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银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银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印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5民终44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银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平定县西外环小峪口。
法定代表人:孙凯波,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巍,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印,男,1974年7月2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笙权,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银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印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21)豫0526民初4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银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不支付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工资1827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63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1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152元;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安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被上诉人作出伤残鉴定后,上诉人向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中心申请再次鉴定,因被上诉人均拒不提供相关材料导致省鉴定中心不予受理,一审中上诉人针对此事实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被上诉人拒不提供再次鉴定所需材料,应视为被上诉人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安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应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2、即使被上诉人构成十级伤残,上诉人已依法为被上诉人参加了工伤保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应判决由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印辩称,1、**印的伤情为右小指近节指骨骨折,明显构成十级伤残,上诉人申请再次鉴定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上诉人向**印发出律师函后,**印收到后即向上诉人律师提供相关材料,但上诉人以超期为由拒收,这是因为上诉人并没有给予**印接受邮寄及准备材料的时间。上诉人关于**印不配合鉴定的理由不成立。2、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不向工伤中心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故工伤待遇应由用人单位负担,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银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及疫情防控期间生活费1063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270元;3.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63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1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152元;4.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月9日,被告**印到原告银座公司承建的滑县金地森邻小区A区建筑工地打工,从事木工支模具工作。被告**印是小包工头胡禹顺的雇佣工人,工资由胡禹顺发放。2020年3月21日,被告**印在工地干活时被钢管砸伤,致使右手小指骨折,受伤后到滑县中心医院治疗,用石膏固定后回家休养治疗。小包工头胡禹顺支付了医疗费500余元。
2020年6月15日,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作出滑劳人仲案字〔2020〕18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双方自2020年元月9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仅限于工伤认定),原告银座公司于2020年6月17日收到该裁决书,在诉讼时效内未提起诉讼。2020年9月28日,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就被告**印的伤情性质作出豫省(滑)工伤认字〔2020〕1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印伤情的性质属“工伤”。2021年1月19日,安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被告**印的“伤残程度”作出编号为20210036的《鉴定结论书》,鉴定为十级伤残。2021年1月29日,原告银座公司向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中心对被告**印的劳动能力申请再次鉴定,2021年2月18日,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中心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2021年2月25日,被告**印向原告银座公司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21年3月25日,被告**印向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依法裁决解除**印与银座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依法确认**印与银座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裁决银座公司支付其双倍工资24795元;3.依法裁决银座公司为其办理并补交2020年1月9日至2021年2月28日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福利待遇;4.银座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1.5月本人工资9461.25元;5.依法裁决银座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152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415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3075元。2021年4月21日,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滑劳人仲案字〔2021〕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印与银座公司于2021年2月25日正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银座公司支付**印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135元、疫情防控期间生活费1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63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341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15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270元,共计139839元。原告不服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银座公司为被告**印参加了工伤保险,但未在法定期间向工伤保险部门为**印申报工伤认定及申请工伤待遇。2020年度滑县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692元/月,2020年度滑县统筹地区最低工资标准为1500元/月,滑劳人仲案字〔2021〕24号《仲裁裁决书》确认被告**印的工资标准为6090元/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于2020年6月15日作出滑劳人仲案字〔2020〕18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双方自2020年元月9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银座公司于2020年6月17日收到该裁决书,在诉讼时效内未提起诉讼,应视为原告银座公司已服从该裁决,亦即说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故对原告银座公司要求确认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印伤残等级的问题。安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21年1月19日对被告**印的“伤残程度”鉴定为十级伤残。2021年1月29日,原告银座公司向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中心对被告**印的劳动能力申请再次鉴定,2021年2月18日,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中心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银座公司主张被告**印不提供鉴定材料导致再次鉴定无法进行,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银座公司的该主张,法院不予采纳,法院确认被告**印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关于被告**印的工资标准问题。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滑劳人仲案字〔2021〕24号《仲裁裁决书》确认被告的工资标准为6090元/月,原、被告对此均未提起诉讼,法院视为原、被告对该标准的认可。
关于原告银座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被告**印工伤待遇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本案中,原告银座公司为被告**印参加了工伤保险,但未在法定期间内为其申报工伤认定。被告**印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并经安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十级,故原告银座公司应支付被告**印相关工伤保险待遇。
关于本案有关费用的确定问题。1.停工留薪期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根据《河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结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显示的被告**印右手小指骨折受伤情况,法院认定被告**印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其享受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8270元(6090元/月×3个月);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被告**印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2630元(6090元/月×7个月);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标准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十级六个月……”。2021年2月15日,被告**印以书面形式向原告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故被告**印应当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4152元(2020年度滑县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692元/月×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4152元(2020年度滑县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692元/月×6个月)。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问题和疫情防控期间生活费的问题。《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公受伤,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故,用工主体责任应为合法用工主体仅在工伤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农民工承担责任。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滑劳人仲案字〔2020〕18号《仲裁裁决书》,虽确认双方自2020年元月9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但也仅限于工伤认定,故原告银座公司不应支付被告**印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被告**印在申请劳动仲裁时,并未要求原告银座公司支付疫情防控期间生活费,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该项费用不当,原告银座公司不应支付被告**印疫情防控期间生活费。
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山西银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印停工留薪期工资1827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63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1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152元,共计129204元;二、驳回原告山西银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山西银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印的伤残鉴定,经安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印为十级伤残,上诉人申请再次鉴定后,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中心不予受理,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中心并未作出鉴定结论,故安阳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仍然有效,一审按照工伤十级伤残计算相关赔偿并无不当。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事故发生后,已经过两次仲裁、工伤认定、一审诉讼等环节,上诉人至今未向工伤保险基金申报,导致**印无法领取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故为避免程序繁琐,应由上诉人先行承担该两项费用。
综上所述,上诉人山西银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西银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文联
审 判 员 杨 晓
审 判 员 苗 飞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俊华
书 记 员 高静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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