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杰邦建筑有限公司

***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603民初636号

原告:***,男,1977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盛乾,四川活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

被告:***,男,196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被告:**,男,198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华蓥市。

被告:何国林,男,196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华蓥市。

被告:四川杰邦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华弘街1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02209850284B。

法定代表人:陈翰,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银林,男,汉族,1988年6月11日出生。

原告***与被告***、***、**、何国林、四川杰邦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盛乾,被告**、何国林,被告杰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银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五被告共同偿还下欠货款288500元,并从2018年2月14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支付逾期利息至付清为止;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8日,被告杰邦公司与建设方广安亿佳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委托何国林承包施工。何国林在施工中向原告购买水泥,货款在2018年2月13日与原告结算后,除已支付的大部分货款外,下欠288500元。因被告***、***、**、何国林系合伙承包施工,2018年12月13日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时,***代表五被告又重新出具了欠条,并加盖了公司项目部印章。2020年12月1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说明偿还下欠货款及利息。由于被告违约,应当从2018年2月14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逾期利息至付清为止。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对在原告处购买货物无异议,我们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对下欠货款的金额也无异议,希望能降低利息。

被告何国林辩称: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无异议。目前杰邦公司和业主单位未做结算,仅抵了八个商铺给杰邦公司。要支付应当由杰邦公司支付。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杰邦公司辩称:未与原告签订采购协议,关于原告运送货物的事情杰邦公司并不知情,也不认可。杰邦公司也未委托***出具欠条,欠条上面的印章也非杰邦公司所有。杰邦公司与广安亿佳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所约定的项目经理为陈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及结合当事人陈述、辩论意见,本院综合认定事实如下:

***、***、**、何国林签订《共同投资承建协议》,合伙修建广安轻工博览城。因该项目需要,何国林在***处购买水泥,双方达成口头合同。之后,***依约提供了货物。以**的名义支付了部分货款。2018年12月13日,双方对下欠货款进行结算,***出具欠条一张,上面载明“今欠到***送广安轻工博览城二期工地水泥款贰拾捌万捌仟伍元整(小写288500元整)”***在经办人处签字,何国林亦在该欠条上签署“属实”字样。同时,该欠条上加盖有杰邦公司广安轻工博览城二期项目部资料专用章。2020年12月16日,何国林向***出具说明一份,载明“2018年12月广安轻工博览城1-8号楼,由何国林、***、***、**共同以四川杰邦建筑有限公司名义施工,在施工中向***购买水泥及运输费等。经结算除已支付的货款外,下欠288500.00元(大写:贰拾捌万捌仟伍佰元)整,由何国林等四人共同认可下欠货款,至今未支付是实。从欠款之日起利息同意按月息2%计算”。

庭审中,***称与何国林达成口头买卖合同时,何国林向其披露系项目负责人,但未提供相应证件。何国林称他们系挂靠杰邦公司做该项目,杰邦公司收取相应的管理费,资料专用章系杰邦公司交付他们使用,该章一直保存在他们的资料员处,他们在对外加盖资料章时无需向杰邦公司作出说明。杰邦公司称依据杰邦公司与广安亿佳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杰邦公司派驻该项目的项目负责人为陈翰,杰邦公司未刻制资料章。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何国林达成口头买卖合同,原告依约提供了货物,双方对货款进行了结算,被告何国林在欠条和说明上均签字认可,原告与被告何国林构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在原告***与被告何国林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时,被告***、***、**、何国林系合伙关系,该货物也系用于合伙事务,故被告***、***、**、何国林理应对外共同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何国林并非被告杰邦公司工作人员,在与原告达成口头合同中非履职行为。原告***虽称被告何国林披露系项目负责人,但并未向其提供被告杰邦公司授权的相应证件,且在实际履行合同支付义务中,亦是通过被告**支付的货款,被告何国林的行为不足以构成表见代理。同时,欠条上加盖的仅系杰邦公司广安轻工博览城二期项目部资料专用章,被告杰邦公司对该印章不予认可,被告何国林亦当庭认可该章一直保存在他们的资料员处,他们在对外加盖资料章时无需向杰邦公司作出说明,故加盖资料章行为并不能认定系杰邦公司追认与原告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或债的加入。买卖合同系一方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另一方,另一方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合同依据合同的订立及履行构建相对方,合同赋予相对方相应权利和义务,任何一方怠于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当依据合同的相对性主张权利,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杰邦公司并非案涉买卖合同关系中的合同相对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杰邦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作为出售人已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何国林作为买受人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何国林、***对所欠原告货款以欠条的方式予以了确认,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何国林支付货款288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何国林于2020年12月16日作出说明,该说明实质为逾期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作出的约定,被告何国林、**当庭请求降低利息。双方虽对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作出了约定,但约定明显高于实际损失,结合被告欠付款项的时间、损失情况,本院酌定资金占用利息从欠款之日即2018年12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8%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案涉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案涉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国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288500元及利息(利息以288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从2018年12月13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2814元,由被告***、***、**、何国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罗玲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娟