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甬仑商初字第458号
原告:宁波市瑞通楼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006947-4)。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东渡路29号B楼7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远望华夏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888557-8)。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矸街道新大路982号。
法定代表人:顾军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仁人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1958年8月1日出生,该单位总工程师,住台湾高雄市。
原告宁波市瑞通楼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通公司)为与被告宁波远望华夏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1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2年10月2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远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证人**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通公司起诉称:2006年12月25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电梯购销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交付了电梯,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在支付了6217750元后,还有327250元货款未支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27250元。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购销合同一份五页,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尚欠原告327250元的事实。2、发票六十五份,用以证明原告交付给被告电梯的总价款等;银行查询单、转账支票、进账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支付了6217750元货款,尚有327250元没有支付。增值税发票的总金额为6545000元。3、工程联系单一份,用以证明安装公司要求被告履行相应义务,比如通电等,被告至今置之不理,没有作好相应的工作,被告的工程现处于停工状态。4、工商调取材料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财务状况恶化。
被告远望公司答辩称:合同约定尾款应该在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后七日内支付,本案原告没有履行报验的义务,被告不应支付尾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了安装合同一份,用以证明本案项下电梯的安装、验收和检验要求。该安装合同是买卖合同的组成部分,原告负有安装的责任和义务。安装合同约定安装公司安装调试后需要将相关资料报给被告,被告才能报检。
第一次庭审后,被告补充提供了电子清算凭证二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一直在缴付电费,酒店施工现场一直有电。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合同有两个附件原告没有提供,其中一个就是被告所提供的安装合同。对证据2无异议,增值税发票均收到。原告把货物交给自己的安装单位进行安装。对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电梯已安装,但是没有调试、验收。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
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系货款纠纷,不能以安装来抗辩支付货款的义务。
对被告提供的补充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性提出了异议。
经审理,双方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06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蒂森克虏伯电梯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由德国蒂森克虏伯电梯公司在中国合法注册的独资工厂组装生产的电梯,合同总价6545000元,被告在合同签署后七日内支付该款的10%作为定金,在要求电梯排产之前七日内支付该款的20%,在原告向被告发出电梯备货通知后七日内被告支付该款的65%,在技监局验收合格之后七日内被告支付该款的5%,即327250元。原告负责良好的安装和售后服务。附件2安装合同为该买卖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而且具有同等效力。2006年10月30日,被告与蒂森电梯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签订安装合同一份,约定该安装合同与主合同如有分歧,以主合同为准。涉案电梯已安放在被告指定的宁波丽晶大酒店电梯井上,但未经质监局验收合格。被告已支付前三期货款6217750元,未支付第四期货款327250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第四期货款的支付条件是否已成就。
被告认为第四期付款条件未成就。理由是:电梯购销合同第8条付款条件明确约定该款在技监局验收合格后七日内支付,该电梯未经技监局验收合格,而原告对电梯安装与调试负有明确的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应该支付剩余货款。理由是:本案涉及的是货物买卖合同,原告没有安装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货,被告以没有验收拒付货款不能成立。被告一直处于停工状态,经营状况很差,而且合同质保期也过了,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余款。验收是被告的义务,无法验收是被告的原因导致,被告阻止了条件的成就。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本案约定了付款条件为技监局验收合格后,安装合同作为购销合同的附件,说明双方当事人对技监局验收合格这一事实是预见到确定可能发生的,而该约定的条件并未成就,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亦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可以突破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主张支付剩余货款,故不能视为约定的条件已成就。至于被告是否一直处于停工状态,经营状况是否很差,质保期是否已过,则与条件是否成就无关。故本院认定第四期货款的支付条件未成就。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供货后,被告本应及时支付相应的价款。但当事人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波市瑞通楼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209元,减半收取3104.50元,由原告宁波市瑞通楼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余绍平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