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旭天标识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旭天标识工程有限公司、聊城艾科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鲁0105执异8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山东旭天标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蓝翔中路5号。
法定代表人:王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义,山东中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聊城艾科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开发区黄河路11号。
法定代表人:陈梁,经理。
第三人:聊城兴农绿色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北城办事处花园北路与艾科路交叉口西北角。
法定代表人:黄性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绪东,男,1972年1月1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山东遐迩律师事务所律师。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旭天标识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天公司)与被执行人聊城艾科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旭天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申请追加第三人聊城兴农绿色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农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组织执行异议听证,旭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义、兴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绪东及李青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旭天公司称,我公司与艾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7年8月10日作出(2017)鲁0105民初3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艾科公司支付我公司工程款215033元及违约金等。后我公司得知,在2016年下半年,经有关部门协调,第三人兴农公司承接了艾科公司的资产和债务,该事实由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7)鲁1502民初803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我公司与艾科公司的合同关系发生在2014年,该债务已经确认并申请执行,故申请将兴农公司追加为被执行人并承担连带责任。
兴农公司称,一、兴农公司没有承接艾科公司的全部资产和债务。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7)鲁1502民初8038号一案与本案案由不同、事实不同,该案原告聊城市大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不仅向艾科公司申报债权出具了发票,而且在清产核资报告中有明显记载。而旭天公司既没有向艾科公司申报债权也没有出具发票,清产核资报告中又没有记载该笔债权,显然旭天公司仅凭该判决书称兴农公司承接了涉案债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兴农公司成立于2016年8月,与艾科公司是不同的二个法律主体,二者之间不存在控股、合并或其他关系,旭天公司的债权应当由艾科公司承担,追加兴农公司没有法律依据。三、旭天公司曾以兴农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2020年2月24日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9)鲁1502民初10469号民事裁定书,以相同诉讼请求已由天桥区人民法院(2017)鲁0105民初363号民事判决并生效为由,驳回旭天公司的起诉。综上,兴农公司不应对艾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依法驳回旭天公司的请求。
本院查明,原告旭天公司与被告艾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于2017年8月10日作出(2017)鲁0105民初36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4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楼顶制作安装广告牌,在2015年1月双方测量确认了工程量。并判决被告艾科公司支付旭天公司工程款215033元及违约金等。因艾科公司未履行义务,权利人旭天公司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
另查明,原告聊城市大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兴农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7)鲁1502民初8038号民事判决并生效。该判决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下半年,经有关部门协调,艾科公司的资产、债务由被告承接。开发区管委会与艾科公司共同委托了天津中审联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聊城分所对聊城艾科置业有限公司、聊城艾科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资产情况进行了审计,并出具《津中审联聊分清字(2016)第1号清产核资附注报告》。该报告中载明艾科公司欠聊城市大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广告费123000元。”并判决:被告聊城兴农绿色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聊城市大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广告费49200元。
上述事实,有本院民事判决书、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2016年下半年第三人兴农公司承接艾科公司资产、债务的事实已由生效的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7)鲁1502民初8038号民事判决所认定,本院依法应予采信。兴农公司虽主张未接收艾科公司全部资产及债务,但却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支持。本案债务产生于2014年至2015年,艾科公司应付旭天公司工程款215033元已由本院生效判决所确认。至于旭天公司是否出具发票,该债务是否在《津中审联聊分清字(2016)第1号清产核资附注报告》中记载,均不能否定艾科公司对旭天公司负有债务未清偿的事实。艾科公司虽未注销,但兴农公司接收了艾科公司的资产和债务,即应代艾科公司偿还本案债务。另,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9)鲁1502民初104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事项与本追加被执行人案并无矛盾,不能成为驳回旭天公司请求的理由。综上所述,旭天公司申请将兴农公司追加为被执行人并承担连带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聊城兴农绿色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二、聊城兴农绿色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山东旭天标识工程有限公司履行本院(2017)鲁0105民初363号民事判决项下聊城艾科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所负义务。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袭联祥
人民陪审员  冯紫霞
人民陪审员  刘业军
二〇二〇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文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