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川盛塑胶有限公司

成都川盛塑胶有限公司与兰州欣凯悦木塑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甘0104民初2615号
原告(反诉被告)成都川盛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盛塑胶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兰州欣凯悦木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凯悦木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川盛塑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茂全,被告(反诉原告)川盛塑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云、谷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三份买卖合同内容、供货数量、货款全额支付及退款226175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现双方于2020年3月5日、3月19日的合同已履行完毕,就2020年4月8日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否应当继续履行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合同中约定本合同解除的条件为协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规定,本案不存在上述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故欣凯悦木塑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当继续履行合同相关义务,但考虑到涉案合同签订至今已八月有余,川盛塑胶公司应当积极配合欣凯悦木塑公司供货,结合双方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的供货频次、数量、时间,现欣凯悦木塑公司尚欠415吨货物,应当于30日内向川盛塑胶公司交付完毕,川盛塑胶公司亦应当积极配合欣凯悦木塑公司完成货物接收。 另,川盛塑胶公司诉请要求欣凯悦木塑公司支付违约金68016元,本院认为,从双方提交的聊天记录显示,川盛塑胶公司于4月23日、5月15日均表示因库房原因,让欣凯悦木塑公司暂停发货,即延迟送货主要原因在于川盛塑胶公司,现双方合同继续履行,故对于川盛塑胶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 再另,欣凯悦木塑公司反诉要求川盛塑胶公司支付保管费49920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对于欣凯悦木塑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5日,川盛塑胶公司与欣凯悦木塑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欣凯悦木塑公司向川盛塑胶公司供应聚氯乙烯320吨,单价6100元/吨,金额共计1952000元。2020年3月19日,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欣凯悦木塑公司向川盛塑胶公司供应聚氯乙烯320吨,单价6000元/吨,金额共计1920000元。2020年4月8日,双方再次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欣凯悦木塑公司向川盛塑胶公司供应聚氯乙烯416吨,单价5450元/吨,金额共计2267200元。合同签订后,川盛塑胶公司陆续向欣凯悦木塑公司支付货款,至2020年5月25日,川盛塑胶公司将上述三份合同的价款全部付清,欣凯悦木塑公司向川盛塑胶公司供货共计641吨,2020年8月27日,欣凯悦木塑公司将货款2261750元退还于川盛塑胶公司,现川盛塑胶公司认为欣凯悦木塑公司应当继续履行合同,欣凯悦木塑公司认为合同无法继续履行,遂双方均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一、兰州欣凯悦木塑科技有限公司向成都川盛塑胶有限公司供应聚氯乙烯(优等品)415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全部履行完毕; 二、成都川盛塑胶有限公司向兰州欣凯悦木塑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617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全部履行完毕; 三、驳回成都川盛塑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兰州欣凯悦木塑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本诉案件受理费12719.1元、反诉费524元,由兰州欣凯悦木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婧
书记员 张小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