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黔01民辖终1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川盛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崇州经济开发区宏业大道北段1355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文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合川区凉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合办处将军支路7号。
法定代理人:马中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承利、**,贵州威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川盛塑胶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合川区凉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20)黔0102民初38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成都川盛塑胶有限公司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在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有其他同类涉诉案件,根据其他案件认定的事实,被上诉人成立了第六工程项目部,并由***担任该项目的负责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二、在没有其他证据推翻本案合同真实性的情况下,根据《购销合同》的约定,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在卷证据材料,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关于任何确定本案管辖法院的问题,首先,根据在卷证据材料显示,涉案合同《购销合同》中的签约主体为“重庆市合川区凉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工程项目部”和“成都川盛塑胶有限公司”,在本案一审程序中,原审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凉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拒绝追认该合同效力。在二审程序中,成都川盛塑胶有限公司提交了“重庆市合川区凉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工程项目部”在另案中的部分材料及裁判文书的查询件,拟证明原审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凉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立第六工程项目部,并使用重庆市合川区凉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工程项目的印章对外从事商业行为。该组证据证实了本案的原审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凉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贵阳市龙洞堡小碧安置小区设立了第六工程项目部,但在本案中,涉案合同的效力是否及于本案原审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凉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待查明,且属于实体审理的范畴;其次,即便涉案合同真实有效,根据《购销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条款,双方就争议的解决方式约定为“向合同签约定当地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第十七条注明签约地点为“甲方项目部”,却并未明确“甲方项目部”的地址。故根据该约定不能确定管辖法院,故该管辖条款不能作为确定本案管辖法院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所在地与合同履行地是法定的合同纠纷管辖地,原告可以选择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涉案合同中并未就合同履行地作明确约定,且亦无证据证明涉案合同履行地位于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而原审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凉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重庆市合川区,故一审法院裁定移送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处理虽适用法律错误,但其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以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覃桢榕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