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广胜达建设有限公司

刘家树、深圳市广胜达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124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榆树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广胜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杨松,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进,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吉利,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广胜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胜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3民初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人大常委会字〔2019〕42号),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7月20日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广胜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吉利在线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广胜达公司向***支付拖欠的工资55897元,报销款3641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4300元。
上诉主要理由:一、***的工资标准为试用期每月23000元,转正后工资标准为每月25000元,另有电话补贴及伙食补贴,一审判决对***主张的工资标准不予采信,事实认定错误。首先,根据***入职当月2020年2月的工资数额14276元及工作天数18天,可以倒推出***的试用期工资为每月23000元(18天÷29天×23000元)。其次,***于2020年5月12日转正,根据该月***工资调整增加的数额1290元也可以倒推出***转正后的工资为每月25000元[当月转正后工作天数为20天,工资调整增加额1290元=20天÷31天×(25000元-23000元)]。再次,***一审提交的工资表也显示试用期工资为23000元,广胜达公司以***有使用项目部公章的便利为由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最后,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为每月2200元,但每月实际发放工资是该标准的10倍以上,该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显然不是双方实际执行的工资标准。二、报销款3641元,在劳动关系解除前公司财务已通知***办理财务手续,后来是因为发生本案仲裁广胜达公司才停止报销。三、广胜达公司称要把***调到成都上班,后没有办理解约事宜就解除了劳动关系,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
广胜达公司答辩称,其同意一审判决。***主张拖欠工资,缺乏事实依据,***以倒推的方式计算工资标准,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案中的项目是独立的,工资均由项目部根据劳动者的实际情况核算,不存在拖欠的情况。关于报销款,相关消费是***的个人消费,与公司业务无关,不应予以报销。广胜达公司没有作出过解除行为,无需向***支付经济补偿金。
***在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1.判决广胜达公司支付***2020年2月12日至2020年8月20日的工资(工资和伙食补助)合计55254.16元;2.判决广胜达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300元;3.判决广胜达公司支付***代通知金25300元;4.判决广胜达公司支付***报销费用3641元。以上金额合计108495.16元。
一审法院查明及认定: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项至第八项,第十项至第十二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入职时间:2020年2月12日。
二、工作岗位:***任广胜达公司广州玉兰苑项目的商务经理,工作地点在广州芳村。
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广胜达公司签订了期限为2020年2月12日至2023年2月11日,试用期6个月的书面劳动合同。
四、***最后工作日:2020年8月23日。
五、关于工资:***在仲裁阶段主张,其工资标准为试用期23000元/月;2020年5月11日转正后为25000元/月+奖金(浮动)。工资分两部分支付,一部分是每月20日左右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发放上个自然月工资,即15000元/月;另外5000元/月是补贴,一般滞后60天发放;还有5000元/月是项目风险投入金,项目如果有利润,按投入超额奖励,如果没利润就返还本金。工资支付至2020年7月31日,补贴支付至2020年5月31日,尚有2020年8月工资及6、7、8月的补贴及报销没有支付,故广胜达公司还需支付其工资总额为108495.16元。
***在诉讼中则主张,1.其工资标准为试用期(2020年2月12日至2020年5月11日)23300元/月,一共三个月,共计69900元;2.春节期间(2020年2月12日至2020年2月28日)伙食补助30元/日,共计420元;3.正式工作阶段(2020年5月12日至2020年8月11日)25300元/月,共计3个月,共计75900元;2020年8月10日至2020年8月20日,共计11天,共计9149.59元。上述合计155369.59元,广胜达公司实际已支付100115.43元,尚欠55254.16元未付。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劳动合同、工资事宜明细(单方制作)、玉兰苑员工工资表(原件)、3月扣款资料(扫描件)、4月扣款资料(扫描件)、2至7月工资条(打印件)、银行流水明细(打印件)等证据,广胜达公司确认劳动合同、银行流水明细的真实性,以***是项目商务经理,有使用公章的便利,可以自行制作相关资料为由,不确认其他证据的真实性。
广胜达公司辩称,关于***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根据***提供的《劳动合同》第四条劳动报酬约定其工资为2200元/月;即使按照***在劳动仲裁阶段主张的试用期工资为23000元/月,其2020年2月12日至2020年8月12日(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为6个月),试用期工资总计为138000元,与其主张不一致。同时根据***提供的《银行流水说明》其2、3月工资为27886.94元;根据***提供的《银行流水说明》及广胜达公司提供的证据其4月份工资总计为17256.31元(银行转账13631.81元+3624.5元);5月份工资总计为16811.36元(银行转账13254.36元+355l元);6月份工资总计为19346.57元(银行转账15939.57元+3407元);7月份工资总计为18814.23元(银行转账14793.23元+4021元);税后平均月工资约为1.8万余元,加上扣税及五险一金等已是2万多元。因此即使是按9200绩效考核(标准管理奖等)+2200(制定工资)=11400计算也超出了双方薪酬约定,所以其主张毫无事实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为证明其主张,广胜达公司提交3、4、5、6月份工资现金部分(原件)等证据。***确认工资现金部分的真实性。
一审法院认定及理由,(一)关于***的工资标准。根据***提交的、广胜达公司确认真实的银行流水明细,采信***仲裁阶段中关于广胜达公司每月20日左右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发放上个自然月15000元固定工资的主张;根据广胜达公司提交的***确认真实的工资现金部分,认定广胜达公司以现金方式支付的***部分工资为浮动工资。***主张,其有5000元/月的项目风险投入金,项目如果有利润,按投入超额奖励,如果没利润就返还本金,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工资支付情况。因仲裁时***、广胜达公司双方均确认,***的固定工资支付至2020年7月31日,现金补贴支付至2020年5月31日。***在本案诉讼阶段的主张前后不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故对***在本案诉讼阶段上述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但因广胜达公司未对应支付***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8月20日现金补贴金额提出主张并提交证据,故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一审法院采信***关于广胜达公司应以5000元/月标准支付其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8月20日现金补贴的主张。综上,经核算,广胜达公司应支付***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8月20日工资21724.14元(5000元/月×2个月+5000元/月÷21.75天/月×15天+15000元/月÷21.75天/月×12天)。2020年12月23日广胜达公司向***支付23793.1元,***对此亦予以确认,显然,广胜达公司已超额支付***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8月20日工资,故一审法院对***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六、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主张,是广胜达公司解除其劳动关系。2020年8月14日,广胜达公司的项目经理在办公室口头通知***,广胜达公司可能对***工作岗位有所调整,希望***对职位有所准备。2020年8月18日,广胜达公司商务经理到项目检查指导,对***工作深入了解,2020年8月20日中午,广胜达公司商务经理说工作交接基本完成,稍后人力资源部门会与***交接离职事宜。2020年8月20日下午,人力资源部门电话通知***2020年8月21日起没有工资,要求***立刻离职,***要求其出具书面资料,人力资源部门说无法出具。***在项目上等到2020年8月24日,期间没有安排工作,没有人与***谈离职,故***于2020年8月24日自行离职。2020年8月28日广胜达公司通过快递送达《限期返岗通知书》,快递员有电话告知***邮件为《限期返岗通知书》,但***没有接收资料,原因是已离开了合同上的通讯地址。
广胜达公司辩称,由于广胜达公司在成都开了新项目,想把***调到成都去,没有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2020年8月24日,***单方旷工后,2020年8月28日,广胜达公司寄出《限期返岗通知书》,希望延续劳动关系。在仲裁委庭审中***也确认EMS通知其邮件为《限期返岗通知书》,但是***不同意回去,所以广胜达公司就对***旷工作自动离职处理。仲裁委庭审中广胜达公司也一再表示***可以回来上班,但是***不同意回去。
一审法院认定及理由,***主张系广胜达公司解除与其之间的劳动关系,但未就此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亦确认,其2020年8月24日自行离职后,有被告知单位向其邮寄了《限期返岗通知书》;***在仲裁委庭审时,在广胜达公司表示希望延续劳动关系情况下,仍明确表示不愿意回去工作。故对***关于广胜达公司解除与其之间的劳动关系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要求广胜达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七、关于代通知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劳动争议处理的基本程序是劳动争议必须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前置程序,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才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故关于***要求判决广胜达公司支付其代通知金25300元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本案不予受理,***应另行主张。
八、关于报销费用:***主张,其在职期间,有宴请客户的商务人员及赠送礼品,共支出3641元,广胜达公司应予以报销。为证明其主张,***提交报销原始资料为证,广胜达公司不确认其真实性。
广胜达公司辩称,工作所需的用品、出差费用属于报销范围,***未提供报销的充分依据,且***诉讼请求中的报销费用是购买化妆品。
一审法院认定及理由,***主张,其为广胜达公司有公务支出,虽提交发票等证据,但不足以证明是工作所需的用品,属于报销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足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此主张不予采信。***要求广胜达公司支付报销款的诉讼请求,事实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九、***申请仲裁的时间:2020年8月28日。
十、***的仲裁请求:1.裁决广胜达公司支付***2020年2月12日至2020年8月23日的工资157864.93元;2.裁决广胜达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9600元;3.裁决广胜达公司支付***报销费用金额3641元(当庭明确为***在职期间对客户的商务人员的宴请及礼品消费)。
十一、仲裁结果:1.广胜达公司支付***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8月23日工资23793.1元;2.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广胜达公司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广胜达公司没有对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穗劳人仲案〔2020〕9790号仲裁裁决书不服提出起诉,视为其认可该仲裁裁决。***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一审提交的证据“玉兰苑工资(暂定)”载明,***工资合计23000元,备注补回2月工资。该表上有“深圳市广胜达建设有限公司玉兰苑项目部”的盖章。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合法合理,理由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工资标准的问题,该问题的争议要点在于,双方是否存在每月工资固定为试用期23000元、转正每月25000元的约定。***主张双方约定其试用期工资标准为每月23000元,转正后工资标准为每月25000元。该主张与书面劳动合同的约定不符,缺乏书面约定的直接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提交的证据“玉兰苑工资(暂定)”虽载明补回2月工资为23000元,但该证据内容并没有确认***的工资标准,且工资表上也明确注明为“暂定”,因此并不足以佐证***关于每月固定工资标准的主张。***上诉以个别月份的工作天数和相关工资数额倒推月工资数额的方式主张其每月的工资标准,并据此主张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报销款的问题。对于报销事项是否经过事前审批以及具体的报销事由有无相关的财务依据,***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一审判决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主张是广胜达公司主动解除其劳动关系,但并未提供初步的证据予以证实。相反,对于维系双方的劳动关系,广胜达公司在本案提供了《限期返岗通知书》等证据予以佐证,且在劳动仲裁时也表达了延续双方劳动关系的意愿。在此情况下,一审判决对***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驳回其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存在合理的依据,本院亦予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认可一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魏 巍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洋洋
谢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