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191民初2300号
原告:***天标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蓝翔中路5号(经营场所:济南市天桥区新材料产业园梓东大道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5772066499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科创路1001号**大厦5层518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MA3DE01R8M。
法定代表人:***。
原告***天标识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天公司)与被告济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旭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旭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公司支付合同款346340.20元;2.判令**公司***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25607.68元(以242438.14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6日起至2021年2月1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294389.12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日起至2021年8月24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335949.99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5日起至2022年12月1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346340.20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全部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18日,旭天公司与**公司签订《济南龙湖春江彼岸标识系统(不含地库)、信报箱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编号:JNHT202011180003)一份,约定旭天公司对济南龙湖春江彼岸标识系统(不含地库)、信报箱供货及安装工程进行施工,工期计划为2020年9月25日起至2020年11月30日止。合同约定总金额为346340.2元,进度款支付比例及时间节点为按月支付进度款,每月20日上报上月20日至当月19日已完工程产值,于下月25日前支付已完工程产值的70%;工程全部完成并经发包人、承包人、监理共同验收确认合格后累计支付至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5%;在办理完结算、签订了结算协议之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质保金比例3%,质保期为24个月从项目交付开放之日起算。合同签订后,旭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实际完成施工并经验收合格,但截至本次起诉之日为止**公司仍未支付任何合同款项。**公司欠***公司合同款346340.2元拒不支付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故旭天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公司未作答辩。
旭天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济南龙湖春江彼岸标识系统(不含地库)、信报箱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编号:JNHT202011180003)原件一份、《工程形象进度验收单》原件一份、《工程竣工验收单》复印件一份、《工程结算资料报送审核表》复印件一份、《预(结)算审核传阅单》复印件一份、《中正信结审【2021】审核报告书》复印件一份、《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原件、《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原件、《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各一份,**公司未予质证。对旭天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旭天公司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1月18日,旭天公司与**公司双方签订《济南龙湖春江彼岸标识系统(不含地库)、信报箱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编号:JNHT202011180003)一份,合同约定发包人为**公司,承包人为旭天公司;工程名称:济南龙湖春江彼岸标识系统(不含地库)、信报箱供货及安装工程。6合同金额及计价方式:6.1本工程单价固定,计价方式采用总价包干方式,合同总金额:¥346340.20元,其中:增值税金额:¥39844.45元,不含增值税金额:¥306495.75元。……7付款方式:……7.3无预付款。7.4进度款支付比例及时间节点:A、进场后,按月支付进度款。分包人每月20日上报上月20日至当月19日已完工程产值,经发包人、承包人、监理审核后于下月25日前支付已完工程产值的70%。B、施工范围内标识标牌工程全部完成并经发包人、承包人、监理共同验收确认合格后累计支付至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5%。C、在分包人上报的符合发包人要求的完整工程结算资料且办理完结算、签订了结算协议之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D、质保金比例3%,质保期从项目交付开放之日起算。保质期满后退余额。(均为无息退还)7.5质保金比例:3%。……8保修及维护:8.1自发包人验收合格之日起,标牌质保期为24个月。……10现场代表:10.1发包人指派***为现场代表,负责现场协调及使用质量、进度监督。负责本合同内容的现场实施、管理及协调工作、款项的支付。
施工单位旭天公司、监理单位与甲方项目工程部签订《工程形象进度验收单》,载明:至2020年12月23日已完成合同内全部施工内容,未载明签订日期。后三方签订《工程竣工验收单》,未载明日期。
2021年8月10日,中正信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出具中正信结审【2021】《审核报告书》,审核结果为:本公司送审结算值346340.2元,经审核后审定结算值346340.2元,净审减0元,并经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共同确认。
2021年8月,旭天公司向**公司报送《工程结算资料报送审核表》,载明报送结算金额(含税):346340.2元。2021年8月24日,**公司在《预(结)算审核传阅单》中载明:开工时间:2020/10/15,竣工时间2020/11/15,乙方送审金额(不含增值税306495.75元,送审时间:2021年4月15日中正信造价咨询公司初审金额(不含增值税)306495.75元,初审完成时间:2021年4月30日。经办人**在初审意见栏签字,并经初审负责人、供应链负责人签字。
旭天公司为本案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作为担保,支出保全保险费600元。
本院认为,旭天公司与**公司签订的《济南龙湖春江彼岸标识系统(不含地库)、信报箱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旭天公司提交的《工程形象进度验收单》,载明“至2020年12月23日已完成合同内全部施工内容”,足以证实涉案工程于2020年12月23日施工完成,并经验收确认合格,**公司于2021年8月24日完成结算审核。根据合同约定,“进场后,按月支付进度款。分包人每月20日上报上月20日至当月19日已完工程产值,经发包人、承包人、监理审核后于下月25日前支付已完工程产值的70%;施工范围内标识标牌工程全部完成并经发包人、承包人、监理共同验收确认合格后累计支付至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5%;在分包人上报的符合发包人要求的完整工程结算资料且办理完结算、签订了结算协议之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质保金比例3%,质保期从项且交付开放之日起算。保质期满后退余额”,同时约定“自发包人验收合格之日起,标牌质保期为24个月”,至本案立案之日,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且质保期届满,故对于旭天公司主张**公司支付合同款346340.2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旭天公司主张**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公司未依约及时***公司支付报酬,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鉴于双方未就因违约产生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予以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旭天公司虽约定付款节点,***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能证实涉案工程于2020年12月23日完成施工,及2021年8月24日完成审计结算,不足以证实验收合格时间,故本院确认旭天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应自审计结算之日(2021年8月24日)及质保期届满之日(2022年12月23日)起算,即以335950元(346340.2元×97%)为基数,自2021年8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0390.2元(346340.2元×3%)为基数,自2022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旭天公司主张的保全保险费600元,系其为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而产生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在一审中放弃抗辩和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标识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款346340.2元;
二、被告济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标识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33595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0390.2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济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标识工程有限公司保全保险费600元;
四、驳回原告***天标识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440元,案件申请费2520元,由被告济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张 斌
二〇二三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