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681民初20号
申请人:四川兴硕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金安大道上段246号。
法定代表人:王俊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陆宁,四川虹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云霞,四川虹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四川**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华弘街106号。
法定代表人:陈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华蓥市兄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工业新城国雅路。
法定代表人:赵小均,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人四川兴硕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四川**建筑有限公司、华蓥市兄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四川兴硕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申请对被申请人四川**建筑有限公司、华蓥市兄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5,000,000.00元予以冻结或查封、扣押被申请人价值相当的财产。申请人四川兴硕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出具的《财产保全保单保函》为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四川兴硕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四川**建筑有限公司、华蓥市兄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5,000,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蔡中华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徐子涵
书 记 员 刘 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