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681民初20号之一
原告:四川兴硕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金安大道上段246号。
法定代表人:王俊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陆宁,四川虹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云霞,四川虹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四川**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华弘街106号。
法定代表人:陈翰,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华蓥市兄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工业新城国雅路。
法定代表人:赵小均,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蓓蓓,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敬堂,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58年5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华蓥市。
原告四川兴硕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建筑有限公司、华蓥市兄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原告四川兴硕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兴硕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出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兴硕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5,362.00元、保全费5,000.00元,共计30,362.00元,由原告四川兴硕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蔡中华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徐子涵
书 记 员 程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