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旭天标识工程有限公司

聊城兴农绿色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山东旭天标识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鲁01执复335号
复议申请人(第三人):聊城兴农绿色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北城办事处花园北路与艾科路交叉口西北角。
法定代表人:黄性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山东遐迩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天标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蓝翔中路**。
法定代表人:王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义,上海段和段(济南。
被执行人:聊城艾科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开发区黄河路**。
法定代表人:陈梁,经理。
复议申请人聊城兴农绿色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农公司)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天桥法院)(2020)鲁0105执异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桥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标识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天公司)与被执行人聊城艾科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旭天公司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申请追加第三人兴农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旭天公司称,我公司与艾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天桥法院经审理于2017年8月10日作出(2017)鲁0105民初363号民事判决,判决艾科公司支付我公司工程款215033元及违约金等。后我公司得知,在2016年下半年,经有关部门协调,第三人兴农公司承接艾科公司的资产和债务,该事实由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东昌法院)(2017)鲁1502民初8038号民事判决所确认。我公司与艾科公司的合同关系发生在2014年,该债务已经确认并申请执行,故申请将兴农公司追加为被执行人并承担连带责任。
兴农公司称,一、兴农公司没有承接艾科公司的全部资产和债务。东昌法院(2017)鲁1502民初8038号一案与本案案由不同、事实不同,该案原告聊城市大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商公司)不仅向艾科公司申报债权出具发票,而且在清产核资报告中有明确记载。而旭天公司既没有向艾科公司申报债权也没有出具发票,清产核资报告中又没有记载该笔债权,显然旭天公司仅凭该判决称兴农公司承接涉案债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兴农公司成立于2016年8月,与艾科公司是不同的两个法律主体,二者之间不存在控股、合并或其他关系,旭天公司的债权应当由艾科公司承担,追加兴农公司没有法律依据。三、旭天公司曾以兴农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2020年2月24日东昌法院作出(2019)鲁1502民初10469号民事裁定,以相同诉讼请求已由天桥法院(2017)鲁0105民初363号民事判决并生效为由,驳回旭天公司的起诉。综上,兴农公司不应对艾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请求驳回旭天公司的请求。
天桥法院查明,旭天公司与艾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该院经审理于2017年8月10日作出(2017)鲁0105民初36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4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楼顶制作安装广告牌,在2015年1月双方测量确认工程量。并判决被告艾科公司支付旭天公司工程款215033元及违约金等。因艾科公司未履行义务,权利人旭天公司依法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立案执行。
另查明,原告大商公司与被告兴农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东昌法院经审理作出(2017)鲁1502民初8038号民事判决并生效。该判决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下半年,经有关部门协调,艾科公司的资产、债务由被告承接。开发区管委会与艾科公司共同委托天津中审联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聊城分所对聊城艾科置业有限公司、聊城艾科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资产情况进行审计,并出具《津中审联聊分清字X号清产核资附注报告》。该报告中载明艾科公司欠聊城市大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广告费123000元。”并判决:兴农公司支付大商公司广告费49200元。
上述事实,有该院民事判决书、东昌法院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天桥法院认为,2016年下半年第三人兴农公司承接艾科公司资产、债务的事实已由生效的东昌法院(2017)鲁1502民初8038号民事判决所认定,该院依法应予采信。兴农公司虽主张未接收艾科公司全部资产及债务,但却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支持。本案债务产生于2014年至2015年,艾科公司应付旭天公司工程款215033元已由该院生效判决所确认。至于旭天公司是否出具发票,该债务是否在《津中审联聊分清字X号清产核资附注报告》中记载,均不能否定艾科公司对旭天公司负有债务未清偿的事实。艾科公司虽未注销,但兴农公司接收艾科公司的资产和债务,即应代艾科公司偿还本案债务。另,东昌法院(2019)鲁1502民初10469号民事裁定裁定事项与本追加被执行人案并无矛盾,不能成为驳回旭天公司请求的理由。综上,旭天公司申请将兴农公司追加为被执行人并承担连带责任合法有据,该院依法应予支持。2020年5月9日,天桥法院作出(2020)鲁0105执异8号执行裁定,裁定:一、追加兴农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二、兴农公司应在裁定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旭天公司履行该院(2017)鲁0105民初363号民事判决项下艾科公司所负义务。
兴农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复议,请求撤销天桥法院(2020)鲁0105执异8号执行裁定。理由如下:第一、天桥法院认定事实有误。1、天桥法院以东昌法院出具的(2017)鲁1502民初8038号民事判决认定复议申请人代为偿还本案债务,属认定错误,无法律依据。因复议申请人没有承接艾科公司的全部资产和债务。这份8038号民事判决依据的是《津中审联聊分清字X号清产核资附注报告》中记载艾科公司欠大商公司的广告费123000元,而这份报告中没有记载艾科公司欠被申请人的承揽费,更不能证明艾科公司全部资产和债务由复议申请人接收,被申请人应当举证证明复议申请人接受该笔债务的充分证据。(2017)鲁1502民初8038号民事判决已被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见(2018)鲁15民终1023号民事裁定],第8083号判决不是生效法律文书,所以天桥法院以东昌法院出具的(2017)鲁1502民初8038号民事判决认定复议申请人接收艾科公司全部资产是不对的。2、复议申请人有充分、有效的证据未接收被申请人该笔债权。天桥法院听证时,复议申请人提交《津中审联聊分清字X号清产核资附注报告》,这份清产核资报告中没有记载被申请人该笔债权,从而充分证明复议申请人未接收该笔债务。虽然艾科公司未注销,但是艾科公司未清偿债务仍应由艾科公司承担,不应由复议申请人代艾科公司偿还,试问其法律依据是什么?所以复议申请人已提供有效证据,天桥法院未认定是不对的。第二、天桥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将复议申请人追加为被执行人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因为天桥法院适用《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规定》第16条规定是不对的,该条适用法人分支机构以外的其他组织作为被执行人,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复议申请人不是艾科公司分支机构以外的其他组织,复议申请人于2016年8月成立与艾科公司系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二者之间既不存在控股,又不存在合并成立,更不是新设公司承继或其他任何联系,复议申请人与艾科公司无任何关系,被申请人的债权应当由艾科公司承担。所以天桥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将复议申请人追加为被执行人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总之,复议申请人不应对艾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天桥法院执行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公正裁决。
本院查明,天桥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5日作出(2018)鲁15民终1023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东昌法院(2017)鲁1502民初8038号民事判决;二、准许大商公司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条确定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的法定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法人分支机构以外的其他组织作为被执行人,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依法对该其他组织的债务承担责任的主体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的“其他组织”是指除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法人分支机构以外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如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乡镇企业等其他组织,不包括有限责任公司。本案中,艾科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不属于其他组织,天桥法院依据上述条款规定,将兴农公司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适用法律错误。旭天公司以兴农公司承接艾科公司的资产和债务,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兴农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兴农公司的复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天桥法院(2020)鲁0105执异8号异议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20)鲁0105执异8号异议裁定;
二、驳回申请人***天标识工程有限公司请求追加聊城兴农绿色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邢景明
审判员  周 宏
审判员  郑凤云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李洋洋
书记员魏煜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