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四川众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青0202民初190号 原告:四川众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高新区天府三街19号1栋1**10层10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89888797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长虹路222号1幢71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786321761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生于1973年1月23日,汉族,江苏省海门市。 原告四川众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1日立案。 原告四川众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二以被告一的名义承接了乐都锻铸造厂三标段工程,并于2020年9月15日将乐都锻铸造厂三标段项目抗震支吊架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抗震支架《采购安装合同》,合同价款155004.6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组织人员、材料进场安装施工,于2020年10月25日完成了安装工程的施工任务,向二被告提交了工作成果,但二被告尚拖欠原告安装工程款35000元。故原告四川众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抗震支架安装工程款3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四川众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13日签订的《采购安装合同》属买卖合同,该合同第9条解决争议办法中约定当事人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法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被告江苏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甲方)住所地为南京市雨花台区长虹路222号1幢719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案涉合同关于管辖的约定,并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本案应由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