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晋0321民初765号之一
原告:山西银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凯波,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东升,山西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延明,山西圣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阳泉市德盛龙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被告:***,男,1974年3月15日生,汉族,现住阳泉市城区。
原告山西银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阳泉市德盛龙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山西银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阳泉市德盛龙商贸有限公司、被告***的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山西银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阳泉市德盛龙商贸有限公司、被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92元,减半收取246元,由原告山西银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赵志强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