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705民初468号 原告:***。 原告:***。 原告:***。 原告:***。 原告:***。 原告:***。 原告:***。 七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瀛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七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潍坊盛丰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求是和信(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第三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东大公司)、潍坊盛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坊盛丰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江苏东大公司支付工程款33630867.58元及利息(以33630867.5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潍坊盛丰公司、被告***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3.请求依法确认七原告对该建设工程享有上述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4.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用、担保保单费用、保全费用均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七原告与***、第三人***组成建筑合伙体,挂名在江苏东大公司,投资承建潍坊盛丰公司开发的位于潍坊市奎文区××街××号“****”工程项目。因为原合伙人退出、股份转让、股东显名等原因,合伙体最终由现九人组成,合伙体股份比例是***43%、***14%、***14%、***6%、***5%、***5%、***7%、***4%、***2%。“****”工程项目全部由合伙体投资、融资等方式建设,各原告均是实际施工人,前期对外是以***为代表人、后期以***、***为代表人,对外代行合伙体权利,以合伙体的名义对接江苏东大公司及各部门,签订各种合同、协议、处理相关事宜等(包括与前期的开发商潍坊三陆置业有限公司对接)。“****”工程项目作为“军地合作”项目,前期由潍坊三陆公司负责开发,成为“烂尾”项目。为了项目能正常进行,合伙体与潍坊空干所、当地政府多次做工作,在私下答应潍坊三陆的实际控制人***的条件即合伙体与***共同成立新的开发公司,潍坊空干所解除与潍坊三陆的合作协议,与新成立的公司合作开发。合伙体以***的名义(***又以***的名义)、***以**苹名义在潍坊注册成立盛丰公司,合伙体又挂靠在江苏东大公司的名下,前期由江苏东大公司与潍坊三陆公司、后变更为潍坊盛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伙体先由***、***作为项目责任人(乙方)与江苏东大公司(甲方)签订《项目经理内部工程承包合同》,约定除承担应缴税费、江苏东大派出人员工资外,收取总造价0.8%固定管理费,所有工程管理、垫资建设等均由合伙体承担,后项目负责人(乙方)变更为合伙体股东***。在工程项目手续逐渐办妥,且潍坊房地产市场也逐渐回暖的情况下,***与***矛盾加剧,最后***退出开发,***又以其弟弟***的名义,替换**苹为股东,至此,***成为潍坊盛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亦是鉴于此种情况,建筑合伙体原占盛丰公司50%的股份,其他股东经过商议退出开发,将在潍坊盛丰公司应占有的开发股份全部无偿转让给***,只享受作为实际施工人享有的建筑权利与义务。因此,***现持有潍坊盛丰公司100%的股份,是完全实际控制人。综上,各原告是“****”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工程项目现在已经全面竣工并投入使用,七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根据委托第三方决算已完成土建、及部分安装工程(不含水电)工程价款211830925.60元,另有签证及钢筋除锈工程量424051.97元,已付工程款123752694.46元,实欠工程款88502283.11元。鉴于江苏东大公司仅是收取管理费,没有实际投资,故不主动行使追讨工程款的权利,并任由潍坊盛丰公司、***处置,转移本应享有工程款优先权的资产,且***的利益在开发中已经实现最大化,七原告多次要求其支付工程款,均置之不理,企图利用“合伙体”大股东、潍坊盛丰公司实际控制人而形成的特殊地位侵吞全部工程款,迫于无奈,各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只得作为实际施工人提起诉讼,要求江苏东大公司支付实欠工程款88502283.11元中的38%(各原告在合伙体中享有的股份)=33630867.58元。潍坊盛丰公司欠付工程款88502283.11元,其依法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是潍坊盛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完全混同,将潍坊盛丰公司销售的房款用于个人购买原合伙人的股份、归还个人借款;到全国各地等地购买商品房;在潍坊××庄××宾馆。故***亦应和盛丰公司一起,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作为“****”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在工程完工项目交付使用以后,依法享有工程款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七原告主张与***、当事人***组成建筑联合合伙体承建了****项目,现七原告作为共占合伙股份38%的实际施工人,要求江苏东大公司向其支付欠付工程款的38%,由潍坊盛丰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处承担连带责任。相关司法虽解释赋予了实际施工人可以向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及发包人为被告起诉的权利,但本案并非一般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原告的主张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多重法律关系。首先,七原告与被告***、第三人***之间系联合合伙体的关系,由***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代表联合合伙体签订合同,行使权利,七原告与***之间系合伙关系。其次,***代表联合合伙体以自己的名义与江苏东大公司签订项目经理内部工程承包合同,双方之间成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再次,江苏东大公司先与潍坊市三陆置业有限公司、后与潍坊盛丰公司分别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江苏东大公司与潍坊盛丰公司之间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还主张***系潍坊盛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二者财产混同。 本院认为七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原因如下:1.七原告主张系实际施工人,而本案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以***为代表的建筑联合合伙体,并以***的名义与江苏东大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七原告仅是实际施工人中的一部分,在***及第三人***均对其起诉主体资格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七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2.七原告与***、***实际系合伙关系,合伙经营的经营者系全体合伙人,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应作为一个整体对外作出意思表示,具有共同一致的、不可分割的权利义务关系。而本案中代表合伙体对外作出意思表示的是***,在七原告与***产生纠纷后,应首先解决合伙内部纠纷。在合伙并未清算,合伙事务尚未终止、合伙财产及合伙债务尚未确定的情况下,作为部分合伙人的七原告径行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在七原告解决以上问题后,七原告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长  韩 磊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杨 艳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