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杰邦建筑有限公司

四川兴硕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四川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华蓥市兄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681民初20号之二

原告:四川兴硕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金安大道上段246号。

法定代表人:王俊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陆宁,四川虹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云霞,四川虹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四川**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华弘街106号。

法定代表人:陈翰,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华蓥市兄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工业新城国雅路。

法定代表人:赵小均,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蓓蓓,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敬堂,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58年5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华蓥市。

原告四川兴硕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建筑有限公司、华蓥市兄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作出(2021)川1681民初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四川**建筑有限公司、华蓥市兄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5,000,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现因原告四川兴硕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建筑有限公司、华蓥市兄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四川兴硕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于2021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亦于同日裁定准许撤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四川**建筑有限公司、华蓥市兄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5,000,000.00元的冻结或其价值相当的财产的查封、扣押。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审 判 员 蔡中华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徐子涵

书 记 员 程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