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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249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道天安云谷产业园一期3栋A座2801。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 上诉人深圳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3民初11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于2023年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在一审的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无需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12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驳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31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公司负担。 判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判令***公司无需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12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上诉主要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导致法律适用错误。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记载:***公司确认于2022年1月5日收到***发送的《被动离职通知书》,而***此前的工资发放记录均在15000-18000元之间,2021年11月份的工资与此前工资差距明显,故推定***公司于2022年1月5日即知晓未足额发放***2021年11月份的工资,且因至2022年1月14日***申请劳动仲裁时仍未补足差额,进而判定***公司存在拖欠工资的故意。针对此,***公司认为,一审法院疏忽考虑了***公司作为企业,邮件的签收时间并不等于邮件内容的知悉时间,并且***指定的收件人并非***公司管理薪酬的人员,邮件签收后在企业内部需要一定的流转时间、沟通时间以及处理时间。而***公司自签收邮件至实际补发2021年11月份的工资共计16天,完全属于合理的处理时间。至于***公司未在***申请劳动仲裁之前补发2021年11月份工资差额,是因为***在发出《被动离职通知书》后再未与***公司联系,***公司也无从得知***是否申请仲裁,***公司一直在根据内部流程处理补发***工资差额一事,一审法院所称的该项事由不应作为判定***公司是否属于故意拖欠工资的依据。并且,***公司认为,判定是否属于故意拖欠***工资,应以***公司作出行为之时的意图确定,而在本案中,***公司在2021年12月份发放***11月份的工资时确属工作失误并非故意为之,在知道确实少发***部分工资时也同次月工资一同发放,这也符合一般企业的常规做法。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不应本末倒置,以实际补发工资的时间来断定***公司2021年12月份发放***11月份工资时属于故意拖欠。综上,望二审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服从一审判决,不同意***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根据***的工资发放记录,***的工资标准为15000元-18000元左右,工资发放时间为每月25日左右,但***公司在2021年12月24日仅向***发放2021年11月工资3357.96元。就此,***于2022年1月4日以***公司克扣11月工资等为由向***公司发出《被动离职通知书》。***公司虽主张未足额支付***2021年11月的工资属于其工作失误,并非故意为之,但现无证据证明***公司在收到***发出的通知书后有及时回复***,予以说明情况并承诺补足差额。故***公司已构成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以***公司未足额支付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公司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公司主张其无需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根据查明事实,核算***公司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1312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 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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