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青0202民初3152号 原告:**,男,生于1973年1月23日,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南京市雨花台区长虹路222号3幢29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786321761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坤,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海东市乐都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海东市乐都区滨河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32123MB0U933202。 原告**与被告江苏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东市乐都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565267.47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利息直至实际清偿之日,利息暂计为1051239.24元(计算时间为:2021年10月20日至2023年8月10日,共657天,具体计算方式详见利息计算附表);第1、2项诉讼请求暂共计16616506.71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二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款共计2515382.54元;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二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9日,被告一中标并承建被告二发包的青海锻铸造厂生活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中标金额为11412.470698万元,并与乐都区住建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9年7月15日,被告一又与原告签订《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将青海锻铸造厂生活区棚户区改造项目(三标段)项目由原告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按时完工,该工程已于2021年10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并实际投入使用,但被告一至今仍未支付相应工程款。被告二作为工程发包方,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被告江苏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3年11月8日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江苏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第十条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移送至南京仲裁委员会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江苏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中约定因协议有关事项发生的争议向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江苏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协议中已约定仲裁条款,排除了法院管辖,被告江苏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成立,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6591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郑长翯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