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广胜达建设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7民初19021号 原告:***,男,汉族,住所:河南省邓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所:广东省电白县。 被告:深圳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龙岗区***道天安云谷产业园一期3栋A座28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318290N。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深圳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深圳市***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13267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9061元(从2019年9月1日暂计至2021年1月1日,实际应至劳务款及利息付清之日止);3.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保全、公告等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承接被告深圳市***建设有限公司位于深圳市龙岗区配套住房项目。因项目需要,故向原告租借挖机至项目的施工,按照月租和日租计算租赁施工费,但两被告却未按照双方约定支付,目前仍拖欠原告113267元,经多次催告未支付。原告迫于无奈,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的答辩意见:不认可其中的停工补助1万元。 被告深圳市***建设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公司并非本案适格当事人,被告***公司认为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而非劳务合同纠纷;被告***并非被告***公司的员工,被告***的任何行为与被告***公司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一份《挖机包月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原告)将住友A1-200挖掘机设备一台,操作工人一名,租赁给乙方(被告***)基础分包打桩作业。地点位于:深圳市配套住房项目。租赁时间自2019年7月13日至2019年8月10日。一班(白班)25000元/月,超出月份,甲方将按一天833元/天计算租金,乙方负责将勾机从地下室底吊至地面。乙方每月按80%支付给甲方;从设备到达乙方工地当日起,即2019年10月27日计收取租赁租金,至次月当日为上月租金结算日,到乙方通知设备退场并全额付清剩余20%及相关费用,当日为合同租金结算截止日。挖掘机配备一名操作工人为乙方服务至合同期满。 同日,原、被告双方另签订一份《挖机包月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租赁时间自2019年2月19日至2019年6月8日,共计3.5个月;两班(白班、夜班)38000元/月,超出月份,甲方将按一天1267元/天计算租金,乙方负责将勾机从地下室底吊至地面;乙方每月按80%支付给甲方;从设备到达乙方工地当日起,即2019年6月8日计收取租赁租金,至次月当日为上月租金结算日,到乙方通知设备退场并全额付清剩余20%及相关费用;其余内容与上一份合同一致。 2019年9月9日,被告***签名向原告出具一份《挖掘机租赁支付费用协议》,记载:深圳市***建筑集团坪地低碳产业园配套住房项目,基础分包打桩机组老板***租赁挖掘机机主***租赁挖掘机费。一、租赁挖掘机费包月:两班(白班、夜班)38000元/月,超出月份按天算1天×1267元;租赁金额:38000元/月×3.5个月=133000元;停工补助:于2019年6月9日-2019年7月12日10000元;总计金额143000元,已支付46000元,剩余97000元。二、2019年7月13日至8月10日共计29天,包月白班25000元/月,29天共计24167元,已支付14500元,剩余9667元。总金额106667元,以上费用租机人承诺打桩完成付清剩余租赁挖掘机费用。该书面材料另记载“工作时间以***确认为准。”“***”在该材料上签名“以确认”。 2019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挖掘机租赁支付费用协议》,记载租赁挖掘机费包月:包月白班25000元/月;工程于2019年8月22日至2019年10月27日,总共费用55000元,已支付13000元,还剩42000元-3000元,还剩39000元。被告***签字明确“已核对准确”。 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被告***公司分别于2019年4月25日向原告转账4999元、2019年6月19日向原告转账3000元、2019年9月30日向原告转账4999元、2019年10月31日向原告转账3000元、2019年11月29日向原告转账4999元、2020年1月6日向原告转账31578元,均备注“深圳市***建设有限公司农民工工资”。被告***公司称,因公司系案涉项目的总包单位,根据关于保障农民工工资的政策及规定,建设项目的农民工工资由总包单位代发;且被告系根据分包单位广成建筑劳务公司提供的资料进行工资发放的,但因广成建筑劳务公司又将其中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被告***将不同性质的款项混同为农民工工资上报导致原告租金的发放方式以及途径出现错误。 原告称,两份《挖掘机租赁支付费用协议》中一份是白班和夜班的费用,另一份是只有白班的费用,总金额(106667元+39000元)减去后期***公司支付的31578元,原告据此请求的金额。 本院认为,《保障农民工工资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案涉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本案中,被告***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无论是将工程分包给案外人再分包给被告***,或将工程直接分包给被告***,原告均系被告***雇佣的工人(附带劳务工具挖掘机),被告***作为直接的合同相对方亦应承担支付劳务费的法律责任,被告***公司依法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与原告***于2019年9月9日结算的未付费用为106667元,于2019年10月31日结算的另一笔未付费用为39000元,以上共计145667元。根据银行流水,被告***公司分别于2019年9月30日、10月31日、11月29日、2020年1月6日向原告转账4999元、3000元、4999元、31578元,其中前三笔共计12998元应是2019年10月31日结算的协议中记载的减去的13000元。原告主张,两份结算协议只需扣减2020年1月6日收到的31578元,被告未对该计算方式提出异议,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即原告还应收取的劳务费共计114089元(145667元-31578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金金额为113267元,低于上述核算的金额,视为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 关于利息,原告主张从2019年9月1号开始,按照同期银行的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之日止。本院认为,根据《挖掘机租赁支付费用协议》约定每月支付80%,设备退场付清剩余20%的内容,结合2019年10月31日结算的协议记载的最后工期为2019年10月27日。据此,本院认定被告应于2019年10月27日结清款项,被告逾期付款,应自2019年10月28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19年10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 因案涉合同是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且在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条例》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1326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1326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0月28日起计至被告***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 二、被告深圳市***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3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1200元,原告自行负担173元。原告可向本院申请退回1200元,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1200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予以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 攀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