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广胜达建设有限公司

深圳市***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3民初11755号 原告:深圳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道天安云谷产业园一期3栋A座2801。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 原告深圳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双方无争议的事项为第一至六项,其他事项双方均有争议。 一、入职时间:2014年10月。 二、工作岗位:核算员。 三、签订劳动合同情况:有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期为2020年10月28日至2021年10月27日。 四、解除劳动关系情况:2022年1月4日***通过微信向***公司发出《被动离职通知书》。 五、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税前17500元。 六、申请仲裁时间:2022年1月14日。 七、仲裁请求: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11642.04元。 八、仲裁结果: 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22年3月31日作出穗番劳人仲案[2022]2700号仲裁裁决,裁决: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公司一次性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1250元。 九、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12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公司、***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权益均受法律保护。 ***公司主张在***未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仲裁请求的情况下,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迳行裁决***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公司未足额发放***2021年11月的工资不是出于本意,而是员工工作疏忽,***也一至未向***公司提出异议。***公司收到***2022年1月4日发送的《被动离职通知书》后,立即对其工资近况核实并决定补发,但因恰逢年末且市场不景气,公司资金压力巨大,故决定将***2011年11月、12月的工资一并发放。自***公司知道为足额发放工资至补发完毕共16天,该处理时间完全合理,而***怠于与***公司沟通,故***公司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 ***辩称,***公司在未与其协商一致的情况下,通知其从2021年12月1日起停工停产,并按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此外,***每月工资为17500元,但***公司仅于2021年12月24日收到2021年11月工资3357.96元,故***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其被迫于2022年1月4日离职。为此***提交了:1.《停工待岗通知书》,记载***公司人事部通知***因公司经营困难,安排***从2021年12月1日起停工待岗,公司按照深圳市有关政策支付最低生活保障,待公司经营好转后再通知复工。2.《被动离职通知书》,记载***以克扣2021年11月工资,在不停工不停产及本人不同意的情况下通知其停工待岗,以及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由向***公司提出离职。 本院认为,***以***公司未足额支付2021年11月工资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于2022年1月4日向***公司发出《被动离职通知书》,***公司确认于2022年1月5日收到,而根据***此前的工资发放记录,其工资标准为15000元-18000元左右,而***公司仅发放了2021年11月工资3357.96元,差距明显,故可推定***公司在收到《被动离职通知书》当日即已清楚知晓其未足额发放***的2021年11月工资。但***公司未及时回复***并进行补发,至2022年1月14日***申请劳动仲裁时***公司仍未支付2021年11月的工资差额,而在2021年1月21日才向***发放了30004.62元。此外,对于2021年1月21日发放的30004.62元,***公司主张为补发2021年11月及同年12月的工资,但未提交经***签名确认的工资表、工资台账等记录,而根据***提交的工资银行流水,反映***公司有在当年年初连续发放2个月工资的习惯,故***公司亦未充分举证证明2021年1月21日发放的30004.62元为补发2021年11月及同年12月的工资。因此,***公司的行为属于未及时足额劳动报酬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的规定,***公司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在2022年1月4日向***公司邮寄发送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且***公司确认于2022年1月5日收到,故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22年1月5日解除。双方均确认***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7500元/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结合***在***公司的工作年限,***公司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1250元(17500元/月×7.5个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深圳市***建设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原告深圳市***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312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深圳市***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