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1603民初1446号
原告:广安市前锋区恒顶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三桥粮站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600MA64G8PW1C。
经营者:王清淑。
原告:广安**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广宁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00MA63422M03。
法定代表人:陈华云,职务不祥。
原告:广安市金鑫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护安镇团柏村**,社会信用代码91511600054138427R。
法定代表人:唐德清,职务不祥。
原告:广安市广安区鑫茂租赁部,住,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护安镇渠江村**,社会信用代码92511600MA6425516P。
经营者:田文利。
被告:四川**建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华弘街**,社会信用代码91511602209850284B。
法定代表人:陈翰,职务不祥。
原告广安市前锋区恒顶建筑设备租赁站、广安**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广安市金鑫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广安市广安区鑫茂租赁部与被告四川**建筑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原告广安市前锋区恒顶建筑设备租赁站、广安**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广安市金鑫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广安市广安区鑫茂租赁部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广安市前锋区恒顶建筑设备租赁站、广安**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广安市金鑫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广安市广安区鑫茂租赁部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无规避法律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广安市前锋区恒顶建筑设备租赁站、广安**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广安市金鑫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广安市广安区鑫茂租赁部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090元,由原告广安市前锋区恒顶建筑设备租赁站、广安**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广安市金鑫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广安市广安区鑫茂租赁部负担。
审 判 长 罗升超
人民陪审员 欧国兰
人民陪审员 王春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甘媛媛
书 记 员 杨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