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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3民初13887号 原告:***,男,199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劲***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道天安云谷产业园一期3栋A座2801。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深圳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共计53505.90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2年2月25日至2022年3月5日工资共计2736元;4、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度年终奖14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员工,入职时间2021年6月22日,职位质检助理,工资7000元/月,项目名称为广州市番禺区长隆飘峰地块学校与住宅项目,上班地点为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路珑翠北区***项目部。2022年2月19日被移除工作群,2022年2月25日钉钉打卡异常,在职期间不提供劳动条件,多次与人事部沟通均回应处理中,2022年3月3日收到被告发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一直正常上班,并没有旷工,被告强迫原告调离工作地点,协调不一致就各种逼迫,不提供劳动条件,被告严重违法,按照劳动法相关规定,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入职之后长期加班,公司并未支付加班工资,几乎每天都是18:50-22:50左右,不加班的时间很少,作为劳动者迫于无奈只能接受,但是应该支付劳动报酬,公司并未按照国家规定发放加班工资,由此已经严重侵害原告的利益,恳请贵院在审理查明事实之后,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的主张均非事实,我方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本案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本次申请劳动仲裁情况:***于2022年2月28日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其仲裁请求为:一、***公司支付原告2022年2月20日至2022年3月6日的工资3650元;二、***公司支付原告2021年7月1日至2022年1月15日的加班费53505.90元(包括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33069.06元、休息日加班费15126.4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5310.36元);三、***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14000元(当庭明确为:***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4000元,计算公式为:月工资7000元×2);四、***公司支付原告2021年度年终奖(即13薪)14000元;五、***公司支付原告本次劳动仲裁证据材料打印费用137元);六、***公司支付原告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3月5日期间同工不同酬的工资差额5500元。该委于2022年5月17日就上述仲裁请求作出穗劳人仲案【2022】479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的全部仲裁请求。***不服,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双方对以下事项无争议: 一、入职时间:2021年6月22日。 二、工作岗位:质检助理。 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原、被双方有签订期限为2021年6月22日至2024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2200元/月,原告的工作岗位为质检助理,原告的工作地点为***公司业务区域范围内(由***公司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和调动)。 四、工资标准:7000元/月。 五、工资发放形式:***公司每月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原告上月工资并实际足额支付原告工资至2022年2月24日。 六、工作调动情况:2022年2月,***公司向原告发出调令,将原告从广州长隆飘峰地块项目调到中山***项目任质检助理。原告不同意前往,实际并未到中山***项目工作。 七、劳动关系解除情况:原、被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 八、申请劳动仲裁日期:2022年2月28日。 双方有争议事项及本院认定情况如下: 一、关于解除劳动关系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被告向原告发出工作调动的通知要求其在2022年2月20日前至中山***项目处任职,岗位仍为质检助理,但原告不配合,未按要求到岗。被告又于2022年2月24日向原告发送《限期上岗通知书》,限其在收到该函后三日内到上述地点入职,如到期未上岗,将视为其旷工及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和劳动合同约定进行处理。原告主张其曾与被告口头约定的工作地点首选是东莞,第二是广州飘峰,双方口头约定是项目完工后才能调动,故其不同意前往中山***项目任职,亦未实际前往中山***项目。2022年2月28日原告即对被告申请劳动仲裁。 另原告提交2022年3月3日其与微信备注名为“后勤主管******飘峰项目”的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此人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解除被告与其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认为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非被告人事部员工或其他人事管理的有关人员发送的,从原告提交的微信备注名称来看,该人员身份为后勤,根据一般常识及被告公司职能的划分,后勤不涉及人事管理,只负责项目食堂的工作,故此人无权处理被告公司人事相关事宜。不管该份通知书是否存在,均无法代表被告的意思表示。且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记录的时间是在2022年3月1日或以后,而原告在2022年2月28日已经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主张了劳动关系解除。因此,即使该通知书是存在的,也是在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之后,该通知书也没有实际效果。另外,根据该通知书内容,原告连续旷工3天以上,原告因此原因被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也属合理合法。 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原告的工作地点为***公司业务区域范围内(由***公司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和调动),***公司发出调令将原告从广州长隆飘峰地块项目调到中山***项目,并未违反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对其主张的前述其与被告的口头约定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系其无正当理由不服从被告的工作安排。原告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九条第(五)款第2项约定,劳动者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的,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十三条第(二)款第2/3项约定,劳动者存在连续旷工(包括视同旷工)三天或一个月内累计旷工(包括视同旷工)六天的、拒绝服从公司因管理需要,调动或变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或地点的行为均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综上,原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被告的规章制度,被告解除与其之间的劳动合同,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原告主张系***公司没有正当理由将其开除,违法解除与其之间的劳动关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据此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亦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工资问题。 原告提交的微信截图证据显示,***公司因为调动事宜有安排原告进行工作交接,原告实际考勤打卡至2022年2月24日,且***公司已足额支付原告工资至2022年2月24日,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在2022年2月24日之后仍有安排其继续在原项目上工作,因此,原告要求***公司支付2022年2月25日至2022年3月5日的工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加班费问题。 原、被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为2200元/月,但***公司实际支付原告7000元/月,高于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可以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本案中,***公司确定工资标准和工资支付等事项,属于用人单位工资分配自主权范畴。原告每月领取工资后也并未对加班费等项目提出异议,说明原告已了解***公司工资发放标准和形式,可以认定原告对工资发放标准和形式进行了实际认可,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应视为双方以实际履行的行为对劳动者每月工资进行了实际约定,即发放的工资总额包括了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和加班时间的加班工资。同时,根据***公司单位工时制度、工资数额等情形,对原告每月工资进行折算,其每月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标准未低于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符合工资支付基准的规定。故原告主张支付加班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年终奖问题。 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公司口头约定有年终奖,现其要求***公司按照2个月的工资标准支付其2021年年终奖,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温 媛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