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杰邦建筑有限公司

广安市前锋区恒顶建筑设备租赁站、广安弘盛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等与四川杰邦建筑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1603民初1446号

原告:广安市前锋区恒顶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三桥粮站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600MA64G8PW1C。

经营者:王清淑。

原告:广安**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广宁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00MA63422M03。

法定代表人:陈华云,职务不祥。

原告:广安市金鑫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护安镇团柏村**,社会信用代码91511600054138427R。

法定代表人:唐德清,职务不祥。

原告:广安市广安区鑫茂租赁部,住,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护安镇渠江村**,社会信用代码92511600MA6425516P。

经营者:田文利。

被告:四川**建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华弘街**,社会信用代码91511602209850284B。

法定代表人:陈翰,职务不祥。

原告广安市前锋区恒顶建筑设备租赁站、广安**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广安市金鑫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广安市广安区鑫茂租赁部与被告四川**建筑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原告广安市前锋区恒顶建筑设备租赁站、广安**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广安市金鑫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广安市广安区鑫茂租赁部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广安市前锋区恒顶建筑设备租赁站、广安**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广安市金鑫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广安市广安区鑫茂租赁部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无规避法律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广安市前锋区恒顶建筑设备租赁站、广安**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广安市金鑫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广安市广安区鑫茂租赁部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090元,由原告广安市前锋区恒顶建筑设备租赁站、广安**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广安市金鑫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广安市广安区鑫茂租赁部负担。

审 判 长  罗升超

人民陪审员  欧国兰

人民陪审员  王春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甘媛媛

书 记 员  杨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