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川盛塑胶有限公司

成都川盛塑胶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184民初1822号
原告:成都川盛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经济开发区宏业大道北段1355号。
法定代表人:叶建伟,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凃永驰,四川创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8年12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邛崃市。
原告成都川盛塑胶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川盛塑胶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凃永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川盛塑胶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24,318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以524,318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从2020年3月开始在原告处赊购建筑管材管件,原、被告于2020年8月26日结算,确认截止结算当日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共计820,000元,被告随即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承诺在2020年12月3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若逾期一个月则按欠款总额1%的月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仍欠原告524,318元货款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也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诉的事实基本一致。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其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因购买建材与原告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按约及时足额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限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现原告持被告签字确认的《欠条》要求其履行付款义务的主张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双方约定的计算方法支付的资金占用利息偏高,本院酌情予以调减,决定参照LPR并加计30%的标准计算为宜。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民事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川盛塑胶有限公司货款524,318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川盛塑胶有限公司资金占用利息。该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524,318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2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30%计算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成都川盛塑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04元,诉讼保全费3588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李 飞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马乾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