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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建华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深圳市***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2071民初26428号 原告:中山建华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窈窕村白岗一街15号-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579697256H。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道天安云谷产业园一期3栋A座28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318290N。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公司员工。 原告中山建华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华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华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尚欠原告的货款76772.19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0%计算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4月1日签订了一份墙材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开发的龙岗天安数码创业园1-3#厂房主体工程供应墙板,由被告支付相应的货款。原告已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该合同经双方于2012年12月结算确定货款共计1535443.75元,原告已收到货款1458671.56元,尚欠原告货款76772.19元。结算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款,但这两年来,被告多次以人员变动、我方所交资料被遗失等理由拖延支付。且不合理的设置诸多前置程序。原告认为,双方是单纯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合同要求全面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并未及时足额支付货款,应属违约行为。依照法律规定,被告逾期付款的,以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此,被告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基于以上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判如所请。 原告建华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主要证据:1.合同;2.结算单;3.2019年3月1日付款记录及银行收款凭证;4.2019.6.27及2019.12.10的催款函及EMS邮寄凭证原件。 被告***公司答辩称:1.本案诉讼时效已过,无论被告是否欠付原告款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应得到支持。2.经被告财务核实,被告与原告之间的账目已经平账,及被告没有欠付原告任何款项。况且,倘若被告曾欠付原告款项,原告不可能在十余年的时间中未曾向被告主张债权,原告的行为显然不符合常理,因此原告的行为更进一步证明被告没有欠付原告款项。3.被告不曾欠付原告款项,不存在需要支付利息的理由,且原告主张的标准超过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公司对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1日,建华公司(供方)***达公司(需方)签订墙材购销合同(合同编号:0104120001),约定:工地名称为龙岗天安数码创业园1-3#厂房主体工程;采购建华墙板,规格120mm实心板,数量12000,单价123.32元/㎡,金额1479840元。提货方式包运包卸,付款方式(本合同货款不得以现金实物支付),协议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工程预付款的30%给到乙方。供货结束并验收合格后(由供方开具发票后),甲方在1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总工程造价的全部余款;本合同单价已扣除营业税税金;供方在结算时应向需方提交《销售结算清单》,需方在收到后七天内应完成核对签认手续,超过期限视同需方认可供方出具的《销售结算清单》所有数据;对逾期未付的款项,需方按日向供方支付万分之七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2年12月27日,双方盖章确认《销售结算清单》内容,该清单载明:合同编号0104120001;调整后工程金额为1535443.75元;已付款情况为2012年9月20日通过电汇支付800000元、2012年11月7日通过支票支付200000元、2012年12月14日通过电汇支付458671.26元,合计已收款1458671.56元,结算日未收货款76772.19元,上列金额经双方确认无误,签章为凭。建华公司向***公司催收剩余款项未果,遂向法院起诉。庭审过程中,建华公司称,2019年6月27日、2019年12月10日分别出具催款函和律师函并邮寄给***公司,但因超过1年查询期,无法提交快递送达记录。***公司称未收过快递。 经查,2019年6月27日,建华公司向***公司邮寄催款函(EMS快递编号为103229356××××),催款函主要内容为:贵公司与我公司就龙岗天安数码创业园1-3#厂房主体工程签订了一份《轻质墙板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截至发函之日,我公司已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贵公司尚欠我公司工程款15354.45元。该工程款经我公司多次向贵方催要,贵公司一致未予履行付款之义务。如贵公司对上述事实内容有异议,请在7日内书面告知我方,逾期视为没有异议。……贵公司务必于收到本函件之日起7日内支付全部工程款给我公司。建华公司2019年12月10日出具的律师函内容与2019年6月27日出具的催款函内容基本一致,为督促***公司2019年12月30日前支付拖欠工程款15354.45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建华公司与***公司于2012年4月1日签订的墙材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中,案涉交易发生在2012年,双方于2012年12月27日已对货款进行结算,确认未结货款金额。***公司虽无证据证明已履行付款义务,但综合现有证据以及庭审情况,建华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三年内向***公司主张权利,亦无证据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事由,故该笔货款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再受法律保护。***公司辩称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故本院对建华公司要求***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山建华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20元,减半收取860元(原告中山建华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中山建华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远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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