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旭天标识工程有限公司

***天标识工程有限公司、河北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81民初2972号 原告(反诉被告):***天标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蓝翔中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5772066499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河北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桥西区新华路2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000104320324H。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道,河北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天标识工程有限公司(以下***天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河北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道通过互联网庭审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旭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938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暂计41080.78元(自2020年11月3日起至2022年2月9日止,以798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1月3日起至2022年2月9日止,以14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继续支付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40000元;4.本案受理费、律师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8月3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分包山东省青岛市新机场加油站场外1#站、场外3#站罩棚、站房外包工程,分包工程承包范围:本工程量清单及业主方交底书包含的所有工程内容以及承包方应承担的质量保修责任。合同约定固定价款2800000元,约定付款方式为:被告焊接材料全部到场后支付合同金额的30%,现场**焊接完成、铝板到场后支付至合同金额的70%,验收合格无质量问题、资料完整提交办理竣工结算后,被告审核无误后向原告支付95%的合同款,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内若无质量问题,28天内支付。合同约定被告不按分包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催告后28天内仍未支付的,视为被告违约,应承担包括支付合同工程价款5%的违约金等违约责任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至今被告仍欠付原告合同款798000元及质保金140000元,共计938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反诉原告)安装公司辩称,1.我公司只免费提供场外1#站罩棚钢管架使用至合同结束,也就是合同约定的完工日期2020年10月15日,原告2020年12月17日完工交接。至于原告逾期施工期间的租赁费用和丢失钢管、扣件的价值,是原告原因造成的费用及损失,应当由原告公司负担。被告公司已将原告公司逾期施工期间的租赁钢管、扣件及丢失部分的费用支付给租赁公司,原告公司应当对账后在合同款中扣除。原告公司逾期完工期间的租赁费及丢失钢管、扣件价值为75907.35元。2.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竣工时间为:场外1#站2020年10月15日前完工,场外3#站2020年11月3日前完工。原告工人撤场时间为2020年12月2日,完工交接时间为2020年12月17日。原告公司场外1#站逾期完工63日,场外3#站逾期完工44日,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逾期完工期间每日支付被告2000元违约金,逾期完工期间的违约金共计214000元。逾期完工违反合同约定,应支付5%违约金,为140000元。以上金额应当扣除。3.原告公司施工期间使用的水电费、使用被告小方管,共价值15749元,应当在合同价款中扣除。4.原告公司不与被告公司对账,无法确定付款金额,不具备付款条件,应当在确定金额后,由原告公司先开具发票,并交付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收到发票后,再给原告公司拨款。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公司为先履行一方,被告公司为后履行一方。本案中被告公司没有违约行为,反而是原告公司违约,逾期完工,拒绝承担逾期施工期间的租赁费用和丢失钢管、扣件的损失,而不与被告对账,无法确定付款金额。被告公司没有违约行为,反而积极找原告公司对账,是原告公司不对账,拖延时间。5.被告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支付违约金。合同未约定利息,利息无法律依据。案件受理费应由原告承担,律师费等费用无法律依据。6.本案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21年5月18日,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为1年,期满28日内付款,目前质保金尚不具备付款条件。综上所述,本案工程款付款条件未成就,不应付款。原告应当积极对账,并支付被告公司违约金、损失。 被告(反诉原告)安装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反诉被告)给付违约金、损失、费用445656.35元,在合同价款中扣除;2.请求依法判令诉讼费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反诉被告)逾期完工,构成违约。原告(反诉被告)应当给付反诉人违约金、水电费、材料费、钢架租赁费及损失。上述违约金、损失及费用应当在反诉人应付被反诉人的合同价款中扣除。反诉人的反诉请求,与被反诉人诉反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是同一事实,应当一并审理。为避免增加诉累,故提起反诉,***判决。 原告(反诉被告)辩称,被告(反诉原告)主张的445656.35元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理由如下:一、租赁费、赔偿费75907.35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安装公司提供的租金费用计算单无法证明被告的主张。第一,租金费用计算单的出租方献县龙发建筑器材销售处和***的身份均不能落实,且承租方为机场中航油**,不能证明系安装公司进行租赁,也不能证明系用***公司施工的项目,不能证***公司使用了以上材料,更不能证明系旭天公司的原因导致上述材料的丢失、损坏。第二,安装公司曾多次中标中国航空油料有限责任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等项目,不排除该租赁物用于其他项目。安装公司承包的中航油青岛项目的总标的高达2700余万元,旭天公司只是承接其中极小的部分施工,脚手架的搭建、使用方主要为被告,安装公司不能证明系旭天公司损坏、弄丢了租赁物。第三,在2020年11月3日,旭天公司完工后,明确告知被告安装公司自行拆除,被告拒不拆除,后发包方中航油***公司支付了该拆除费用后,旭天公司才进行了拆除,***公司没有保管相关物品的义务,安装公司应该对损失的扩大自行承担责任。第四,安装公司不能证明其真实支付上述款项,不能证明产生实际损失。2.原告提交的判决书明确记载项目负责人为搭建脚手架购买了30000元的钢管,不存在安装公司主张的租赁费及损失赔偿。二、针对安装公司主张的镀锌管4253元及电费11496元,安装公司应证明该镀锌管系原告使用、镀锌管及电费的实际支出。三、安装公司主张的违约金214000元及140000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1.本案中不存在因旭天公司原因导致的逾期。场外1#站系发包方对图纸进行变更及疫情原因导致逾期,场外3#站不存在逾期。旭天公司提交证据证明2020年11月3日原告已通知被告安排钢管架子拆除,证***公司不存在逾期。***公司在现场完成部分发包方安排的合同外的工作导致撤场延迟。退步而言,即使旭天公司逾期,也是图纸变更、疫情等因素导致的,安装公司主张1#站逾期63天、3#站逾期44天,同时主张14万元和21.4万元违约金,将同一合同对应的两个站所谓的逾期分开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无权主张双重违约金,严重损害旭天公司权益。本案系安装公司逾期付款引发,在整个涉案工程的施工过程中,安装公司多次逾期付款,第二次支付40%的进度款时应付112万元,实付102.2万元,存在逾期。剩余25%的进度款已经逾期1年8个月,至今未付;质保金无论按哪个日期起算也已经严重逾期。在此背景下,安装公司提起所谓反诉,严重损害旭天公司的合法权益且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以维护公平正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罩棚加固变更附件(1#加油站—罩棚加固计算书)、青岛市健康委员会于2020年10月11日发布的通知、转账凭证、原告旭天公司项目经理***与被告安装公司负责人***微信聊天记录、青岛新机场加油站工程建设群微信聊天记录、工程交接证书、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工程量签证单、截图、天眼查招投标详情、(2020)鲁0281民初15313号民事判决书、青岛新机场加油站工程建设群群成员截图、租金费用计算单、通话录音等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当庭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安装公司中标青岛新机场加油站场外1#站及3#站工程,总合同价款为27465031.99元。 二、原、被告于2020年8月3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被告安装公司为承包人(甲方),原告旭天公司为分包人(乙方),约定***公司分包山东省青岛市新机场加油站场外1#站、场外3#站罩棚、站房外包装工程。合同约定价款为固定总价2800000元(含9%增值税)。关于固定总价合同价款中包括的价格风险作以下约定:经协商,本固定总价合同的合同总价为完成发包方提供设计文件及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的所有建设内容的完全价格(如铝板面积、**等工程量发生变动,实际工程量与工程量清单中发生变更不再另行支付或扣去费用),包含乙方根据其施工需要对现场已建成工程部分进行变更所产生的所有施工费用,建设期间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械使用费等直接费用、间接费及规费、税金等名目的费用,同时包含市场价格变化、异常气候条件等引起的所有风险费用。合同工期:2020年8月3日开工,2020年11月3日竣工;(场外1#站于10月15日前完工,场外3#站于11月3日前完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90天,同时满足业主提出的工期变更请求。合同第五项甲方的权利义务8.免费提供场外1#站罩棚钢管架使用至合同结束。合同第六项指定乙方项目经理为***。合同第七项材料及供应5.乙方超领的材料、设备,由甲方在结算时按市场价(含采保费)扣回。工程废料归甲方所有,乙方不得擅自处理。6.材料设备的结算方法:据实结算,超过预算定额损耗部分由乙方负担。合同第九项工程竣工1.乙方向甲方提供竣工图六份。2.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乙方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甲方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3.甲方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7天内进行初步验收,并给予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乙方按照要求修改并承担由自身原因造成修改的费用。十、结算方式和工程款支付方式2.工程款支付方式(2)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和方式:乙方全权委托***办理收款手续……承包方焊接材料全部到场后支付合同金额的30%(捌拾肆万元),现场**焊接完成、铝板到场后支付至合同金额的70%(壹佰壹拾贰万),验收合格无质量问题、资料完整提交办理竣工结算后,甲方审核无误后向乙方支付95%(柒拾万)合同款,剩余5%(壹拾肆万)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内若无质量问题,28天内支付。(3)发票提供:甲方在收到乙方出具的真实、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再行付款,否则,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如果乙方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假的或虚开的,被相关政府部门查出,一切责任由乙方承担。十一、工程质量保修4.工程质量保修期自总包范围内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费用由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质保期满且建设单位付清甲方工程款后30日内付清。十三、违约1.当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视为甲方违约:(1)甲方不按分包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经乙方催告后28日内仍未支付的;十四、索赔3.因乙方原因不能按合同约定的工期竣工的,每拖延一天,应向甲方支付2000元的违约金;违约金仍不能弥补甲方损失的,乙方应按实际损失补足;……9.发包方或承包方不能按本合同条款约定内容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或者发生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包括支付合同工程价款的5%的违约金,并赔偿因其违约给对方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十七、其他7.乙方应加强进度管理,开工前向发包方及业主方报送详细总进度计划并严格执行,保证按期完工。如工期滞后一天,考核处罚10000元,以此类推。附件五《工程质量保修书》,二、质量保修期1.山东省青岛市新机场加油站场外1站站房装饰及标识标牌工程质保期一年;2.其他项目保修期限约定如下:按照国家规定,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附件六(1)罩棚颜面造型、罩棚吊顶制作安装;(2)罩棚立柱、站外包铝板及入口造型门框制作安装;(3)罩棚灯具采购安装、摄像头安装(材料甲供)、急停按***;附中航油青岛机场加油站罩棚精装修及标牌工程量明细单8.罩棚电气安装部分……摄像头安装(摄像头甲供)。 三、2020年12月17日,安装公司就1#站和3#站工程整体向中航油进行了工程交接。 四、2021年5月18日,中航油青岛国际机场石油有限公司胶州第一加油站、第三加油站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完成备案。 五、原、被告对旭天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使用了水电费和方管的费用15749元予以确认,是否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有异议。 针对争议的事实,原、被告分别进行举证并进行了说明: 一、关于完工、交接及验收时间,旭天公司称,2020年11月3日1#站和3#站同时完工,1#站是2020年11月3日竣工验收,3#站系于11月3日由甲方中航油在现场验收的。被告称,原告的工人于2020年12月2日撤场,2020年12月17日完工交接,但未进行竣工验收,存在质量问题。 旭天公司提交青岛新机场加油站工程建设群微信聊天记录一组,欲证***公司于2020年11月3日全部完成施工。聊天主要内容为:2020年11月2日,群里说“@**-文控,罩棚装修基本尾声,请及时安排罩棚顶部防雷制作”“还有罩棚顶部防水”,2020年11月3日,群里说“甲方对一站罩棚初验完毕,钢管架子可以拆了。”“@***,@**-文,**、王经理,咱们一站现场钢管架子可以根据你们计划进行拆除了,目前我们高空作业已经全部完成”。安装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截图不完整,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场外1#站旭天公司应当在2020年10月15日前完工,旭天公司11月25日才开始拆钢管架子、扣件陆续还给租赁公司,丢失了部分钢管、扣件。 安装公司提交青岛新机场加油站工程建设群成员截图及聊天截图,2020年11月22日,“旭天标识***”说“场外一架管拆除”,11月29日说“场外一卫生打扫完”,11月30日说“场外三卫生打扫完”,2020年12月2日说“@**-文控,一站和三站的监控网线头做好,可以调试了”“@**-文控,王经理,今天工人撤场,明天拉集装箱,请2点之前做好地面验收工作”。安装公司据此欲证明1#站、3#站于2020年12月2日工人撤场,2020年12月17日完工交接,1#站逾期完工63天,3#站逾期完工44天。 二、关于工期延长的原因,旭天公司主张因施工图纸变更、疫情防控及甲方逾期付款导致其工期延长,并提交以下证据: (一)旭天公司提交罩棚加固变更附件(1#加油站罩棚加固计算书)及微信聊天记录,欲证明2020年9月7日,1#站罩棚需按中航油新外包装形象进行装修,为保证安全对原罩棚钢结构进行承载能力复核并进行加固处理,中航油委托的设计院对图纸进行了变更,造成旭天公司施工**,合同虽未约定此种情况下应顺延工期,但不应由原告承担逾期后果。 安装公司对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称系施工过程中研究施工问题进行的沟通,是图纸的细化,不是变更;对罩棚加固变更附件真实性不认可、不知情。施工中的所有施工细节或改变均***公司负责,不增加费用也不延长工期,否则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第二条、第三条关于固定合同和固定工期的约定可以看出工期不顺延,发生调整不改变工期。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乙方在限定的时间内重新……工期不顺延”。 (二)旭天公司提交青岛市健康委员会于2020年10月11日发布的通知,欲证明2020年10月11日,青岛市爆发疫情,工地进入全面防疫,导致工程停工。安装公司认为,2020年10月11日青岛市发现3例无症状感染者,本案工程地无疫情,并未因疫情原因停工停产,并未影响施工进度,机场是国家工程一直在抢工期。 三、关于安装公司是否按期支付第二批进度款(现场**焊接完成、铝板到场付70%),旭天公司提交转账凭证及旭天公司项目经理***与安装公司负责人***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10月6日,***告知***“今天**全部焊接结束,第一批吊顶铝板节前就到场了,第二批后天到”。***答“进度款节日过了马上申请”,庄回复“好的”。2020年10月14日***告知***发票已经寄出,后***于2020年10月18日、20日两次催要进度款。2020年10月20日,安装公司***公司支付102.2万元。 安装公司称,合同明确约定旭天公司应当先出具发票交付安装公司,安装公司收到发票后再付款。旭天公司2020年10月14日将发票寄出,安装公司收到发票也要在5天之后再安排付款,原告2020年10月20日收到工程款在合理的时间内,安装公司付款时间在原告的施工期间之内。没有约定在2020年10月6日前付款,所以安装公司不存在违约。 关于第二笔进度款支付节点,旭天公司称现场**焊接完成、铝板到场(2020年10月6日)安装公司应支付至70%,截至目前安装公司支付186.2万元,支付比例66.5%,未达到70%。在支付第二笔进度款时,旭天公司要求支付112万,安装公司仅支付102.2万元并要求旭天公司按102.2万元开票。 安装公司称,按照约定应支付至70%,旭天公司未完成焊接向安装公司要求付款,安装公司考虑工期问题支付了部分进度款,是按照旭天公司开具的发票和要求的金额支付的,付款没有逾期,支付进度款时旭天公司已经面临逾期,应承担违约金,我方考虑旭天公司应支付违约金,进度款的支付金额是双方协商确定的,进度款支付不存在逾期。 四、旭天公司提交工程量签证单(2020.11.25),主要内容:合同外补充签证内容:1.安装青岛中航油1#站、3#站罩棚顶部到地面下水管,使用指定PVC联塑管材下排水水管,…人工4人×9天;2.增加安装青岛中航油1站、3站罩棚顶部到地面应急排水管,材质选用为钢材下水管加固……人工:6人×5天。负责人:***,施工单位:未**。建设单位处有中航油青岛国际机场石油有限公司**签字。旭天公司据此欲证明:在完成约定的工程后,旭天公司又在现场进行了部分合同外的施工,且青岛中航油进行了签证认定,系旭天公司在完成与安装公司的合同之后另履行的与中航油的合同。安装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称旭天公司只是施工了涉案1#站、3#站整体工程的装修并未施工其他工程,不存在延长工期的任何可能性。 五、关于钢管、扣件租赁费及丢失部件费用,原、被告分别提交以下证据: (一)旭天公司提交(2020)鲁0281民初15313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诉北京西格幕驰智能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一案判决书认定安装公司主张的搭架子的钢管系3万元购买,不存在租赁的问题,租金费用计算单为虚假证据。安装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旭天公司逾期施工期间的费用应***公司负担。 (二)安装公司提交租金费用计算单2份及物资租赁合同,租金费用计算单2份载明承租方:机场中航油**,2020年11月24日结算,租赁的钢管、扣件,费用共计159259.23元;2020年12月15日结算,手写“赔偿款23650元+租赁费75907.35元,以上款项**全部结清。***”,被告欲证明租赁的钢管、扣件,费用共计159259.23元,原告逾期施工期间2020年10月16日至2020年12月15日期间租赁费用52257.35元,未偿还部分管件、扣件价值23650元,共计75907.35元,该部分是旭天公司逾期施工期间发生的租赁费用和丢失钢管、扣件的金额,应在合同价款中扣除。双方口头约定***公司负责拆除管架,但没有证据。实际上旭天公司使用后自行拆除并还给了租赁公司。当时280万元包含架管和扣件在合同期内的使用费。 旭天公司质证称,不认可,物资租赁合同不能证明与涉案工程相关,合同中的租赁费系空白的,即使合同真实,也不能证明安装公司实际产生上述费用。租金费用计算单中出租方献县龙发建筑器材销售处和***的身份均不能落实,且承租方为机场中航油**,不能证明系安装公司进行租赁,也不能证明系用于了旭天公司施工的项目,不能证***公司使用了以上材料,更不能证明系旭天公司的原因导致上述材料的丢失、损坏。据查询得知,该献县龙发建筑器材销售处为河北的企业,安装公司曾多次中标中国航空油料有限责任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等项目,不排除该租赁物系用于其他项目。安装公司承包的中航油青岛项目的总标的高达2700余万元,旭天公司只是承接其中极小的部分施工,脚手架的搭建、使用方主要为安装公司。安装公司不能证明系旭天公司损坏、弄丢了其租赁物。在2020年11月3日,旭天公司完工后,明确告知安装公司自行拆除,安装公司拒不拆除,后发包方中航油***公司支付了拆除费用后,旭天公司才进行了拆除,***公司没有保管相关物品的义务,安装公司应该对损失的扩大自行承担责任。判决书明确记载项目负责人***为搭建脚手架购买了30000元的钢管,不存在租赁的事实,该证据系伪造。 六、关于水费、电费及小方管(镀锌管),安装公司提交***与***微信聊天截图、通话录音及文字说明,主要内容为:微信2020年11月28日,***问***“甲方问我你们什么时候交工,有的铝塑板还没有装上,你们装完了才能交工。”庄回答:“我这边周二基本能完工,剩下的就是清理垃圾修水管之类的工作了。”……庄“因为这个扣件,又回到最初的问题上,扣件的问题,由于模棱两可,这个该不该我们接受也是模棱两可。”李“第一我的工期之内这个是我的租赁拿,工期开外你们延长,是你的损失,这个损失不能算我身上”。庄“主要是还有一个,咱们之前也说了,这个账和合同账,这两个账是不掺和的,给也是我们给你们,你们给我们。”李“……第一这个管子该多少,你们对了账,我确认了单子之后,找你开多少票,你这工程开多少票,支付你,你们不对账怎支付,不开票怎么支付钱吧,公司谁敢拨一分?”庄“你现在给个数?”李:我不是给你数,赶紧对这个账。庄:怎么也出来个数啊,合同价固定。……庄“水电费都算完了,就一万五千块钱”。……庄“水电,当时我们先前还使用了你们一些小方管,那个费用都算了。”李“他们给你单子了吗?”庄“当时我们干完活就给了。”李“第一水电费,第二这个架子我给你弄个数,我跟你对”。 安装公司提交上述证据,欲证明2020年11月28日尚未完工,旭天公司违约在先,在施工期间丢失挪用了租赁的钢管、扣件,将剩余的钢管、扣件送到租赁公司后,不签字、不对数。旭天公司不与安装公司对账,未开发票,付款条件未成就无法付款,安装公司无违约行为。施工期间的水电费、使用小方管价格已确定,金额为15749元,可以证实***与安装公司人员聊天截图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旭天公司质证称,不管真实性如何,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涉案工程不存在因旭天公司原因导致的逾期。该通话仅仅是催促付款的一次协商,没有事实上的沟通,反而能够证***公司多次催促被告付款,但是安装公司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水电费双方若能够协商可以在本案中处理,不能协商的话应另案处理,但是租赁架管合同中从头至尾均没有约定,也不是旭天公司弄丢的。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成立且有效。原、被告双方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当全面、诚实地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旭天公司作为分包方应当按期完成分包工程任务,安装公司应当及时给付工程款。 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1.工程竣工、交付、验收时间,旭天公司是否存在逾期,安装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付款,违约金如何计算;2.架管、扣件等超出合同约定工期的租赁费和丢失部分的费用是否应***公司承担;3.水电费、小方管的费用是否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第一,关于工程竣工、交付、验收时间以及是否存在逾期。 本院认为,旭天公司主张2020年11月3日完工,安装公司主张完工日期为12月2日,旭天公司提交的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11月3日,甲方对一站罩棚初验完毕,高空作业已经全部完成,但涉案工程中其他项目是否完工并未明示,根据双方的合同附件六显示,旭天公司施工内容不仅包含高空部分,不能据此认定已经完工。结合安装公司提交的聊天记录中2020年12月2日昵称为“旭天标识***”在群里说“@**-文控,一站和三站的监控网线头做好,可以调试了”“@**-文控,王经理,今天工人撤场,明天拉集装箱,请2点之前做好地面验收工作。”以及2020年11月28日聊天记录中,***问***“你们什么时候交工”,***答“现在干的基本是收尾的或者整改的……”,***问“甲方问我你们什么时候交工,有的铝塑板还没有装上,你们装完了才能交工”,***称“我这边周二能基本完工……”可见,截止2020年11月28日,案涉工程尚未全部完工。2020年12月2日,旭天公司安排工人撤场,表***公司已经完成所有施工。综上,本院认定2020年12月2日为涉案工程实际完工日期。 关于工期延长原因,旭天公司称因设计变更、疫情影响及被告**付款导致,并非可归结***公司的原因。本院认为,旭天公司称的中航油设计变更时间为2020年9月7日,距合同约定的1#站完工时间尚有一个多月。若设计变更会影响工期,旭天公司应对施工安排和工期进行重新规划或与合同相对方及甲方就工期问题进行有效沟通。被告知晓设计更改,并不等同于默许工期顺延。对旭天公司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旭天公司提交青岛市健康委员会于2020年10月11日发布的通知,欲证明受疫情影响停工。该通知通报了当月青岛市发现确诊病例及无症状感染者的人数,但并未显示因疫情原因要求案涉工地区域采取静默防疫措施或提出停工停产要求,旭天公司亦未举证因疫情原因停工停产或因疫情造成供材**等直接影响工期的情形。对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旭天公司提出安装公司**付款导致工期延误,根据分包合同“十、结算方式和工程款支付方式2.工程款支付方式…现场**焊接完成、铝板到场后支付至合同金额的70%(壹佰壹拾贰万)”,旭天公司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10月6***公司工作人员告知安装公司“第一批铝板到场、**今天能焊接完成”,要求支付进度款,***答复“节日过了马上申请”,***公司于2020年10月18日、10月20日多次催要款项。安装公司于2020年10月20日支付102.2万元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现场**焊接完成、铝板到场”为第二笔进度款付款条件,旭天公司于2020年10月6日提出付款要求时安装公司未提出异议并答复“节日过了马上申请”,即安装公司认可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旭天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邮寄、审批等事项不应成为安装公司拒绝或**付款的理由。安装公司称由***公司施工即将逾期应承担违约金,双方经过协商予以抵扣,故实际付款102.2万元,该理由缺乏证据且违背逻辑。旭天公司提出付款申请时尚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尚未逾期,即使有可能逾期也无法确定逾期时间及违约金金额,故安装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存在逾期支付进度款的情况,逾期天数应计算为14天(2020年10月7日至2020年10月20日)。 根据分包合同约定,涉案工程应于2020年8月3日开工,于2020年11月3日竣工;(场外1#站于10月15日前完工,场外3#站于11月3日前完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90天,同时满足业主提出的工期变更请求。旭天公司于2020年12月2日完工,即1#站逾期48天,3#站逾期29天。1#站逾期时间涵盖3#站逾期时间,合并计算为48天。安装公司逾期付款14天,双方互抵,认定旭天公司逾期完工34天。 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逾期完工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金。分包合同三处约定了违约责任,分别是“十四、索赔3.因乙方原因不能按合同约定的工期竣工的,每拖延一天,应向甲方支付2000元的违约金;违约金仍不能弥补甲方损失的,乙方应按实际损失补足”“9.发包方或承包方不能按本合同条款约定内容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或者发生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包括支付合同工程价款的5%的违约金,并赔偿因其违约给对方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十七、……如工期滞后一天,考核处罚10000元,以此类推。”。违约金的约定在于敦促***信、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一方发生违约的情况下,通过违约金弥补另一方损失。本案中,虽然存在逾期,旭天公司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安装公司未举证证***天公司逾期完工造成实际损失情况,出于公平的考虑,不应在每日2000元的基础上加以考核处罚,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旭天公司逾期完工34日,应承担违约金68000元(2000元/日×34日)。 第二,架管、扣件等超出合同期间的租赁费和丢失部分的费用是否应***公司承担。 安装公司认为根据合同相关约定,合同约定的完工日期之外的管架、扣件的租赁费及丢失部分的费用应当***公司承担并提交租金费用计算单及物资租赁合同、通话录音等。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安装公司提交的物资租赁合同及租金费用计算单显示的出租方为献县龙发建筑器材销售处,承租方为机场中航油**,租金费用计算单也载明“以上款项(赔偿款、租赁费)**全部结清”,上述证据均未显示与安装公司存在关联性,亦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安装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当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对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水电费、小方管的费用15749元是否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根据分包合同第七条的约定,建设单位和甲方供应的材料设备清单:摄像头、防火涂料主材,可见小方管等属于乙方供材。旭天公司为完成建设施工必须使用水、电、小方管等,相应金额已经双方确认,相关费用属于为完成分包合同所涉建设内容支出的费用,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宜。 第四,关于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 根据合同约定,“验收合格无质量问题、资料完整提交办理竣工结算后,甲方审核无误后向乙方支付95%(柒拾万)合同款,剩余5%(壹拾肆万)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内若无质量问题,28天内支付。”关于提交结算资料的时间,旭天公司称于2020年11月26日提交,但所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来源不明且不能体现与案件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安装公司认可旭天公司于2020年12月15日直接向吕姓资料员提交了结算资料,原、被告均认可2020年12月17日,安装公司就1#站和3#站整体施工向甲方中航油进行了工程交接,应认定安装公司已经对旭天公司施工部分进行竣工结算,安装公司应当于2020年12月17日前***公司支付95%的工程款,已付1862000元,剩余未付款为798000元(2800000元×95%-1862000元)。以上未付款***天公司应支付安装公司的水电费、小方管费用15749元、逾期完工违约金68000元相互抵顶后,剩余金额为714251元(798000元-15749元-68000元)。 关于质保金,合同中双方约定质保金为合同总价款的5%,即140000元,质保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期限一年,质保期满28天内支付。根据竣工验收备案表记载,1#站和3#站均于2021年5月18日整体竣工验收,旭天公司施工部分亦包含在内,故质量保修期最迟应自2021年5月18日起算一年,2022年5月18日届满,安装公司应当于2022年5月19日起28日内,即2022年6月16日前退还旭天公司。 关***公司主张的欠付利息,本院认为,如前所述,安装公司应当于2020年12月17日前***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714251元、于2022年6月16日前退还质保金140000元,安装公司未按期付款,旭天公司主张安装公司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按照付款时间节点,安装公司应分别承担以714251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4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关***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因安装公司的违约行为系逾期付款,旭天公司已经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故对旭天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反诉被告)旭天公司的诉讼请求与被告(反诉原告)安装公司的反诉请求互相折抵后,安装公司应继续支付旭天公司欠付工程款、质保金及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河北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天标识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14251元,并承担以714251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被告(反诉原告)河北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天标识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140000元,并承担以14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天标识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河北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7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992元,合计1886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天标识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55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河北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310元,折抵后,被告(反诉原告)河北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天标识工程有限公司63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