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杰邦建筑有限公司

广安市前锋区恒顶建筑设备租赁站、广安某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603民初1557号
原告:广安市前锋区恒顶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三桥粮站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600MA64G8PW1C。
经营者:王清淑,女,196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
原告:广安**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广宁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00MA63422M03。
法定代表人:陈华云,公司总经理。
原告:广安市金鑫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护安镇团柏村**,社会信用代码91511600054138427R。
法定代表人:唐德清,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唐春华,女,该公司职工。
原告:广安市广安区鑫茂租赁部,住,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护安镇渠江村**,社会信用代码92511600MA6425516P。
经营者:田文利,男,197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段平,男,该单位职工。
被告:四川杰邦建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华弘街**,社会信用代码91511602209850284B。
法定代表人:陈翰,职务不详。
原告广安市前锋区恒顶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恒顶租赁站)、广安**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租赁公司)、广安市金鑫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鑫租赁公司)、广安市广安区鑫茂租赁部(以下简称鑫茂租赁部)与被告四川杰邦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邦建筑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案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顶租赁站经营者王清淑、**租赁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华云、金鑫租赁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春华、鑫茂租赁部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杰邦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顶租赁站、**租赁公司、金鑫租赁公司、鑫茂租赁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钢管、扣件等租赁物租金、上下车费、清洗费、赔偿费共计627,620.35元,以及诉讼费16,180元,并以前述款项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5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3倍利率承担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财产保全费等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修建广安江语城需要建筑器材,与4原告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从4原告处租用了一批建筑物资,并产生相应租金、上下车费、清洗费、赔偿费等费用。2020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确认被告欠付租金1,127,620.35元,原告方因起诉向被告索要租金而产生诉讼费16,180元,共计1,143,800.35元。被告仅在2021年2月10日支付50万元,对于其余欠付款项,一直未支付。
被告杰邦建筑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杰邦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视为主动放弃抗辩的诉讼权利。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结合到庭当事人举证及陈述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综合认定如下:
2018年7月29日,**租赁公司、金鑫租赁公司、鑫茂租赁部、恒顶租赁站、广安市达利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为甲方,杰邦建筑公司为乙方,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租赁钢管、扣件、顶托、接管等建筑材料,约定了单价、租金计算方法、材料损害赔偿标准等内容。在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提供了一批建筑材料。因乙方未按期支付租金,**租赁公司、金鑫租赁公司、鑫茂租赁部、恒顶租赁站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杰邦建筑公司支付租金、材料损害赔偿等费用,本院受理案号为(2020)川1603民初1446号。在该案诉讼中,**租赁公司、金鑫租赁公司、鑫茂租赁部、恒顶租赁站作为甲方,杰邦建筑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以下内容:
乙方共欠甲方租赁费用分为不含2019年春节、2020年春节及疫情期间的971,102.35元,以及2019年春节、2020年春节及疫情期间的156,518元,两部分共计1,127,620.35元。一、乙方在2021年2月10日前支付500,000元及因(2020)川1603民初1446号案件产生的诉讼费16,180元,在2021年9月30日前付清剩余租金471,102.35元;二、若乙方未在2021年9月30日前未付清前述款项,未支付部分应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3倍支付利息,且乙方需另支付2019年春节、2020年春节及疫情期间产生的租金156,518元;三、若乙方在2021年9月30日前付清本协议第一条所列款项,则乙方不再向甲方支付2019年春节、2020年春节及疫情期间产生的租金156,518元,各方因租赁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终结。
《协议书》签订后,**租赁公司、金鑫租赁公司、鑫茂租赁部、恒顶租赁站向本院撤回起诉,本院减半收取诉讼费8090元。因杰邦建筑公司未按《协议书》履行付款义务,**租赁公司、金鑫租赁公司、鑫茂租赁部、恒顶租赁站再次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租赁公司、金鑫租赁公司、鑫茂租赁部、恒顶租赁站自认杰邦建筑公司于2021年2月10日向**租赁公司职工蓝红明的个人账户转账支付租金5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杰邦建筑公司因拖欠四原告租赁费,在四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在诉讼过程中与四原告达成的《协议书》具有结算性质。该《协议书》明确约定了被告应向四原告支付的租金及违约责任,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协议书》内容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协议书》明确约定被告共计欠付原告租赁费总额为1,127,620.35元,若被告在2021年9月30日前付清租金971,102.35元及(2020)川1603民初1446号案件诉讼费16,180元,则无需再支付支付2019年春节、2020年春节及疫情期间产生的租金156,518元;若被告未在上述期限内付清相应款项,则其应付租金总额应按1,127,620.35元计算,并应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3倍对相应未付租金支付利息。被告在《协议书》签订后,仅支付了500,000元,其余款项一直未支付。被告应按照《协议书》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其应付原告租赁费总额应按1,127,620.35元计算,扣减其已付款后,其还应向四原告支付租赁费627,620.35元以及诉讼费。因四原告在前述案件中撤诉,诉讼费减半计算,故本院在本案中仅支持原告该项费用8090元。
对于四原告主张的利息。《协议书》明确约定,若被告未支付《协议书》第一条所列款项,则未付部分应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计算利息,并未约定被告违约后需另行支付的156,518元租金也要按此标准计算利息。《协议书》第一条列明的付款总额为981,102.35元,故四原告所主张的利息中,以981,102.35元扣减被告已付款后得出的金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倍予以计算;对于156,518元款项,本院酌定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计算。因被告在《协议书》签订前即已拖欠四原告租金,且未诚信履行《协议书》义务,故该《协议书》虽未明确约定利息起算时间,但原告主张自《协议书》订立次日起计算未付款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客观情况,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杰邦建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广安市前锋区恒顶建筑设备租赁站、广安**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广安市金鑫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广安市广安区鑫茂租赁部支付租金、上下车费、清洗费、赔偿费、诉讼费共计629,530.35元;
二、被告四川杰邦建筑有限公司以473,012.3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55%、以156,51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均自2020年12月16日起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向原告广安市前锋区恒顶建筑设备租赁站、广安**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广安市金鑫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广安市广安区鑫茂租赁部支付利息;
三、驳回原告广安市前锋区恒顶建筑设备租赁站、广安**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广安市金鑫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广安市广安区鑫茂租赁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义务,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183元,由被告四川杰邦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罗升超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张文杰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