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526民初9882号
原告:***,男,1973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方,鹤壁市浚县浚洲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西银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平定县西外环小峪口。
法定代表人:孙凯波,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康民,系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尚勇,系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
原告***与被告山西银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银座)、***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方,被告山西银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康民、孙尚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缺席未到庭,庭后出具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共计7809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经被告***介绍到被告山西银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滑县金地森林二期三批(D区)工地打工(浇灌混凝土)。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给付4416元,下欠7809元,被告***称,公司没有结账,无法支付。被告山西银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称,该项目工资款已全部给付***,经滑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调解未果,特诉至贵院。
被告山西银座辩称: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我公司已将涉案工程依法分包给阳泉诚信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施工,该公司又与夏得利签订劳务分包协议,原告是否在该工地从事劳务,我司并不知情,因此我司并不应该承担直接付款的责任,因此也不存在直接付款的劳务关系。
被告***出具书面答辩意见如下:
一、答辩人认为,在庭审中原告代理人并不清楚,原告、被告一二、阳泉劳务及夏得利等主体之间的关系。为了查明案件事实,贵院应当依法通知当事人到场或通过通话予以核实为查清本案事实,夏得利、阳泉劳务公司是必要的诉讼主体,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故答辩人向贵院申请将夏得利、阳泉劳务公司追加为本案被告一并参与本案的审理。
二、通过庭审及相关证据得知,本案诉争原告务工的工地承建单位是被告山西银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座建筑公司),银座建筑公司已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了阳泉诚信劳务派遣有限公司(阳泉劳务公司)施工,阳泉劳务公司又与夏得利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且原告的相应工资等日常均是直接由夏得利、阳泉劳务公司、被告银座建筑公司支付:其支付情况,贵院可以调取被告银座建筑公司、夏得利、阳泉劳务公司及原告的银行交易记录:同时答辩人的应收款项等也均由前述人员支付。故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贵院开庭审理情况等,本案原告的劳务工资应当由夏得利、阳泉劳务公司、被告银座建筑公司支付不应当由答辩人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20年经被告***介绍到被告山西银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滑县金地森林二期三批(D区)工地打工(浇灌混凝土)。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给付4416元,下欠7809元。被告***于2020年7月3日为原告***出具了的欠据。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其在滑县金地森林二期三批(D区)工地上的工资7809元,由被告***出具的欠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足,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山西银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未举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追加夏得利、阳泉劳务公司为共同被告,原告***不同意追加,本院不予追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人民币7809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12月3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耀华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冯俊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