不止22平方米,干活前说好是按日工资结算的。承认被告***除了医院垫付7000元外还给原告微信转账2000元。因被告给原告2000元属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让原告加强营养,所以原告没有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3天=23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我方各项损失变更为54633.41元。

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就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核定为:1、医疗费9556.91元。原告受伤后在阳泉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手背中环指伸指总肌腱、骨间背侧肌、尺神经腕背支损伤,皮肤软组织挫裂伤。花费住院费9556.91元。2、护理费7200元。原告要求依照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10.2.10规定确定护理期限70日,但该准则10.2.10规定的损伤为“指、掌骨骨折”,与原告伤情不符,该准则中10.5规定的损伤“主要肌腱断裂”和原告伤情较为接近,故确定原告护理期及误工期各为60日。原告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根据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34号《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办案指引》,当事人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的,护理费参照12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20元×60天=7200元。3、误工费12000元。原告提供证人证言主张日工资400元,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并提供原告的工作时间及工作量明细予以抗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日工资400元与被告抗辩所称按工作量每平方米50元结算工资相比较,被告的抗辩更能客观体现按劳分配、多劳多得的收入分配方式,故本院采信原告工作5.5天、工作量为22平方米、每平方米工资50元的事实,即原告日工资平均为(22平方米×50/平方米)÷5.5天=200元。其误工费为:200元/天×60天=12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3天=2300元。5、交通费指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主张的仲裁、立案等租车费用不属于交通费赔偿范围,故其交通费酌情计算200元。另,原告主张的复查费500元及精神损失费3000元,因其不能提供复查花费的票据及其因伤致残的证据,故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1256.91元。原告受伤后被告***已为原告垫付9000元。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资2400元一节,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无确实证据证明其主张,但结合双方举证、质证意见可确定被告***欠付原告工资为1100元。虽其该项主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可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

针对第三个焦点即原告受伤的经过及责任如何确定,原告所做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有:2020年7月12日下午3点左右,原告在山西银座公司的冠山逸城项目工地上和另一个工人搭档安装大理石,用角磨机开槽时,因为电线存在漏电,导致角磨机突然缠住了原告手上的手套,将原告的手致伤。受伤后被告***和他儿子把原告送到了平定县人民医院,因伤情严重又转到了阳泉市第三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因为原告来干活前***说好工具自带,日工资400元管吃住,且原告是在给***干活时受伤,加之***不具有建筑装饰资质,所以原告受伤后的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告***和被告古州石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除第一个焦点提供的证据外没有其他证据。

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说电线漏电是引发其受伤的原因不是事实,其余原告说的基本属实。当时就是角磨机缠住手套割伤了原告的手,原告不按规范操作才导致角磨机缠住手套至其手受伤。操作时角磨机要带防护套,使用的工具需要达到安全标准。我方提供的脚手架、吊篮、电都是安全的,我们都是一级、二级配电系统,所以漏电是不存在的。综上被告***认为原告受伤应该由其自行承担责任。提供证据:1、原告受伤时其使用的角磨机的照片打印件1张及符合标准的角磨机照片打印件2张,证明原告受伤时使用的角磨机不符合安全标准;2、李某某的证言1份,证明当时是李某某和原告在一起干活,他证明原告受伤是因为其操作不当造成。

被告山西古州石材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的质证意见:我公司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对其损失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我公司每天都在工地检查电路、脚手架等设备安全,漏电是不存在的。对于原告受伤经过不清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照片证明不了具体操作方法,与本案无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新的工人进入工地应当进行岗前培训学习,被告没有进行培训学习,也没有尽到应尽的告知义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关于李某某证言不能证明原告违反操作规程。从被告***陈述其提供脚手架、吊篮、电、吃住等可看出,原告和被告***系雇佣关系,雇主依法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结合原、被告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使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的过程中系自带工具,因其工具(角磨机)未戴防护套且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造成其受伤,其存在明显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以30%为宜。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对原告进行岗前培训亦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存在较大过错,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以60%为宜。被告山西古州石材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将本案所涉外墙石材干挂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存在选任过错,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以10%为宜。被告山西银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告主张因为电线漏电导致角磨机将原告的手致伤一节,因无据可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因伤所造成的医疗费9556.91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损失共计31256.91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9754.15元[18754.15元(31256.91元×60%)-被告***已垫付的9000元=9754.15元];由被告山西古州石材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3125.69元(31256.91元×10%);余款9377.07元(31256.91元×30%)由原告自行承担。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的工资11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1元,减半收取291元,由被告***负担175元,由被告山西古州石材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9元,由原告**负担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志强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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