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川0184民初1830号
原告:成都川盛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崇州经济开发区宏业大道北段135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创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
成都川盛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盛塑胶公司)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川盛塑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7,539.7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供应塑料管材管件。2016年11月16日,原、被告双方对账,截止到2016年8月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67,539.70元。2017年6月29日,被告亲笔签名确认该对账单。2018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承诺在当日支付原告10万元,余款在2018年6月前付清。后被告向原告代理商转账支付10万元货款,还欠原告货款67,539.70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诉至法院。
****到庭,未答辩,未质证,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1日,川盛塑胶公司与**庆签订《购销合同》,双方对供应产品、交货地点及运输、结算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6年11月16日,双方进行对账,确认***欠付川盛塑胶公司的货款为167,539.70元,***于2017年6月29日在该对账单上签字确认。2018年2月14日,***向成都川盛塑胶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于2018年2月14日付拾万元正,下欠款项在2018年6月前付清”,***在该欠条落款处签字。***向川盛塑胶公司支付了100,000元货款后,尚欠67,539.70元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购销合同》、欠条、对账单在案证实,能够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法律赋予其在诉讼活动中享有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应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川盛塑胶公司与**庆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川盛塑胶公司按约提供了货物,**庆应承担按照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于2017年6月29日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并于2018年2月14日出具《欠条》,足以认定***对其欠付川盛塑胶公司167,539.70元货款的事实已予确认。川盛塑胶公司自认***已经向其支付了货款100,000元的事实。****结算日期后未按约定支付全部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川盛塑胶公司诉请***支付剩余货款67,539.7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成都川盛塑胶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7,539.7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4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宛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